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港南检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谭某某,绰号:某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身份证号码452502197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贵港市港北区**路**巷**号**号,现住港南区**镇**村**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刑事拘留,1月21日经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谭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20日移送港北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于同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因改变管辖,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3月25日将本案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办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4日,李某某(另案处理)通过微信转账200元人民币给被告人谭某某欲购买毒****,谭某某答应后,将从他人处购得的200元毒品海洛因取出约50元的分量吸食后,将剩余毒品海洛因用塑料吸管封装好装入香烟盒内,于当晚20时许将装有毒品海洛因的香烟盒拿至贵港市港南区桥圩镇永梧村西游屯村路路边藏好,随后李某某自行前往拿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谭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沈英禄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谭某某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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