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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受贿案_湘潭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检职检刑诉〔2019〕1号

被告人谭某某,男,197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2241976********,汉族,硕士研究生,湖南省茶陵县人,**,户籍地株洲市天元区******号,现住株洲市天元区******单元**室。因涉嫌受贿罪,2018年9月10日被湖南省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并留置;经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决定,同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18年12月6日向湖南省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 同日,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立案审查,并于同月21日将该案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1月21日湖南省监察委员会向检察机关补充移送审查起诉新的犯罪事实。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调查机关补充调查一次(自2019年2月2日至2019年3月1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19年1月21日至2019年2月2日、自2019年4月2日至2019年4月1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2年至2018年,被告人谭某某利用担任**等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或单位在河道砂石开采权出让、土地出让、工程承揽、医疗器械采购项目、案件处理等事项上谋取利益,单独或伙同其特定关系人刘某甲(另案处理),索取或收受株洲*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某某(另案处理)、郭某甲、左某某、邓某某、吴某甲、周某某、冷某甲、郭某乙、刘某乙、刘某丙、沈某某等单位和个人给予的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6053.5197万元,其中既遂5703.5197万元,未遂350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伙同刘某甲索取或收受张某某、周某某、冷某甲、郭某乙、刘某乙、刘某丙、郭某甲、阙某某和给予的人民币共计1944万元

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谭某某与刘某甲认识并发展为情人关系。2015年至2018年,被告人谭某某与刘某甲通谋,利用被告人谭某某担任**的职务便利,为他人或单位谋取利益,索取或收受张某某、周某某、冷某甲、郭某乙、刘某乙、刘某丙、郭某甲、阙某某和给予的人民币共计1944万元,其中既遂1594万元,未遂350万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5年至2016年,被告人谭某某与刘某甲商议,利用谭某某担任**的职务便利,安排刘某甲的舅舅冷某乙与负责株洲县**大厦中央空调项目相关部门联系对接,为冷某甲指定的公司承揽上述项目提供帮助。刘某甲未出资、未参与管理,向冷某甲索取中标金额26% 作为“利润分成”。2016年至2018年,刘某甲通过冷某乙分多次收受冷某甲给予的人民币共计279万元。事后刘某甲将收钱情况告知了谭某某。

2、2015年至2016年,被告人谭某某利用担任**的职务便利,接受郭某甲的请托,为郭某甲所指定的公司承揽株洲**医院信息智能化货物及安装项目、湘江风光带沿岸城市设计项目提供帮助。2017年至2018年,被告人谭某某与刘某甲共同收受郭某甲给予的人民币共计230万元。

3、2016年至2017年,被告人谭某某与刘某甲商议,利用谭某某担任**的职务便利,为长沙**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承揽攸县*甲医院医疗器械采购项目提供帮助。刘某甲未出资、未参与管理,向该公司股东周某某索取“利润分成”人民币300万元。2017年9月和11月,周某某分两次给予刘某甲人民币共计300万元。事后刘某甲将收钱情况告知了谭某某。

4、2016年至2018年,被告人谭某某与刘某甲商议,利用谭某某担任**的职务便利,安排冷某乙与攸县*甲医院、攸县*乙医院、攸县**保健中心联系对接,为郭某乙在上述医院中标相关医疗器械采购项目提供帮助。刘某甲未出资、未参与管理,向郭某乙索取“利润分成”人民币430万元。2018年5月至7月,郭某乙通过湖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向刘某甲指定的账户转账共计人民币100万元。事后刘某甲将收钱情况告知了谭某某。

5、2017年,被告人谭某某担任某某期间,阙某某和通过王某某向谭某某请托关照承揽工程项目,谭某某将其利用职务便利帮助刘某甲中标的攸县**营院迁建项目交给阙某某和承揽,并向阙某某和索取“好处费”。2017年8月,刘某甲收受阙某某和给予的人民币100万元,事后刘某甲将该情况告知了谭某某。

6、2017年至2018年,被告人谭某某与刘某甲商议,利用谭某某担任**的职务便利,安排冷某乙与负责攸县**道路工程项目相关部门联系对接,为湖南省**建设有限公司承揽上述项目提供帮助。刘某甲未出资、未参与管理,向该公司股东张某某索取中标金额10%作为“利润分成”。2017年至2018年,张某某分两次给予刘某甲人民币共计425万元。事后刘某甲将收钱情况告知了谭某某,并分给谭某某人民币200万元。

7、2017年至2018年,被告人谭某某与刘某甲商议,利用谭某某担任**职务便利,为湖南**医疗电子有限公司承揽攸县*乙医院X射线诊断系统采购项目提供帮助。刘某甲未出资、未参与管理,向该公司总经理刘某丙索取“利润分成”人民币100万元。2018年1月、2018年8月刘某甲分两次收受刘某丙给予的人民币共计80万元。事后刘某甲将收钱情况告知了谭某某。

