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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与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谭某某
毕思训
陈靖
张某某
庆云县公安局
王某某
胡某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
郑永峰(山东中鲁律师事务所)

原告谭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山东省庆云县
委托代理人毕思训,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禹城市。
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靖,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山东省庆云县。
系原告之妻,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山东省庆云县。
被告庆云县公安局,地址庆云县南环路1369号。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庆云县。
系该局干警,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满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庆云县。
系该局干警,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州市湖滨中大道777号。
负责人侯波,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永峰,山东中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庆云县公安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谭某某,被告庆云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胡某某及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永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1日13时05分许,在庆云县渤海路与开元大街交叉路口,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渤海路由西向东通过路口时,被被告张某某驾驶的鲁NOO69警号小轿车撞伤,电动车损坏。
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庆云大队认定原告与张某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鲁NOO69警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
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7073.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9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303908.8元、误工费13260.51元、护理费17499.52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590元、财产损失2000元。
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医疗费共计12.2万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庆云县公安局和被告张某某按80%的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
被告庆云县公安局辩称,庆云县公安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理由是张某某系偷开单位的警车办私事,属于个人行为,所以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的认定无异议,鲁NOO69警号小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的投保情况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由司法鉴定意见予以证明,因原告系庆云县城区辖区内居民,其请求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和依据符合相应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认定残疾赔偿金为303908.8元。
2、二次手术费、营养费。
原告主张经鉴定需择期取右内踝骨折内固定物,费用约需8000元。
需营养90天,每天按100元计算为9000元。
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予以证明。
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及营养费过高。
本院认为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由鉴定意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需要营养及营养天数由鉴定意见予以证明,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当地的消费水平,本院酌定其营养费标准按每天30元计算,为2700元。
3、误工费。
原告主张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共153天,因原告系山东鼎力枣业集团的员工,每天按86.67元计算,为13260.51元。
提供山东鼎力枣业集团出具的误工时间及扣发工资证明及工资明细予以证明。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期限及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和足以反驳的事实予以证明,为此本院不予认定。
4、护理费。
原告主张住院28天,由儿子谭某某和女儿谭某某两人护理,院外32天由谭某某护理。
谭某某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庆云县恒信玻璃器械经营部。
按每天200元计算;谭某某系济南爱容整形美容医院员工,每天按172元计算,共计为13260.51元。
提供户口薄、谭某某的营业执照副本及济南爱容整形美容医院出具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收入证明及停发工资证明予以证明。
被告认为,护理人员谭超的工资标准高;对谭某某单位出具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应提供单位给其开工资的交易明细。
本院认为,护理人员谭某某的误工标准应按批零同行业标准每天163.24元计算,60天为9794.20元;因原告对谭某某的误工标准和依据有异议,根据原告的伤情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护理人员谭某某误工费的标准按山东省城镇居民的标准,每天80.06元计算,为2241.68元,合计12036.08元。
5、精神抚慰金。
原告主张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六级、十级伤残,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
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原告和张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等综合考虑,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
6、交通费、鉴定费及检查费。
原告主张因入院、出院及做伤残鉴定支付交通费1000元,提供交通费票据4张,计款400元。
因做鉴定支付鉴定费2200元、支付检查费390元,提供鉴定费收费票据一张、检查费收据一张。
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交通费单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原告支付的以上费用系合理必要的支出,本院予以确认,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400元、鉴定费为2200元、检查费为390元。
以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89168.88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庆云县公安局支付给原告13000元、张某某支付给原告2000元。
关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如何承担这一焦点,原告主张应由被告庆云县公安局和张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是张某某在该事故中存在两种违法行为,一种是超速,另一种是未按导向车道行驶,假如张某某不违章,那么原告是安全的。
虽然事故责任系同等责任,原告请求对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又因事故车辆系庆云县公安局所有,且被告张某某系在工作时间驾驶警用车辆违章造成的,庆云县公安局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庆云县公安局则称,事故的责任系因原告驾驶非机动车未按信号通行闯红灯所致。
事故车辆虽系庆云县公安局,因张某某某某在不值班的情况下,下班后私自开警车外出而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属于个人行为,且在事故发生后,因张某某偷开警车,单位已经对张某某进行了相应的处理,因此公安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应按事故责任承担50%的赔偿责任。
针对该主张,公安局提供公车管理制度一份、值班表一份、公安局出具证明一份及庆云县公安局干警解某某、赵某某等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证明。
原告认为公安局提供的以上证据不能免除实际车主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庆云县交警大队对事故作出了认定意见,认定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因鲁NOO69警号小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保险公司与原告就原告的损失赔偿达成的调解意见: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万元,减去已经支付的1万元,再支付11万元,原告放弃财产损失。
