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男,汉族,中专文化。2o17年6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房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4日上午,被告人谭某在执法过程中将房县城关镇中西关4组赵某的秤收走。当天中午12时许,被告人谭某下班路过房县城关镇西水路“乡巴佬”熟食店时,赵某上前找谭某索要秤,为此双方发生争吵。赵某把被告人谭某衣服领口和摩托车车把拽着不让其离开,被告人谭某将赵某推倒在地,赵某从地上起来后朝谭某脸打了一巴掌,被告人谭某一脚踹在赵某左肩部位,将其踹倒在地,又上前朝赵某右肩部位踩了一脚,致其受伤。后经房县鸿泰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左锁骨骨折并胸锁关节脱位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在本院主持调解下,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自愿达成了赔偿和解协议,被害方对被告人谭某书面表示谅解,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身份信息、房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张某、常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的陈述,法医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绘图、刑事照片,视听资料,被告人谭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房县人民检察院以房检公诉刑诉[2017]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何为、叶章虎、人民陪审员刘林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何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诉讼期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房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于2017年9月24日申请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的伤残等级及住院期间的用药合理性进行重新鉴定,本案经报请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经重新鉴定后,本院于2018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晓华、李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遇事不冷静、不理智,因公务引发矛盾后处理不当,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他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谭某案发后在房县城管综合执法局的支持配合下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达成了协议,求得了被害方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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