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某某。
委托代理人敬磊静。
被告姜某某。
被告吴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平度市红旗路57-2号。
负责人崔伟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文欣,山东润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姜某某、吴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敬磊静、被告姜某某、吴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文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某诉称,2012年11月18日,谭某某驾驶鲁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处,驶入对向车道与对行被告姜某某驾驶的鲁B×××××号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谭某某伤。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谭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姜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姜某某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6188.0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姜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是借用吴某某的车辆。愿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吴某某辩称,车是我所有,姜某某是借用我的车。我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应扣除自费药并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8日19时许,谭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技术检验、未投保交强险的鲁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事故发生时未悬挂号牌)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处,驶入对向车道与对行被告姜某某驾驶的鲁B×××××号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谭某某伤。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谭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姜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谭某某受伤后,在平度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7天。由王萍护理。共花医疗费23630元。2012年12月30日,平度市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谭某某出院后休息治疗15天;二次手术费5000元。2013年4月3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谭某某交通事故致“右足损伤”为伤残十级;谭某某后续治疗费建议为4000-5000元。收取鉴定费2100元。2013年1月7日,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平度业务部鉴定谭某某所有的鲁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损为1600元,收取鉴定费200元。谭某某在住院治疗和事故处理期间还花费交通费456元。
另查明,谭某某及护理人王萍均系城镇户口。谭某某系在校学生。2013年5月23日,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平度业务部鉴定吴某某所有的鲁B×××××号轿车车损为5700元,收取鉴定费400元。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姜某某系借用该车使用。吴某某在事故处理期间还缴纳清障作业等费用510.4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车损鉴定结论书、医院证明、技校证明、交强险保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医疗费、交通费、清障作业等费用单据等及原、被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青岛市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平度业务部出具的车损鉴定结论书具有较高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姜某某借用吴某某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应当承担30%赔偿责任后。吴某某作为车主,对借用车辆尽了审查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吴某某所有的鲁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按照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原则,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因吴某某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同时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保险单载明不计免赔率,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损失未超过上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被告姜某某、吴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谭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伤及财产受损,请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某请求被告赔偿车损等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谭某某请求赔偿相关损失按照城镇标准确定,因其与护理人均系城镇户口,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其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和治疗医院出具的证明,系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同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363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64290元(32145元×20年×10%)、护理费1741.82元(102.46元×17天)、住院生活补助费360元(20元×18天)、交通费456元、车损1600元、鉴定费2300元,共计99377.82元。其中护理费1741.82元、残疾赔偿金64290元、交通费456元,共计66487.82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承担。医疗费2363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60元,共计28990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的18990元,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赔偿5697元(18990元×30%)。车损1600元,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承担。被告吴某某损失如下:车损5700元、鉴定费400元、清障作业等费用510元,共计6610元,应当由原告谭某某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按照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赔偿3227元(4610元×70%)。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谭某某经济损失78087.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谭某某经济损失56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谭某某赔偿被告吴某某经济损失共计522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谭某某对被告姜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5元,邮寄费180元,鉴定费2300元,共计443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袁景东
审判员 赵忠书
审判员 纪修朋
书记员: 王晓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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