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其余损失269168元应按事故责任确定原被告的承担比例。
因原告驾驶非机动车,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对该损失原告自己承担35%的比例即94208元为宜。
关于原告其余损失65%即174959.77元,因庆云县公安局应对单位的警车严格进行管理,现因被告张某某公车私用,公安机关对单位的车辆未尽到管理义务,致使张某某下班后驾驶警车外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严重后果。
被告张某某未应诉也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驾车外出行为系职务行为,本院认定为系张某某个人行为,原告的该损失应由其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赔偿原告89229.09元;被告庆云县公安局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未尽到对事故车辆的安全管理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赔偿原告85729.91元。
被告已经支付部分应扣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万元,减去已经支付的1万元,再支付11万元。
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89229.09元,减去已经支付的2000元,再支付87229.09元。
三、被告庆云县公安局赔偿原告85729.91元,减去已经支付的13000元,再支付72729.91元。
以上各项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21元,由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张某某承担2663元,被告庆云县公安局承担25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权利人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有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由司法鉴定意见予以证明,因原告系庆云县城区辖区内居民,其请求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和依据符合相应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认定残疾赔偿金为303908.8元。
2、二次手术费、营养费。
原告主张经鉴定需择期取右内踝骨折内固定物,费用约需8000元。
需营养90天,每天按100元计算为9000元。
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予以证明。
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及营养费过高。
本院认为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由鉴定意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需要营养及营养天数由鉴定意见予以证明,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当地的消费水平,本院酌定其营养费标准按每天30元计算,为2700元。
3、误工费。
原告主张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共153天,因原告系山东鼎力枣业集团的员工,每天按86.67元计算,为13260.51元。
提供山东鼎力枣业集团出具的误工时间及扣发工资证明及工资明细予以证明。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期限及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和足以反驳的事实予以证明,为此本院不予认定。
4、护理费。
原告主张住院28天,由儿子谭某某和女儿谭某某两人护理,院外32天由谭某某护理。
谭某某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庆云县恒信玻璃器械经营部。
按每天200元计算;谭某某系济南爱容整形美容医院员工,每天按172元计算,共计为13260.51元。
提供户口薄、谭某某的营业执照副本及济南爱容整形美容医院出具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收入证明及停发工资证明予以证明。
被告认为,护理人员谭超的工资标准高;对谭某某单位出具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应提供单位给其开工资的交易明细。
本院认为,护理人员谭某某的误工标准应按批零同行业标准每天163.24元计算,60天为9794.20元;因原告对谭某某的误工标准和依据有异议,根据原告的伤情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护理人员谭某某误工费的标准按山东省城镇居民的标准,每天80.06元计算,为2241.68元,合计12036.08元。
5、精神抚慰金。
原告主张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六级、十级伤残,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
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原告和张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等综合考虑,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
6、交通费、鉴定费及检查费。
原告主张因入院、出院及做伤残鉴定支付交通费1000元,提供交通费票据4张,计款400元。
因做鉴定支付鉴定费2200元、支付检查费390元,提供鉴定费收费票据一张、检查费收据一张。
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交通费单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原告支付的以上费用系合理必要的支出,本院予以确认,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400元、鉴定费为2200元、检查费为390元。
以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89168.88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庆云县公安局支付给原告13000元、张某某支付给原告2000元。
关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如何承担这一焦点,原告主张应由被告庆云县公安局和张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是张某某在该事故中存在两种违法行为,一种是超速,另一种是未按导向车道行驶,假如张某某不违章,那么原告是安全的。
虽然事故责任系同等责任,原告请求对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又因事故车辆系庆云县公安局所有,且被告张某某系在工作时间驾驶警用车辆违章造成的,庆云县公安局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庆云县公安局则称,事故的责任系因原告驾驶非机动车未按信号通行闯红灯所致。
事故车辆虽系庆云县公安局,因张某某某某在不值班的情况下,下班后私自开警车外出而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属于个人行为,且在事故发生后,因张某某偷开警车,单位已经对张某某进行了相应的处理,因此公安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应按事故责任承担50%的赔偿责任。
针对该主张,公安局提供公车管理制度一份、值班表一份、公安局出具证明一份及庆云县公安局干警解某某、赵某某等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证明。
原告认为公安局提供的以上证据不能免除实际车主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庆云县交警大队对事故作出了认定意见,认定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因鲁NOO69警号小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保险公司与原告就原告的损失赔偿达成的调解意见: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万元,减去已经支付的1万元,再支付11万元,原告放弃财产损失。
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其余损失269168元应按事故责任确定原被告的承担比例。
因原告驾驶非机动车,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对该损失原告自己承担35%的比例即94208元为宜。
关于原告其余损失65%即174959.77元,因庆云县公安局应对单位的警车严格进行管理,现因被告张某某公车私用,公安机关对单位的车辆未尽到管理义务,致使张某某下班后驾驶警车外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严重后果。
被告张某某未应诉也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驾车外出行为系职务行为,本院认定为系张某某个人行为,原告的该损失应由其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赔偿原告89229.09元;被告庆云县公安局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未尽到对事故车辆的安全管理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赔偿原告85729.91元。
被告已经支付部分应扣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万元,减去已经支付的1万元,再支付11万元。
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89229.09元,减去已经支付的2000元,再支付87229.09元。
三、被告庆云县公安局赔偿原告85729.91元,减去已经支付的13000元,再支付72729.91元。
以上各项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21元,由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张某某承担2663元,被告庆云县公安局承担2558元。

审判长:张海燕

书记员:李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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