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某1,女,1935年3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争令,上海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龙飞,上海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泾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赵晖,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全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某1与被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泾支行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争令,被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泾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1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存单本金106,000元及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案外人谭某2系亲兄妹关系。2017年1月25日,谭某2在被告处办理一存单(存单编号为XXXXXXXX),本金为人民币106,000元,存款期限为三年,利率3.1250%,起息日为2017年1月25日,到期日为2020年1月25日。2019年5月9日,谭某2逝世。原告携相关证明材料至被告处领取谭某2存单本息遭拒绝。经相关部门核实,原告父母仅生育原告和谭某2,且已逝世。谭某2生前未有婚姻关系,膝下也无子女,故原告系谭某2的唯一继承人。原告现因提取存款未果,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为证明其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松江区洞泾镇同欣社区居委会及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洞泾派出所盖章的申请一份,证明原告谭某1与谭某2系亲兄妹关系,父母已经逝世,谭某2生前未结婚,无子女,原告系谭某2的唯一继承人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洞泾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谭某2于2019年5月9日因死亡注销户口的事实。
3、上海农商银行洞泾支行个人存单一张,证明2017年1月25日,谭某2在被告处办理一存单,存单编号为XXXXXXXX,本金为人民币106,000元,存款期限为三年,利率3.1250%,起息日为2017年1月25日,到期日为2020年1月25日的事实。
被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泾支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其认为如果法院确认原告是谭某2的唯一继承人,对原告的诉请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谭某1与谭某2系亲兄妹关系。原告父母仅生育原告和谭某2,且父母均已逝世。谭某2生前未有婚姻关系,膝下也无子女。2019年5月9日,谭某2逝世,原告系谭某2的唯一继承人。2017年1月25日,谭某2在被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泾支行处办理一存单,存单编号为XXXXXXXX,本金为人民币106,000元,存款期限为三年,利率3.1250%,起息日为2017年1月25日,到期日为2020年1月25日。现因原告至被告处领取谭某2存单本息遭拒绝,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谭某2的唯一继承人,现主张继承谭某2的遗产,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继承人谭某2储蓄于被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泾支行处的存单本息(存单编号为XXXXXXXX),由原告谭某1继承。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2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10元,由被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泾支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文华
书记员:周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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