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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明兴与垦耐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张正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谭明兴,男,197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心美,中豪律师集团(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宇,中豪律师集团(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正海,男,196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丽斌,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垦耐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袁洪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丽斌,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明兴与被告张正海、拉扎斯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当事人申请,本院依法口头裁定准予原告谭明兴撤回对被告拉扎斯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起诉,并追加垦耐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垦耐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明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心美、赵永宇,被告张正海、垦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丽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明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正海、垦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4,608.24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30,8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审理中变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7日傍晚,在松江区涞亭南路伴亭路东约100米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被被告张正海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沪撞倒,事故致原告受伤。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经查,事发时,被告张正海正在为被告垦耐公司执行送餐任务,系职务行为。现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涉讼。
  被告张正海、垦耐公司共同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张正海确系被告垦耐公司员工,事发时为职务行为,但原告诉请的赔偿额过高,仅认可其中合法合理的部分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属实;2、被告张正海系被告垦耐公司员工且事发时系职务行为。
  事发后,原告即前往松江区九亭医院急诊。2018年4月27日至11月18日期间,原告共支出医疗费4,608.30元。
  2018年11月8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所)对原告的人体损伤致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原告预付鉴定费1,950元。同年11月13日,上述鉴定机构出具沪东方[2018]残鉴字第3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谭明兴因车祸致左腕部尺桡骨骨折;经保守治疗休息后6月余,现仍肿痛,活动受限,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经测左腕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已构成人体损伤致残XXX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2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审理中,因被告垦耐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9年5月8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华政[2019]法医残鉴字第FC-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谭明兴因交通事故致左尺桡骨远端骨折,现遗留左腕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
  又查明,原告系来沪务工人员。2018年6月25日,松江区九亭镇朱泾浜居民委员会出具居住证明一份,确认原告自2017年4月起居住在该居民委员会辖区内。
  2019年2月22日,中豪律师集团(上海)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律师费发票一份,金额5,000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急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居住证明、收入证明、证人证言、律师费发票、重新鉴定申请书、劳动合同,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是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果,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垦耐公司作为被告张正海的用人单位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张正海与被告垦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认定: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结合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等证据,原告主张医疗费损失4,608.2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
  2、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势和恢复情况,营养费的计算标准,本院采纳原告意见,按照20元/日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30日,确认营养费600元;
  3、护理费,根据原告受伤部位的护理需要,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本院采纳原告意见,按照40元/日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30日,确认护理费1,200元;
  4、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发前的收入情况及事发后的实际损失,故本院酌情按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2,480元/月计算误工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休息期120日,确认误工费9,920元;
  5、残疾赔偿金,原告事发前经常居住在本市城镇地区,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8,034元/年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XXX伤残(系数0.1),定残时未满60周岁(计算20年),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136,068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其主张侵权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结合其伤残程度、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7、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本院采纳原告意见,确认交通费300元;
  8、鉴定费1,950元,系原告为确定损害结果索要赔偿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损失,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9、律师费,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本院支持律师费3,000元。
  以上合计162,646.2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垦耐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谭明兴162,646.24元;
  二、驳回原告谭明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11元,减半收取计2,005.50元,重新鉴定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7,005.50元,由原告谭明兴负担229元(已付),由被告垦耐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6,776.50元(已付5,000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  欢

书记员:翟学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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