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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文英与蔡莉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谭文英,女,196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中,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莉萍,女,195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谭文英与被告蔡莉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文英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中、被告蔡莉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文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3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6年9月1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被告于2016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据一份,于2016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据一份。上述借款共计35万元。原告通过工商银行转账20万元及现金15万元向被告交付了借款。截止今日,被告仅归还了利息3.7万,本金分文未还,不认可案外人余守富之子转账的3万元,故原告诉至法院。为了计算方便,原告自愿调整为按两笔借款本金合计35万元利息均自2016年9月10日开始计算。
  被告蔡莉萍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与被告在2016年7月10日之前互不往来,后来通过原告的赌友余守富介绍相识。原告是开百家乐赌场的,这些钱是赌注。借条是原告与他人设圈套让被告写的,被告是被逼着写的借条。20万元确实收到,2016年7月10日原告分四笔将20万元转入被告账户内,但当时原告老公就从被告处拿走10万元现金。2016年7月11日,被告又取出10万元还给了原告。至于原告所述的第二笔15万元现金,被告根本没有收到过。被告已归还原告37,000元,另案外人余守富之子转账给原告谭文英3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0日,被告蔡莉萍向原告谭文英出具借条一份,具明被告蔡莉萍向原告谭文英借款20万元,定于2016年12月9日之前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同日,被告蔡莉萍出具收据一张,具明借款人蔡莉萍今收到20万元。付款人为原告谭文英,收款人为被告蔡莉萍,日期为2016年7月10日的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4张,每张转款金额为5万元。2016年9月9日,被告蔡莉萍向原告谭文英出具借条一份,具明被告蔡莉萍向原告谭文英借款15万元,定于2016年9月9日之前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同日,被告蔡莉萍出具收据一张,具明借款人蔡莉萍今收到15万元,担保人余守富。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已经共计还利息37,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依法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主张借条是被告被逼迫所写,但又没有就相关事实举证。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在被告无法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书写借条系被胁迫,法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2016年7月10日的借条、银行凭证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也证明了原告拥有一定的出借能力。被告也承认收到上述钱款。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7月10日的借条中约定,利息、逾期利息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以2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6年9月1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2016年9月9日的借条,没有相应的转账凭证印证交付事实,且被告也不予认可,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以及以15万元为基数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供银行流水佐证已经向原告还款37,000元,原告也在庭审中认可已收到原告还款的37,000元。原告主张该37,000元的还款系利息,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蔡莉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谭文英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原告谭文英以2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6年9月1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履行时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37,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计3275元,由原告谭文英负担1404元,被告蔡莉萍负担1871元。保全费2270元,由原告谭文英负担973元,被告蔡莉萍负担12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卫文

书记员:殷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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