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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1与谭2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谭某1,男,195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某3(原告之子),男,198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谭2,男,1962年11月3日,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峥,上海申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某1与被告谭2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某3、被告谭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人民币125,192元(62,596元×20年×10%)(币种下同)、护理费7,824元(5,216元÷30天×45天)、误工费20,864元(5,216元÷30天×120天)、交通费(二人)2,000元、营养费1,200元(40元×30天)、医药费8,019.71元、鉴定费4,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75,049.7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的户籍均在本市黄浦区山东南路XXX号,2016年12月3日,因被告阻止原告入住该房屋,双方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打伤,致原告左眼顿挫伤、额部裂伤。经鉴定,原告左眼晶状体半脱位等,构成轻伤二级,后行手术治疗,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作出赔偿,望判如所请。
  被告谭2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6年12月3日,原告将被告住所地本市黄浦区山东南路XXX号门锁撬开,强行闯入屋内,扔掉被告家中财物,敲掉被告安装的摄像头,殴打被告,甚至抡木凳打被告头部,造成被告头皮裂伤和脑外伤。被告出于自卫,与原告扭打。原告受伤全因自己过错造成,被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经原告申请,本院至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调取了原、被告2016年12月3日故意伤害案在外滩派出所的询问/讯问笔录,双方均指控对方对自己进行殴打,均称对方伤势系对自己殴打过程中造成。
  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3日,原、被告在本市黄浦区山东南路XXX号房屋内发生肢体冲突,事件造成原告左眼顿挫伤、额部裂伤,被告头皮裂伤、脑外伤。后,原告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就诊,后于2016年12月7日至12月9日住院手术治疗,出院后门诊随访,共计花费医疗费8,019.71元。2018年1月30日,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谭某1构成轻伤二级,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伤后治疗休息90-120日,护理45日,营养30日。鉴定费4,950元由原告预付。原告已退休,于2017年12月起领取养老金。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验伤通知书、病史资料及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微信记录、照片两张、银行历史明细清单、养老金领取证,被告提供的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验伤通知书、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原、被告陈述,以及本院调取的询问/讯问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上海市公安局外滩派出所的故意伤害案案情来看,原、被告属于互殴,双方均有过错,故双方各自承担50%的责任。关于本案赔偿范围,1、关于残疾赔偿金,可适用本市城镇居民标准结合受害人年龄、伤残等级来核算,计125,192元;2、关于护理费,以每天40元结合鉴定结论的护理时限45天来计算,计1,800元;3、关于误工费,原告仅提供了一份1994年其与飞利浦亚明照明有限公司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以及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期间的工资卡明细,该合同未明确约定工资报酬,从工资卡明细上亦无法得出工资系由飞利浦亚明照明有限公司发放,且事发前后的工资收入情况缺乏证据证明,鉴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存在收入,本院依法按照事故发生后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2,190元/月计算,结合鉴定结论的休息期120天,计8,760元;4、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就诊治疗次数及家属探望等合理性情况,予以酌情确定,计800元;5、关于营养费,以每天40元结合鉴定结论的营养时限30天来计算,计1,200元;6、关于医疗费,根据门急诊病历册、诊断报告、诊断证明书、医院小结、门急诊及住院收费票据等,依法核准为8,019.71元;7、关于鉴定费,以发票为准,计4,950元;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损害后果等因素核定为5,000元。以上各赔偿事项,被告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谭2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谭某1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77,86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45.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谭某1负担人民币2,156.40元、被告谭2负担人民币1,6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美福

书记员:李  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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