原告谭德生,女,生于1958年2月16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居民,住本市。
委托代理人邓爱福,利川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利川市谋道镇柏杨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柏杨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谭秀政,系该村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曹静,湖北领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赵英伍,男,生于1984年5月27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居民,住本市。
原告谭德生诉被告柏杨村委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追加第三人赵英伍参加诉讼,于2017年3月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邓爱福,被告委托代理人曹静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邓爱福,第三人赵英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本市谋道镇柏杨村十组村民,在该村十组小地名“三块田”有自留地。2013年,原、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以自己的名义租赁原告的自留地并流转给开发商进行开发建设,土地面积为0.24亩,租赁期限70年,租赁费用11769元。之后,柏杨村委会将该块土地交给开发商湖北华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商又与本案第三人赵英伍调换土地,现在争议土地由第三人赵英伍使用,其中一部分已经浇灌成了水泥地,原告知道后加以阻止,为此原、被告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被告将土地恢复原状并返还给原告。因为目前争议土地是赵英伍在使用,本案涉及其利益,故本院依法追加赵英伍为第三人。
以上事实有三方当事人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形式上是租赁,实为土地买卖,因为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长期限,且协议内容改变了土地的农业用途,故该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无效。合同无效则至始无效,虽然现在该土地由第三人使用,但第三人赵英伍对返还土地没有意见,故被告应该将争议土地恢复原状并返还原告。被告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土地享有使用权,因为该土地是自留地,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其权属应由当地村民委员会确定,而原、被告签订合同的行为表明被告认可原告对争议土地享有权属,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㈢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㈤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
二、被告柏杨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租用原告的自留地恢复原状后返还原告。
案件受理费160元,依法减半收取8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谭俊
书记员:刘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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