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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诉阳光保险集团财产保险安康支公司、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谭某某,男,生于1997年11月9日,汉族,在校学生。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女,生于1971年1月14日,汉族,个体工商户,系原告谭某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李若芹,女,陕西振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某,男,生于1981年3月6日,汉族,教师,系陕GB***号小轿车驾驶人。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
负责人范某,男,生于1974年12月25日,系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某,男,生于1992年8月11日,系公司员工。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程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李若芹,被告程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912.71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5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营养费4400元、伤残赔偿金56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84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109392.71元;2.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0日6时40分,被告程某某驾驶陕GB***号小轿车沿汉阴县城关镇北城街自西向东行驶至肇事路段左转弯掉头过程中,适遇原告谭某某驾驶自行车沿道路同向后方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谭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谭某某被送往汉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于2014年12月12日行右股骨中上段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5年1月30日出院,住院治疗51天。2015年2月16日因术后感染再次入院治疗7天。2015年5月11日因病情需要再次入院行右股骨骨折内固定术,治疗15天,2017年7月26日因取内固定再次入院治疗14天。2017年8月15日原告谭某某经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导致原告谭某某受伤,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合同履行期间,故二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被告程某某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谭某某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经汉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谭某某负次要责任的认定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并以此作为确定该事故责任的赔偿依据。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按照90%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谭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12360.86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谭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7768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谭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0456.77元,被告程某某赔偿鉴定费840元,剩余3384.09元由原告谭某某自行负担(上述数据计算方法详见赔偿明细)。被告程某某垫付的护理费5000元,医疗费35318.15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向原告谭某某理赔时应予扣除返还给被告程某某。综上所述,原告谭某某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某某、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不合理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谭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损失共计112360.86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7768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谭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0456.77元,由被告程某某赔偿原告谭某某鉴定费840元;
二、被告程某某垫付的原告谭某某的医疗费35318.15元、护理费5000元,共计39478.15元(其中已扣减被告程某某应支付给原告鉴定费84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在向原告谭某某理赔时应予扣减返还给被告程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3.50元(已减半),由被告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欢

书记员:陈慧 赔偿明细: 一、原告谭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112360.86元; 1.医疗费:41230.86元; 2.护理费:87天×100元/天=87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87天×30元/天=2610元; 4.伤残赔偿金:28440元×20年×10%=56880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6.鉴定费:840元; 7.交通费:100元。 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77680元; 1.医疗费:10000元; 2.护理费:8700元; 3.伤残赔偿金:56880元; 4.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5.交通费:100元。 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30456.77元; 1.医疗费:31230.8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 四、被告程某某垫付:40318.15元 1.医疗费:35318.15元; 2.护理费:5000元。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第六十九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按照规定承担: 全部责任承担百分之百; 主要责任承担百分之九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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