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成波,男,1973年5月5日生,满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国,上海铭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慧倩,上海铭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九鼎粉体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胡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珍妮,女。
原告谭成波诉被告上海九鼎粉体材料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9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国、袁慧倩,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珍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付原告2018年度红利525,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25,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中,原告自愿将诉讼请求2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变更为2019年4月11日。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00年成立,原告系被告的创始股东之一,持有公司15%股权,被告共有三位股东,除原告外,还有胡纲、许亦蓉,分别持股78%、7%。原告参与公司经营,但被告其他两位股东排挤原告,向原告故意隐瞒相关财务账簿及业务经营信息。根据被告三位股东的微信群聊天记录显示,被告2018年度的可分配利润有350万元,原告可分得红利52.50万元,但是被告控股股东胡纲以公司流动资金紧张为由拒绝支付原告应得红利,而另两位股东的红利均如数分配。参与公司盈余分配,按实缴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是原告作为公司股东的权利之一,被告在有盈余且完成其他股东分配的情况下,拒不分配原告应得红利,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对于2018年度应当支付原告红利525,000元无异议,公司的另外两位股东确实已经收到了2018年度的红利,是根据持股比例分配的,拿到后又将红利借给被告。原告确实没有拿到2018年度的红利,是因为没有开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确定支付红利的时间。现同意支付原告所主张的红利,但是需要召开股东会决定支付的时间。
经审理查明:被告注册设立于2000年10月27日,注册资本为115万元,现登记的股东为原告、胡纲、许亦蓉,持股比例分别为15%、78%、7%。
公司的三位股东建立有微信群,2019年4月8日,原告问:“胡总2018年股东分红五十几万啥时候给我?”胡纲说:“现在公司资金确实挺紧张的,一时恐怕付不出,你也说过你有钱也会借一点钱给公司的,大家都是股东,力所能及地尽尽义务吧,行吗?”原告说:“最近我日常生活开支都无法保证,急需用钱,哪有钱借给公司,你春节时写的借条(分红作为九鼎的借款)我没法答应,望理解!”胡纲说:“你就当没有分红,这不还替你存了一笔钱嘛,利息也不低哦。”原告说:“分红是你春节前定的并通知我的,你和许总应该是拿了钱的,我作为股东根本没见到52.50万元的分红,资金也没走个流水,把我的分红强制作为九鼎的融资借款,空的一个借条给我,我真不能答应!”胡纲说:“说强制有点过了,任何事情都是有因有果的,有钱的话借给公司也是你表过态的,如果你家庭日常开销实在为难,要不这样,我让财务每月从你的本息里支2万,以解燃眉之急,就是财务烦一点,行吗?”4月10日,原告说:“这个月把2018年分红52.50万元连本带利全给我,你们两个股东都拿了分红,不给我啥意思?未免太欺负人了吧!”许亦蓉说:“谭总,就我个人有一个情况需与你说明一下,我是拿到分红了,可我又贴了许多资金,今年我又借给九鼎公司80万现金,这个事实你知道吗?”原告说:“你们近三百万分红都拿了,九鼎公司真的钱紧张的就差我52.50万?我已催过你多次,如果不尽早给我,我会采取合理合法途径解决!”胡纲说:“我也跟你说了一个支付方式了,你考虑得怎么样啦?我也希望能合理合法地妥善处理。”胡纲说:“分红本息我可以想尽一切办法筹钱给你们,但我的条件是和你老婆、丈母娘有一次沟通的机会,……”等等。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微信群聊天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五条规定“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原则上各股东间关于公司盈余分配的冲突的解决属于公司自治范畴,是否进行公司盈余分配及分配多少,应当由股东会作出公司盈余分配的具体方案。但是,本案中,从原告提供的微信群聊天记录内容以及被告的庭审陈述来看,被告有可分配利润,具备公司进行盈余分配的前提条件,且公司除原告外的另两位股东已经实际收到了红利,公司无正当理由不将原告应得的红利525,000元支付原告,致使原告的权益受到实质损害,已非公司自治所能解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五条的但书条款规定应进行强制盈余分配的实质条件,此时若司法不加以适度干预则不能制止权利滥用,亦有违司法正义。因此,被告认为需要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确定给付时间后再行支付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至于取得红利款后如何使用则是各股东自由选择的权利,胡纲作为被告的控股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不可强制要求原告将应得的红利款借给公司或以此为由拖延支付。被告对于应分配给原告的红利525,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红利款525,000元。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具有法律依据,且计算方法及期限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九鼎粉体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谭成波红利款525,000元;
二、被告上海九鼎粉体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谭成波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25,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1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上海九鼎粉体材料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38元,减半收取4,569元,由被告上海九鼎粉体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 霖
书记员:屠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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