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松,男,197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耕,上海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联技范安思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田靖,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帆,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婉,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谭松与被告联技范安思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技范安思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依法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谭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自2019年3月9日起恢复与联技范安思公司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联技范安思公司按照每月107,115.21元的标准支付2019年3月9日起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止的工资。事实和理由:谭松于2010年11月1日与上海凯德消防产品贸易有限公司签署劳动合同,2013年8月1日,谭松与上海凯德消防产品贸易有限公司、联技范安思公司签署三方协议书进行劳动合同关系变更,劳动关系变更为联技范安思公司,任职大中华区技术支持经理。此后劳动合同到期后于2016年11月1日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谭松在职期间为联技范安思公司及合作公司联技范安思英国公司的爱森司品牌吸气式火灾探测器在大陆的销售及提高产品品牌的知名度辛勤工作,取得了优异的成绩。2018年9月,谭松特地去英国领取联技范安思英国公司颁发的奖状。2019年3月8日,联技范安思公司出具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以谭松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但通知书中并未明确谭松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事实和相关公司规章制度规定,谭松实际并无任何严重违反公司规定并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因联技范安思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系非法解除,故应当恢复双方劳动关系并支付相应工资。
联技范安思公司辩称,不同意谭松的诉讼请求。谭松存在违反公司利益冲突、商业道德规范规定、公司经销商资格审查流程、与公司禁止交易对象公司及自然人合作,且在公司调查该事实时进行了虚假陈述等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及相关政策的行为,联技范安思公司据此依据员工手册及员工处分制度等规定,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解除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另双方劳动关系不具有恢复可能,且公司就谭松任职岗位已经招聘新的人员。即使恢复劳动关系也应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谭松于2010年11月1日与上海凯德消防产品贸易有限公司签署劳动合同,2013年8月1日,谭松与上海凯德消防产品贸易有限公司、联技范安思公司签署三方协议进行劳动关系变更,劳动合同主体变更为联技范安思公司,谭松在联技范安思公司处担任大中华区技术支持经理。谭松与联技范安思公司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为自2016年1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联技范安思公司于2019年3月8日以谭松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谭松实际工作至2019年3月8日,工资结算至当日。谭松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07,115.21元。
深圳市防消智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防消公司)于2018年3月12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李某某,注册地址为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马安堂社区中兴路XXX号城市山海中心A栋121。乐清市语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语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邓某。语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邓某,该公司注册地为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马安堂社区中兴路XXX号城市山海中心A栋104。
2017年10月24日,道德与合规官R邮件通知合规专员陈某某将语路公司加入禁止交易对象(RVF),同时要求贾星光通知海湾安防科技有限公司(GST)的销售人员,语路公司已被加入黑名单,不可与其再发生任何业务往来。陈某某于当日邮件回复,确认已将语路公司加入禁止交易对象名单。
2017年10月26日,联技范安思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将解除经销协议关系告知函送达给语路公司,以语路公司存在对协议及相关UTC政策严重违反的事项而于当日解除协议,协议终止后,语路公司不得再以联技范安思公司经销商身份开展活动。
