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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与江政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谭某,男,汉族,2004年04月17日生。
法定代理人(与原告系父子关系):谭某某,男,汉族,1980年10月07日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祖文,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江政勤,男,汉族,1987年10月12日生,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松林,男,汉族,1977年11月11日生,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特别授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为景德镇市昌南路城市名都9楼。
负责人:汪先和,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松松,江西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谭某与被告江政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景市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开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的法定代理人谭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祖文、被告江政勤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松林、被告景市阳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松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02月08日13时左右,被告江政勤驾驶赣G×××××小型客车从都昌往九江方向行驶至都昌县××世纪饭店路段将正在行走的原告撞伤。该事故经都昌县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江政勤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因事故车辆在景市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向法院诉请如下:请求判决俩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7600元。庭审中增加诉请为:原告休学一年的损失费16732元,总诉求变更为94322元。
被告江政勤辩称,我在本次事故致原告受伤,垫付医疗费38870元,该笔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事故车辆于2015年7月16日在景市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商业险并不计免赔,故本案赔偿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本人只承担鉴定费、判决数额的诉讼费及非医保用药。
被告景市阳光保险公司辩称,1、我司仅在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损失承担替代赔偿责任,故并不是与被告江政勤承担共同赔偿责任。2、原告诉请金额较高,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10%-15%;营养费应按照20元/天,计算38天的住院天数;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每天20-30元;对原告伤残申请重新鉴定,如重新鉴定后构成伤残也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待重新鉴定出来后依据当地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按照100元的标准计算;交通费按照实际票据计算,或按照6元/天计算;原告当庭增加的休学损失属于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在庭审中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本案中原告的居民家庭户口、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江政勤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费用清单、疾病证明书、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存在争议的证据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在城镇居住的关联性、医疗费中按10-15%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等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证如下:针对景市阳光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由于该保险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可以视为放弃了重新鉴定,故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应作为定案的依据,护理期和营养期因为无医院医嘱相互印证,所以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夫妻俩虽在外务工,但无证据证实原告随父母同住,故该三份无法证明原告在城镇生活一年以上的目的,而原告提交的一份休学、复学申请表、都昌县XXX小学的证明相互印证原告在该校生活住宿达一年以上,但该休学、复学申请表无法达到证明其休学损失的目的,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无此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故原告的休学损失不予支持,原告要求适用城镇标准计算的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02月08日13时左右,被告江政勤驾驶赣G×××××小型客车从都昌往九江方向行驶至都昌县××世纪饭店路段操作失误碰撞行人谭某,致谭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原告受伤后住入××县中医院,住院24天后出院。2016年07月18日原告再入该院住院治疗,住院14天后出院。经九江正青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如下:被鉴定人谭某右下肢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后护理时限评定为90天;营养时限评定为90天;后期治疗评定为壹万伍仟元整。
该事故经都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都公交认字[2016]第001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江政勤负该事故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法律的保护,谭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江政勤在景市阳光保险公司为赣G×××××小型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原告的损失依据以下有关规定确定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原告谭某提交的证据证明其连续一年以上寄宿在XXX小学,故其残疾赔偿金按江西省城镇标准计算;护理期和营养期因无医嘱出院仍需护理和加强营养,故护理费、营养费均按住院天数计算;对于原告增加的诉请部分,要求被告赔偿休学一年的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医疗费中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两被告的意见基本一致,本院按10%扣除非医保用药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据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参照江西省2015年相关统计数据,对原告谭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核定如下:
(1)医疗费38870.66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53870.66元;
(1)营养费38天×22元/天=836元;
(1)住院伙食补助费38×50元/天=1900元;
(1)护理费38天×124.6元/天=4734.8元;
(1)伤残赔偿金26500×20×10%=53000元;
(1)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1)交通费500元;
以上合计人民币116841.46元。被告江政勤承担(38870.66-10000)×10%=2887.07元,与其垫付的38870.66元相抵后,景市阳光保险公司应返还江政勤35983.59元;景市阳光保险公司赔付原告77970.8元。

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7970.8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江政勤垫付的医疗费共计人民币35983.5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40元减半收取870元,由被告江政勤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开亮

书记员: 谭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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