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秭归县,
委托代理人:赵明,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秭归县。
委托代理人:傅博,湖北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邹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先后三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明、被告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付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款项1518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原告将位于秭归县九里开发区迎宾二路四号楼第五层及楼顶附属物出售给被告,约定总价300000元,先付290000元,扣留1万元待产权证办理后支付。截止2014年3月3日被告支付180000元,余下120000元经双方协商,由被告出具一张110000元(不包括扣留10000元)的欠条并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原告给被告出具一张290000元收条。2015年2月双方核对加上一年的利息后被告更换了110000元的欠条。2017年2月被告再次给原告更换出具欠条151800元。同年2月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和第三人陈新志办理房屋过户。5月10日上午9时左右,原、被告和陈新志在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协商解决房屋过户时,原告拿出被告打的欠条原件被被告的儿子邹马龙夺走,然后,被告叫其儿子撕了,茅坪派出所出警后分别找原、被告和邹马龙做了笔录。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51800元。第二次庭审中,原告除坚持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51800万元外,还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及鉴定费5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对2012年9月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该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秭归县九里开发区迎宾二路四号楼的第五层及楼顶附属屋(建筑面积129.30平方米,含楼梯面积,不含附属屋面积)出售给被告,总价款300000元(其中五楼房屋270000元,楼顶防漏附属屋30000元),付款方式为房屋买卖协议签字生效后,被告给原告支付现金290000元,剩下10000元待原告为被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产权证后付清。同时约定,房屋买卖的税费,均按国家政策规定,10000元以内的由原告负担,超过1万元的部分由原、被告协商解决。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产权证由原告负责办理,被告提供相关证件,其办证费用5000元以内的由被告承担,超过5000元的由原告负担。原告承诺在签订协议一年内为被告办理房屋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产权证的过户手续等内容。
对双方提交的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事实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秭归县公安局茅坪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及三份询问笔录,被告对该证据的来源及形式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只能证明2017年5月10日原、被告在协商房屋过户时,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及其儿子邹马龙将原告拿出的欠条(欠条是被告书写)撕毁,被告承认欠条上载明的金额是150000元。
对原告提交的手机短信内容。被告承认是本人所发,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证明被告欠原告房款以及原告通过手机短信催收房款的事实,但不能确定欠款金额。
对被告提交的内容为“收到邹某某购房预收款295000元,收款人谭某某,时间2014年3月3日”的收条。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根据双方共同选定的湖北东湖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即收条上“谭某某”签名笔迹与原告谭某某提供比对样本笔迹不是同一人所书写。虽然湖北东湖司法鉴定所对收条上加盖的指纹无法进行比对,但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由此可以推定,被告提交的295000元的收条不是原告所写。该收条不能证明被告支付房款295000元的辩论主张。
对被告回忆记载的付款明细,原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回忆记载的付款明细不具有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作证据使用。
对被告提交的湖北省农村信用社三张借款凭证、借款咨询与服务协议、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单。原告均提出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无论真实与否,均不能直接证明所借款项是用于支付原告房款。邹维保、林文应、郭怀出具的证明、因其本人未到庭接受质询,不符合证人应当到庭作证的法律规定,无法判断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不予采纳。
对被告提交庭审笔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笔录记载的是邹某某与谭某某、陈新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庭审情况,诉请的目的是要求办理不动产权登记证书,在此笔录中,虽然本案原告对被告当时提交的295000元收条没有提出异议,但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湖北东湖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证明收条上“谭某某”签名笔迹与原告谭某某提供比对样本笔迹不是同一人所书写。故此,被告以庭审笔录来辩论主张已经给原告支付295000元房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提交的由陈新志出具的10000元收条及办证缴费收据、票据、税收完税证明、房产证。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该证据达不到被告不欠原告房款的证明目的,只能证明2017年5月10日,被告的儿子邹马龙代原告支付了房款10000元,同时证明2017年8月21日被告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并支付税费8422.37元,其中个人所得税、契税、印花税7717.37元,办证服务等费用705元。
对被告提交的内容为“今收到邹某某购房预收款195000元,收款人:谭某某,时间2014年3月3日”的收条。原告当庭承认是自己所写,195000元也表示分几次收到。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该收条所要达到的证明目的以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双方各持已见,亦无其他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欠原告多少购房款,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是否支持,鉴定费、税费由谁承担。
关于被告欠原告多少购房款问题。原告诉讼主张截止2014年3月3日被告支付180000元,还有120000元(包括办证后才应支付的10000元)没有支付。经双方协商,原告给被告出具一张290000元收条。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110000元的欠条。2017年2月经双方核对加上利息后,被告给原告更换出具151800元欠条;第一次庭审中,原告陈述实际收被告190000元,其中利息10000元,本金180000元,同时强调给被告出具290000元收条是为了方便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出具的欠条已被被告撕毁;第三次庭审中,原告承认截止2014年3月3日共计收到被告195000元,其中利息15000元,本金180000元。被告辩称,截止2014年3月3日共付房款295000元,实际欠款5000元,有原告出具的一张295000元收条为证,之所以给原告出具一张150000元欠条,是为了骗原始出卖人尽快办证,庭审中被告又称,出具150000元的欠条是在原告家中吃饭前,原告叫其所写,其目的是为了方便原告在银行贷款,欠条没有实际发生。第三次庭审中被告向法庭提交了由原告出具的一张195000元的收条,同时辩称该收条是原告先出具的,没过多久,原告又出具的一张总收条295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原、被告对购房款给付时间、给付金额和给付方式的主张与辩解各持已见,前后矛盾。仅2014年3月3日形成的110000元的欠条、290000元的收条、295000元的收条和195000元收条,疑点较多,本院无法核实其真伪,双方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庭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和认证的有效证据看,原告承认收到被告现金195000元和被告的儿子邹马龙代原告支付陈新志房款1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一是从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的内容看,既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违约责任;二是从双方履行协议的情况看,原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被告也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全部购房款,双方均有不同程度的违约行为;三是原告强调经双方协商,由被告出具一张110000元欠条并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的主张,被告认为是原告编造的事实。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只是个人单方面的意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由谁承担问题。被告在庭审中辩称给原告支付房款295000元并当庭提交了295000元收条,原告对收条的笔迹和指纹均提出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湖北东湖司法鉴定所收取鉴定服务费5000元。但该所只对收条的笔迹作出了鉴定意见,本院从实际和公平原则考虑,5000元的鉴定服务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2500元。
关于税费由谁承担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第四条、第五条约定的内容,税费10000元以内的由原告负担,超过10000元的部分由原、被告协商解决;其办证费用5000元以内的由被告承担,超过5000元的由原告负担。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办理房屋产权证所支付的个人所得税、契税、印花税7717.37元,应由原告付担;办证服务等费用705元,由被告本人负担。
综上所述,被告应支付原告购房款300000元,减去原告承认收到的195000元、被告的儿子邹马龙代原告支付陈新志房款10000元、由原告负担的个人所得税、契税、印花税7717.37元后,还应支付购房款87282.63元,加上原告垫付的鉴定服务费2500元,总计应支付原告89728.63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邹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谭某某人民币89728.63元。
二、驳回原告谭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6元,减半收取计1668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668元,被告邹某某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红
书记员:付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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