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恍思,男,1984年2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现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曹小兰,女,1979年1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耒阳市,现住上海市宝山区。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利军、王玲,上海美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晓伟,男,1981年8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张懿琳,女,2007年8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理人:张晓伟,系张懿琳父亲。
被告:张洪迁,男,1952年4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伟。
原告谭恍思、曹小兰与被告张晓伟、张懿琳、张洪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恍思、曹小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利军、王玲及被告张晓伟暨被告张懿琳的法定代理人、暨被告张洪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恍思、曹小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购房款2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万元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五即每日10元的标准,计算自2016年6月27日起至付清房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就购买上海市宝山区潘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于2016年1月29日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标准文本。双方已办理过户手续,且原告已将系争房屋交付给被告,被告尚欠原告2万元尾款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向本院提出诉请如上。
被告张晓伟、张懿琳、张洪迁辩称,购房合同上有补充约定,写明了交接的时候系争房屋地板、墙面有问题,且原告物业费、水费没有缴清,故被告认为原告应当将系争房屋的地板、墙面问题修复好,且扣除被告已经代缴的物业费、水费后,被告才支付剩下的尾款。对于违约金,被告表示不同意支付,因为原告一直就未向被告催讨过尾款,违约金计算的标准也不合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月25日,原告谭恍思、曹小兰(出卖方、甲方)与被告张晓伟(买受方、乙方)就购买系争房屋事宜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转让总价为132万元,房款支付方式为:首期房价款乙方应于签订示范合同并申请办理公证手续(若需)当日,通过居间方转付或自行支付甲方首期房价款45万元。第二期房价款为15万元,乙方应于房地产交易中心出具以乙方为权利人的过户收件收据后当日内支付甲方。其他房款,乙方应于2016年3月30日前支付甲方72万元。补充手写约定:装修及家具留给下家,原墙体及地板重新复位(有脱皮、翘板)。2016年1月29日,原告谭恍思、曹小兰(卖售人、甲方)与被告张晓伟、张懿琳、张洪迁(买受人、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购房款为132万元,第九条约定,乙方未按本合同付款协议约定期限付款的,应当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乙方逾期未付款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应付款期限第二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附件三1、约定乙方应在签订本合同并申请办理本合同至公证手续(若需)后当日内,支付甲方首期房价款45万元。3、乙方应于2016年3月15日前支付第二期房价款15万元。4、甲、乙双方赴交易中心申请办理产权过户手续(送件)。上海菁英收执收件收据后当日内,乙方应支付给甲方第三期房价款72万元。2016年3月26日,原告谭恍思(出卖方、甲方)与被告张晓伟(买受方、乙方)签订房地产交接书,补充手写说明:甲方同意提前交房于乙方,在此条件上乙方同意余下款项按如下时间支付,2016年3月29日支付甲方50万元用于还贷款,2016年4月15日支付25万元,乙方拿到产证后交付2万元。
另查明,系争房屋房地产权证显示登记日为2016年6月27日。
审理中,双方确认,交接书与房屋买卖合同中的付款时间不一致,以房地产交接书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准,对于130万元付款均无异议。
审理中,被告出示了2016年1月至6月的物业费1,065.6元缴费凭证及2016年3月水费48.3元发票,原告确认系被告所缴纳,愿意在尾款中予以抵扣。对于墙面,被告表示已经修复,但修复单据无法提供,地板还未修复,故无相应修复凭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地产交接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双方对尾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存在争议,本院认为,房地产交接书中明确写明被告应当于拿到产证时支付,现被告已拿到产证,故尾款支付条件已成就。关于被告提出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房屋墙面、地板需原告修复而主张尾款支付条件未成就的说法,本院认为,该条款明确了原告墙体及地板存在质量问题需重新复位,但此并不能对抗被告支付尾款的义务,被告可另行向原告主张。被告提出的物业费、水费,原告表示愿意抵扣,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需支付原告尾款18,886.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综合考虑本案案件情况及原告的实际损失,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起算日期为产证登记日的次日即2016年6月28日较为合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晓伟、张懿琳、张洪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谭恍思、曹小兰房屋尾款18,886.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8,886.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2.5元,由被告张晓伟、张懿琳、张洪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凤琴
书记员:朱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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