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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敏海与刘遵强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谭敏海,男,1988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光,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遵强,男,198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
  原告谭敏海与被告刘遵强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敏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光、被告刘遵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敏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转让费17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7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9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就上海市杨浦区国定路XXX弄XXX号虾域门店右侧一间房屋签订了《租赁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涉案房屋租赁合同及权益转让给原告,转让费170,000元。被告向原告承诺涉案房屋租三年没问题,当日原告与上海虾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简称“虾域公司”)签订了租赁协议并支付了九个月的租金,但涉案房屋于2018年9月13日被政府部门告知系违章建筑,应当拆除,并将大门焊死,原告无法继续经营,故起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刘遵强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原告的租赁合同是与虾域公司签订的,其损失是虾域公司造成的,与被告无关,被告在此处一直是正常经营。被告与虾域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时,虾域公司曾告知过被告涉案房屋无法办理产权证,是临时备案,如果政府要求虾域公司迁走,被告需一起迁移,被告将上述情况告知了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租赁转让协议》,由被告将国定路XXX弄XXX号虾域店门口右侧一间(约18平方米)店面租赁合同及权益转让给原告。该房屋用途为经营小吃,原告向被告支付转让费为170,000元,支付方式为签订本协议时原告现金转账一次性支付。协议签订后,被告将与房东签订的租赁协议以及对应的租赁使用权利全权转让原告。同日,原告通过手机银行向被告转账支付转让费170,000元。
  2018年7月19日,原告与案外人虾域公司(虾域尚蛙国定路店)签订《租赁协议》,约定虾域公司将上述店面出租,租赁期限自2018年7月19日至政府房屋收回拆迁(和虾域尚蛙大合同同步)。该房屋年租金为300,000元,租约签订第一次支付9个月租金即225,000元,如遇政府拆迁等不可抗力因素,虾域公司退回多余未使用租金。
  2018年9月13日,上海市杨浦区五角场街道、上海市杨浦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五角场中队发出告知书,称将开展无违建居村(街镇)创建工作,治理违法建筑。2018年9月30日前,请搭建、使用位于国定路485弄国定路桥西侧违法建筑的业主、经营者、使用者将违建内的物品自行搬离,并拆除违法建筑。拒不拆除或逾期未拆除违法建筑的,区相关部门将代为拆除。后涉案门店被钢筋封门,原告无法继续经营。
  以上事实,有《租赁转让协议》、《租赁协议》、《执法告知书》、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被告签订的《租赁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门店被封门,原告无法继续经营,责任应由何方承担。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有责任。就原告而言,其签订涉案《租赁转让协议》时,未对房屋的产权情况进行核实,存在过失。其与虾域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中明确了租赁期限为2018年7月19日起至政府房屋收回拆迁,如遇政府拆迁等不可抗力因素,虾域公司退回多余未使用租金。上述条款证明原告对涉案房屋的收回拆迁风险明知,应对该风险可能产生的后果承担一定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承诺其可租赁涉案房屋三年,但其提供的微信聊天等证据并无法证明。就被告而言,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租赁转让协议》已明知涉案房屋无法办理产权证,是临时备案,如果政府要求虾域公司迁走,被告需一起迁移。被告称已将该风险告知原告,但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亦应承担一定责任。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无法继续经营的后果,各承担50%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遵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谭敏海转让费85,000元;
  二、驳回原告谭敏海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原告谭敏海、被告刘遵强各半负担1,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  敏

书记员:孙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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