王某某原系联技范安思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员工,担任华西区大区经理。联技范安思(上海)有限公司以王某某严重违反劳动合同、员工手册、公司政策等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于2017年11月13日解除与王某某的劳动合同。
2017年11月14日,道德与合规专员孔某某发电子邮件通知陈某某将王某某加入禁止交易对象(RVF)。陈某某于次日回复已确认将王某某加入禁止交易对象。
2018年2月23日,语路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某将取消经销商资格的后续问询函发送邮件给谭松等人。
2018年4月10日、11日,王某某(语路 2018年4月13日,谭松发邮件给邓某,就成都地铁5号线项目的相关技术问题进行沟通。邓某当日回复谭松相关问题。当月17日,谭松发邮件给王某某和邓某,表示:“千万要注意,如果明后天去开会,不能发语路的名片,以免被和利时咬。如果没有森首名片,不发也不要紧,但是千万不要发语路名片。”王某某回复谭松,表示:“目前我和邓总都不能出现并且代替厂家开会。我建议缓一缓再看看。”
2018年5月1日,谭松发邮件给王某某,表示:“你们先用这个项目授权吧,等防消的这个下来以后给经销商授权。”邮件附件为谭松当日签字的英国凯德产品有限公司给防消公司的制造商授权函,项目名称为成都地铁5号线。
2018年5月4日,谭松将其签字的给防消公司的经销商证书发送给“张小姐”,同时抄送“语路”王某某。
2018年7月12日,谭松接受联技范安思公司的合规调查谈话,谭松表示成都地铁5号线项目一开始是语路公司去做的,后来因为一些原因语路公司被停掉了。在被问及成都地铁5号线项目是谁找的防消公司时,谭松表示是防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找到其,主动提出要做该项目。在被问及防消公司是否已经开始参与该项目时,谭松表示其搜索过禁止交易名单,搜索过RVF。在被问及王某某为什么去参加该项目开会时,谭松表示王某某已经离职,防消公司委托王某某去的,王某某和防消公司之间是顾问关系,开会时介绍王某某是防消公司的授权代表。谭松另表示其在5月份左右给了防消公司授权,其确定不知道防消公司和语路公司有什么关系,其没有问王某某防消公司的很多问题,因为王某某是合规问题出去的,很多话可能都不是真的。李某某事实上有可能是邓某的秘书,王某某提到过李某某是语路公司老板邓某的秘书。谭松另表示:“防消就是一个壳,就是语路借壳。这个400多万的项目,对我们太重要了,我们想做下去。语路也还是想做这个项目,因为语路在地铁上不止这一个项目,他要供给地铁几千万的货,所以业主也不能让其他经销商进来。所以语路就借防消的壳来做这个项目。”谭松另表示其没有向公司反映语路公司和防消公司的关系,其想让项目做下去,这个不是一锤子买卖,防消公司还是要通过公司的认证流程。王某某告诉过其语路公司还想做,就搞了个壳公司,借防消公司的壳来继续做,然后让李某某和其联系。因为这个生意太大了,其还想继续做,所以没有向公司报告。
联技范安思公司的员工手册第11.2条规定:“员工应遵守公司及个人的最高道德标准,诚实地与政府官员、公众、用户和同事交往。公司绝对禁止员工通过不正当的方式或者以商业贿赂的方式从事工作或从事业务活动。”第12.2条规定:“……(2)员工下述行为视作一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或营私舞弊行为,公司将有权依据适用法律和劳动合同的规定,解除员工的劳动合同……(2.15)违反有关员工与公司业务伙伴规定准则后果严重者……(2.20)严重违反公司或UTC商业道德规范(包括但不限于:利益冲突,礼品政策,反垄断,不当支付政策)(2.21)拒不配合商业道德案件调查,态度极其恶劣造成不良后果;或提供伪造证据或虚假陈述造成不良后果;(2.22)员工出现《员工纪律处分细则制度》规定的公司可以解除员工的情形。”第13.1条规定:“在员工手册中没有具体说明的项目,以公司书面政策为执行依据。公司的政策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1)员工纪律处分细则制度……”第13.4条规定:“以上政策已经在公司内部局域网或公司公告栏中长期公布。”
联技范安思公司的员工纪律处分细则制度规定:“……除以《劳动合同》、《员工手册》规定的公司可以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外,员工有以下违纪者……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处分:……j.擅自篡改公司合同条款(包括但不限于提供阴阳合同),或违规签署发放公司授权函;……o.违反有关雇员与公司业务伙伴规定准则(详见道德规范守则16章)……t.违反中国招投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组织或参与串标围标等活动或严重违反公司或UTC事业道德规范规定(包括但不限于:利益冲突,礼品政策,反垄断及不当支付政策),u.对公司事业道德官及合规部门调查提供伪造证据或虚假陈述,经教育后仍然提供伪造证据或虚假陈述造成不良后果……bb.严重违反公司道德规范及附录和政策的规定……”
UTC道德规范规定:“……警惕可能会使UTC的利益与我们的个人利益产生冲突的情形,并向管理人员或当地的道德及合规官披露实际或潜在的冲突……我们通过具有竞争性而公平的流程来选择业务合作伙伴。这意味着我们需要:﹒寻找符合我们的安全、诚信和绩效标准的合作伙伴,并且他们应能够在预算范围内按时提供所承诺的产品﹒在我们考虑选择潜在的关键合作伙伴之前进行尽职调查,以确保他们符合要求且声誉良好,之后再监督其绩效如何……”
UTC公司政策手册(经销商和非员工销售代表-48E)规定:“所有经销商和非员工销售代表(统称‘销售中介’)应绝对避免授权、提供、承诺、作出或以任何方式另行推动任何来自UTC或代表UTC的腐败性支付。UTC不应聘用不能或不愿遵守上述要求的潜在销售中介,且应终止聘用不能或不愿遵守上述要求的现有销售中介。应根据附件2之规定遴选、筛选、聘用、监督和管理销售中介……D.聘用1.就报请批准的各候选人而言,BU代表或经营单元法律顾问(或受其指派者)应:(a)向候选人提供一份……2.销售中介不应开始代表UTC或获得报酬,直至:(a)已经完成本政策所要求的所有必要的尽职调查,并取得所有必要批准;以及(b)经营单元和销售中介已经充分签署一份经正式授权的销售中介协议……”