8、2017年至2018年,被告人谭某某与刘某甲商议,利用谭某某担任**的职务便利,为刘某乙指定的公司承揽攸县*甲医院腹腔镜、超高档彩超设备采购项目提供帮助。刘某甲未出资、未参与管理,安排他人向刘某乙索取“利润分成”。2018年4月,刘某乙给予刘某甲共计人民币80万元。事后刘某甲将收钱情况告知了谭某某。

二、索取或收受株洲**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控制人陈某某给予的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2238.44万元

2013年至2018年,被告人谭某某利用担任**的职务便利,接受株洲**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控制人陈某某的请托,在**砂石开采项目及承揽攸县**交易市场建设项目、攸县**绿化提质项目、攸县县**工程等项目上提供帮助。在此期间,谭某某先后索取或收受陈某某所给予的人民币980万元、1071万港币、30万欧元和奔驰GL450越野车一辆,以上折合人民币共计2238.44万元。

三、收受郭某甲给予的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993.908万元

2012年至2018年,被告人谭某某利用担任**职务便利,接受郭某甲的请托,为其指定的公司在承揽株洲县**厂安置房项目、攸县**文体中心等项目上提供帮助。2013年至2018年,谭某某安排郭某甲送给特定关系人袁某某人民币350万元,并收受郭某甲给予的人民币500万元和奔驰GL450越野车一辆,以上折合人民币共计993.908万元。

四、收受左某某给予的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269万元

2013年至2018年,被告人谭某某利用担任**的职务便利,接受左某某的请托,为其指定的公司在中标株洲县**开采权拍卖项目等事项上提供帮助。在此期间,被告人谭某某分多次收受左某某所给予的人民币100万元、友阿购物卡10万元、黄金2000克和红色保时捷卡宴车一辆,以上折合人民币共计269万元。

五、收受株洲市**置业有限公司股东邓某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260万元

2015年至2016年,被告人谭某某利用担任**的职务便利,接受株洲市**置业有限公司股东邓某某的请托,为该公司在株洲县南洲新区**中心配套商业用地出让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16年,谭某某多次收受邓某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260万元。

六、收受株洲**房地产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王某甲给予的人民币90万元

2014年至2015年,被告人谭某某利用担任**的职务便利,接受株洲*乙房地产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王某甲的请托,在株洲县**小区开发项目上为该公司提供帮助。为此,谭某某收受王某甲给予的人民币90万元。 

七、收受广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实际负责人沈某某给予的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83.8567万元

2016年,被告人谭某某担任**期间,广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实际负责人沈某某为改善与谭某某的关系并求得谭某某的关照,于2016年6月出资83.8567万元购买奥迪Q7越野车一辆,通过谭某某的朋友李某某将该车送给谭某某,谭某某收受后将该车交李某某使用。后谭某某利用担任某某的职务便利,在**大道建设项目上为该公司提供帮助。

八、索取或收受吴某甲给予的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81.703万元

2014年至2018年,被告人谭某某利用担任**的职务便利,接受吴某甲的请托,为吴某甲指定的公司在承揽株洲县**治理工程等事项上提供帮助。在此期间,谭某某分多次收受吴某甲所给予的港币10万、黄金2580克,以上折合人民币共计81.703万元。

九、索取株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吴某乙给予的50万港币

2013年至2016年,被告人谭某某利用担任**的职务便利,接受株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吴某乙的请托,为其公司在缓交土地出让金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16年11月,谭某某向吴某乙索取港币50万,折合人民币43.612万元。

十、收受河北**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苗某某人民币30万元

2018年3月,河北**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二级经销商李某丁等人涉嫌诈骗罪被攸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并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时任**谭某某接受该公司董事长苗某某的请托,利用职务之便向攸县公安局相关人员打招呼,帮助李某丁等人办理取保候审。2018年6月,谭某某收受苗某某给予的人民币30万元。

十一、收受株洲市芦淞区**卫生院主任刘某乙给予的人民币19万元

2017年至2018年,被告人谭某某利用担任**的职务便利,接受株洲市芦淞区**卫生院主任刘某乙的请托,为其指定的公司在承揽医疗器械采购等项目上提供帮助。为此,谭某某先后三次收受刘某乙给予的人民币共计19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谭某某及其家人退缴了部分赃款赃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谭某某的任职文件、会议纪要、项目合同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郭某甲、左某某、邓某某、吴某甲等人的证言;3.司法鉴定等鉴定意见;4. 辨认笔录;5.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单独或伙同他人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谭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部分犯罪行为系未遂,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洪涛

检  察  员:何淋浪  

检察员助理:王  英

2019年4月16

附:

    1.被告人谭某某现羁押在湘潭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十六册;

3.证人及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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