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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博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康,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住所地:蠡县永盛北大街。
负责人:李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杰,该公司员工。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康、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30136元,公估费1800元,合计31936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3日晚21时30分左右,原告的亲戚王彦岭驾驶原告所有的牌号冀FE4303号宝马轿车有事外出,不慎撞上了门外的盖房人家的一个大铁门,造成车辆前大灯、保险杠等部位多处损坏的事故,当时驾驶人即拨打了被告客服95511进行了报案。被告委托万博汽修人员(代理被告勘查员)当场进行了勘察。因赔偿事宜双方不能达成一致,不得已原告委托河北得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损进行了评估,评估损失30136元,花费评估费1800元。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限额39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险。车辆发生事故后第一时间向被告报案,原告已经履行了保险合同义务,对于原告损失被告理应在保险限额内全额赔偿,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单方委托公估公司进行评估,该车在修理厂维修,配件与4S店有差异,对鉴定报告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诉讼费属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3日,王彦岭驾驶原告所有的冀FE4303号宝马轿车外出,发生单方事故,造成车辆前大灯、保险杠等部位多处损坏,驾驶人当即拨打了被告客服95511进行了报案,被告公司派员进行了现场勘察。冀FE4303号车所有人是原告谭某某,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6月,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390000元的车辆损失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2016年6月17日0时起至2017年6月16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时驾驶人王彦岭的驾驶证号xxxx,准驾车型A2,有效期限:2015-09-12至2025-09-12。
事故发生后,因赔偿事宜双方不能达成一致,原告委托河北得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进行了评估,评估损失30136元,评估费为18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该公估报告为原告单方委托,未通知我公司参与鉴定,该份报告缺乏客观公正性,故对车损和公估费均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冀FE4303号车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允许后,司法技术室委托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辆车损进行了重新鉴定,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车辆损失意见书(汇新车评字【2017】HX201711816号),冀FE4303车辆估损金额总计为26989.00元。对此鉴定意见,原告谭某某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定损金额过高。

本院认为,原告谭某某所有的冀FE4303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及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保险金额为390000元,原告方驾驶手续、车辆证照齐全,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对车辆损失进行赔偿。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系双方共同选定,被告保险公司虽主张金额过高,但未提出相关证据,该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明确,故对其作出的车损金额为26989.00元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保险理赔款26989.00元。河北得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费1800元,系原告单方委托,也未作为定案的依据,故不宜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于本判
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谭某某车损26989.00元。
二、驳回原告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99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4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负担2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建涛

书记员: 朱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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