UTC保荐人培训内容记载:“UTC的董事、管理人员及员工的行事必须完全符合本公司的最佳利益,而且必须避免可能影响其履行对本公司的义务的行为和关系……利益冲突……经济利益任何与或正寻求与UTC发生业务关系的人士直接或间接赠予的礼品,从UTC供应商、客户或竞争对手获得的直接或间接的经济利益……与我司的关系1.第三方法定代表人、股东或关键员工是UTC离职的前员工或任职的现员工。……被拒供应商名单RVF被拒供应商名单指经营单元所保存的记载被其有理由拒绝或终止合作(在流程中任何过程点)的所有供应商的文件,适用法律所禁止的情况除外……一旦进入被拒供应商文件,该第三方及其关联公司将不能与UTC下任何业务单元开展业务来往……”
谭松曾在2010年11月20日在UTC道德规范与遵守情况表上签字确认知晓并遵守UTC的道德规范,也知晓并履行自身在利益冲突与合规事务方面的义务。
2019年3月14日,谭松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联技范安思公司自2019年3月9日起恢复劳动关系,支付截止至2019年3月8日的工资奖金91,917.59元,按照每月107,115.21元的标准支付2019年3月9日起至劳动关系实际恢复之日止的工资。后谭松于2019年5月6日撤销要求支付截止至2019年3月8日的工资奖金91,917.59元的申诉请求。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5月17日作出裁决,对谭松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谭松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仲裁期间,谭松表示对访谈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于2018年2月23日才知道语路公司被取消经销商资格,也是后来知道语路公司在禁止交易名单中,2019年3月防消公司仍然不在禁止交易名单中,授权之前其不会去做禁止调查,其只是授权,其在访谈笔录中只是推测防消公司是语路公司的壳,且其上司想继续和语路公司合作,也一直在探讨是否继续和语路公司合作售后服务,只有受贿行为是严禁的,其没有任何虚假陈述,在确定不能和防消公司合作后,其也未再与防消公司合作。
谭松在仲裁期间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的对于访谈笔录的情况说明及意见中记载:“首先我要说明一下授权函和经销商审核时两个不同的程序,并不是一个程序里的不同步骤。授权函是UTC总部给我授权,授权我可以向有意愿有渠道销售公司产品的客户出具授权函,因为很多项目投标业主或总包都会要求投标方提供厂家同意其销售的证明……只要不是在公司禁止名单上的客户,我们都是欢迎的,都可以给这个授权。至于经销商审核,是客户申请经销商资格后公司进行的审核程序,……大部分经销商都是在拿到授权函参与项目投标或者中标以后再去申请经销商资格……至于经销商审核涉及的第三方尽职调查,也不是我来做,是保荐人或者合规官、法律顾问来做的……他们做调查的时候有时候会来向我了解情况……我只是负责向未被列入禁止交易名单的客户发授权函让他们去投标……我只需要配合调查把我知道的信息告诉审查人员,由他们来判定是不是合规……”
本案中,谭松另提供其与直接上司唐某某之间邮件往来的公证书,证明联技范安思英国公司授权其签署有关项目授权和项目投标文件不需要通过联技范安思公司,联技范安思公司将语路公司加入禁止交易黑名单,但英国公司认为这是没有充足的理由,在和美国联合技术消防安防公司协商解除语路公司上黑名单的事情;公证的邮件保存在谭松电脑上,现已无法打开邮箱查看原始邮件。联技范安思公司表示对公证的邮件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所有邮件都是下载到谭松本地电脑的;谭松的直接上司是唐某某,谭松也有授权资格,但谭松违反规章制度,未经过禁止交易名单审查,违规给语路公司控制的防消公司授权书;没有经过经销商审核流程就给防消公司经销商资格证书。
谭松提供的上述公证书显示,2018年3月20日,唐某某发送邮件给R、谭松等人,表示:“感谢R同WHQ核对并确认语路公司不能作为客户与美国联合技术公司(UTC)的任何实体雇用签约……”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电子邮件、公证书、员工手册及签收单、员工纪律处分细则制度、UTC公司政策手册、保荐人培训内容、调查表、访谈记录、工商登记信息、仲裁庭审笔录、工资明细、对于访谈笔录的情况说明及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依据2018年7月12日的合规调查谈话,谭松明确知晓语路公司被列入禁止交易名单,王某某系因合规问题被辞退。谭松亦明确表示语路公司是借防消公司这个壳来继续做成都地铁5号线项目,因为这个生意太大了,其还想继续做,所以没有向公司报告。尽管谭松表示其在2018年2月23日才知道语路公司被取消经销商资格,但依据本案查明事实,其在此之后仍与代表语路公司的王某某及语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某进行项目沟通,为语路公司的壳防消公司出具制造商授权函及经销商授权证书,协助语路公司进行招投标,并特别提醒王某某和邓某去开会时不要发语路公司的名片。谭松在明知语路公司被列入禁止交易名单,不得与该公司开展任何业务往来,也明知语路公司借防消公司名义承接项目的情况下,不向联技范安思公司披露、汇报真实信息,反而协助语路公司恶意规避联技范安思公司处禁止交易的相关规定,违反了作为员工基本的忠诚与诚信义务。依据谭松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的对于访谈笔录的情况说明及意见,谭松明确知晓向客户发放制造商授权函时需要审查是否被列入禁止交易名单,也知晓经销商授权需要进行审核,但其仍向已被列入禁止交易名单的语路公司的壳防消公司出具制造商授权函,在没有走审核流程的情况下即出具经销商授权证书,该行为也严重违反了联技范安思公司处的相关规定。因此,联技范安思公司解除与谭松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谭松要求恢复双方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工资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谭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汪海燕
书记员:顾 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