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太原市,住太原市。2018年3月1日因犯诈骗罪被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8年7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万检刑刑诉[2018]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谭某在太原市万柏林区千峰南路香山快捷酒店一间房内,在被害人原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被害人手机将其微信钱包内的5000元人民币转到自己的微信钱包内。
2018年6月26日晚19时许,被告人谭某在太原市万柏林区西岸小区附近的火锅店内,趁被害人原某上厕所之际,将被害人原某微信钱包内的人民币50000元转至其微信钱包内。
2016年6月27日晚上9时24分许,被告人谭某退还被害人原某人民币20000元。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原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2018年6月25日,我和男朋友谭某入住太原市万柏林区千峰南路香山酒店,6月26日下午15点左右,谭某以查看我有无与异性朋友聊天为由拿走我的手机,约20分钟后将手机放回原处,之后便说家中有事先行离开。下午19点左右,谭某返回酒店后与我到千峰南路西岸小区附近的一家火锅店吃饭。期间,我去了一趟卫生间,没有留意他有没有拿我手机,吃完饭以后谭某打车把我送回榆次。第二天中午发现微信钱包内少了5.5万元,经查看微信转账记录,该5.5万元分两笔转入谭某的微信账户。我打电话问谭某,谭某承认是他转走了我的钱,并称会想办法还我。当天晚上,谭某通过微信给我转账2万元,剩下的钱至今没有退还。
2、抓获经过,证实2018年7月10日20时左右,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长风责任区刑警队民警根据线索在太原市长兴北街附近将被告人谭某抓获。
3、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原某对被告人谭某进行了辨认。
4、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证实2018年6月26日被告人谭某分两次将被害人微信帐户内钱款共计55000元转走。2016年6月27日,被告人谭某通过微信转账向害人原某退款20000元。
5、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谭某于2018年3月1日因犯诈骗罪被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谭某的真实身份。
7、被告人谭某的供述,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退还被害人部分赃款,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依法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1刑终14号判决书对被告人谭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谭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1起至2021年12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谭某犯罪所得35000元,发还被害人原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高爱平
人民陪审员 多铁柱
人民陪审员 马素萍
书记员: 郭慧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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