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谭某某与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祖海,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东风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88301187X4。
负责人:王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宏愿,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恩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祖海、被告唐某某、被告人保财险恩施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宏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15242.33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30元、误工费26649.65元、护理费15822.18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9380元、鉴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6377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5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05554.16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4日,被告唐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鄂Q×××××小型普通客车,从巴东县溪丘湾乡葛藤坪村沿平阳坝集镇前往大土坪村方向驾驶,18时42分,行驶至肇事路段,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挂倒正在行走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巴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骨盆骨折、右侧锁骨骨折、鼻骨骨折、多处皮肤挫裂伤。于2017年11月22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9天。2017年11月22日,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巴公交认字[2017]第201706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责任。2018年3月19日,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了(2018)临鉴字第2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误工、护理、营养期分别为:134日、134日、134日,后期手术治疗需住院30日。据了解,被告唐某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此事故使原告经济上遭受了重大损失,被告唐某某仅支付了原告部分医疗费用、法医鉴定费等费用,对原告所受其他损失经双方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协议。综上所述,被告唐某某驾驶车辆将原告挂倒致伤,原告所受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若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唐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唐某某辩称,1、我对本次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我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主张的各项目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恩施分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对原告所诉案件事实的真实性无异议;2、保险公司对巴东县公安局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3、如果肇事车辆鄂Q×××××在本公司投保了相应保险,且肇事司机能够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车主能够提供合法有效的行驶证,保险公司愿意依法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4、原告对自己的诉求负有举证责任,应该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否则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5、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4日,被告唐某某驾驶鄂Q×××××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巴东县溪丘湾乡葛藤坪村沿平阳坝集镇前往大土坪村方向驾驶,18时42分,行驶至肇事路段,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挂倒路边行走的原告,造成原告谭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11月22日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溪丘湾中队作出了巴公交认字[2017]第201706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唐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认定唐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谭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原告谭某某于发生事故当日被送往巴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于2017年11月22日出院,经巴东县人民医院诊断为:骨盆骨折、右侧锁骨骨折、鼻骨骨折、多处皮肤挫裂伤。出院医嘱为:休息,外院继续治疗,不负重功能锻炼,术后1、3、6、9月来院复查,指导下一步治疗计划,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15242.33元。被告唐某某向原告垫付住院费用14573.23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500元。
2018年3月19日,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恩施南法司鉴〔2018〕临鉴字第2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谭某某伤残程度为伤残十级。2.被鉴定人谭某某误工期为134日(自2017年10月24日起计算);护理期为134日(自2017年10月24日起计算);营养期为134日(自2017年10月24日起计算)。3.被鉴定人谭某某后期行手术拆除右锁骨骨折内固定费用预计需人民币12000.00元(壹万贰仟圆)。4.被鉴定人谭某某后期行手术拆除右锁骨骨折内固定需住院时间预计为30天。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唐某某支付。
2016年12月21日被告唐某某所有的型号为北京BJ6451BKV1Z多用途乘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恩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等险种,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1日18时起至2018年1月1日18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1日0时起至2017年12月31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购买有不计免赔特约险。2018年5月24日,原告谭某某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湖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全社会分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中,农、林、牧、渔业为34150元/年。原告谭某某为本县溪丘湾乡平阳坝村二组农民。

本院认为:被告唐某某驾驶的车辆,因操作不当致使原告谭某某在该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因此遭受经济损失属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谭某某遭受的经济损失如何计算;2、被告唐某某、人保财险恩施分公司对原告谭某某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各应承担多少责任。针对争议焦点,现分别评判如下:
(一)关于原告谭某某遭受的经济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
1、医疗费。原告谭某某主张医疗费15242.33元,有原告提供的门诊费发票及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保财险恩施分公司主张赔偿时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的费用,没有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谭某某、被告人保财险恩施分公司同意对被告唐某某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决定将被告唐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4573.23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2、后续治疗费。原告谭某某主张后续治疗费12000元,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原告谭某某后期行手术拆除右锁骨骨折内固定费用预计需12000元,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3、残疾赔偿金。①原告谭某某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交的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审批呈报表、巴东县溪丘湾乡平阳坝村民委员会证明、恩某某政函〔2018〕21号州人民政府关于《湖北省巴东县城市总体规划修改(2016-2030年)》的批复等不足以证实原告目前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亦不能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谭某某的损伤程度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为27624元(13812元年×20年×10%)。对原告谭某某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②郝光秀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郝光秀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2552元本院不予支持。
4、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无法证实原告有固定收入,但因受伤致残导致误工,减少了收入。故原告要求支付误工费符合客观实际,也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谭某某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参照《2018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误工时间经鉴定为134天,后续治疗需30天,务工时间应为164天,原告现主张174天误工期,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因此,原告谭某某的误工费应为15344.11元(34150元年÷365天×164天),对原告谭某某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5、护理费。原告谭某某受伤后,治疗及康复等确需护理,经鉴定机构鉴定护理时间为134天,经鉴定原告谭某某后期行手术拆除右锁骨骨折内固定需住院时间预计的30天,对于护理时间本院认定为164天。故其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应为15822.18元(35214元年÷365天×164天),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谭某某在巴东县人民医院住院29天,后期行手术拆除右锁骨骨折内固定需住院时间预计为30天,合计59天,对于原告谭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定为59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应为4130元(59天×70元天)。原告谭某某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谭某某、被告人保财险恩施分公司同意对被告唐某某垫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决定将被告唐某某垫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7、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系两次做鉴定的支出,原告方认可鉴定时系被告唐某某开车往返,因此原告方未支出交通费用,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8、营养费。原告谭某某伤残程度为十级,出院时医疗机构有明确意见要求其加强营养,但原告未举证证实其有实际加强营养的开支。对原告谭某某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
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谭某某受伤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给其精神上确实造成了一定损害,符合赔偿精神抚慰金的条件,但根据其损伤程度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偏高,故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10、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3000元,有原告提交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系为确定损失程度大小所花费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财险恩施分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谭某某、被告人保财险恩施分公司同意对被告唐某某垫付的鉴定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决定将被告唐某某垫付的鉴定费3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综上,原告谭某某因受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5242.33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27624元、误工费15344.11元、护理费15822.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30元、鉴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96162.62元。
(二)被告唐某某、人保财险恩施分公司对原告谭某某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各应承担多少责任。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溪丘湾中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均对该事故认定结论没有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结论予以采信。型号为北京BJ6451BKV1Z多用途乘用车车主系被告唐某某,被告唐某某为其所有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分别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等险种,且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该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即人保财险恩施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唐某某予以赔偿。
原告谭某某因该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5242.33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27624元、误工费15344.11元、护理费15822.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30元、鉴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96162.62元,其中医疗费15242.33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30元,合计31372.33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恩施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谭某某的残疾赔偿金27624元、误工费15344.11元、护理费15822.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61790.29元,在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告谭某某在交强险中未得到赔偿的经济损失共计24372.33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恩施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唐某某已垫付给原告谭某某的医疗费14573.23元、鉴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共计24073.23元,原告谭某某在获得保险赔偿后,应退付给被告唐某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谭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5242.33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27624元、误工费15344.11元、护理费15822.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30元、鉴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96162.6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1790.29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4372.33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谭某某获得保险赔偿款后,退还被告唐某某垫付给的医疗费14573.23元、鉴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共计24073.23元;
三、驳回原告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8元,减半收取664元,由被告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某某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静

书记员: 薛芙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