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树红,男,汉族,居民,住沂水县。
原告谭朝丽,女,汉族,居民,住沂水县。
法定代理人郭兰英,女,住沂水县,系谭朝丽母亲。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波,山东天达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象钦,男,居民,住沂水县。
被告赵洪坤,男,居民,住沂水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
地址沂水县。
负责人刘亚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涛,该公司职工。
原告谭树红、谭朝丽诉被告田象钦、赵洪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庄志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树红、谭朝丽的法定代理人郭兰英以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波,被告田象钦、赵洪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涛到庭参加诉讼,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树红、谭朝丽诉称,2016年2月20日,被告田象钦驾驶鲁Q099P8小型普通客车沿沂水县滨河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沂河明珠路口南段,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原告谭树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谭树红、谭朝丽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二人被送往医院治疗,被告田象钦仅支付部分医疗费,其他损失未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45065.2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Q099P8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属实,并投保不计免赔。在被告出示田象钦的合法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且无醉酒等违法行为以及无商业险的免责情形下,我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
被告田象钦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赵洪坤辩称,请求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0日16时26分许,被告田象钦驾驶鲁Q99P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沂水县滨河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沂河明珠路口南路段,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原告谭树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载谭朝丽一人)相撞,造成谭树红、谭朝丽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水县大队认定,原告谭树红和被告田象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谭朝丽无事故责任。
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谭树红被送往沂水县人民医院治疗25天,经诊断为内踝骨折、跟骨骨折、皮肤裂伤,支出医疗费19480.70元。原告谭树红出生于1952年10月,事故发生时年龄已超过60周岁,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以其劳动为家庭主要收入来源。原告治疗期间由谭文超护理,谭文超户籍为沂水县许家湖镇李家庄村,属于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因未提供收入证明,应按照每天86.42元计算护理费。经临沂沂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谭树红的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20天,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需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所需费用约8000元,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1300元。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虽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其提交书面申请重新鉴定期间与原告谭树红达成协议,不再申请对原告谭树红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谭树红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十级伤残的70%进行赔偿,精神抚慰金按照1000元计算。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谭树红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达成的该协议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第三人利益,不违法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谭树红的治疗天数、治疗次数、户籍地等相关因素以及原告提供的部分交通费票据,综合确定交通费为25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谭树红的损失为:医疗费19480.70元、残疾赔偿金37538.55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5185.2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250元,以上合计76204.45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谭朝丽被送往沂水中心医院治疗27天,经诊断为股骨下端骨折(右侧)、膝内侧半月板损伤、脑震荡、皮肤裂伤、皮肤挫伤,支出医疗费20137.76元。2016年6月22日原告谭朝丽在沂南攀峰骨科医院支出医疗费192.82元。2016年6月23日原告到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153天,经中医诊断主病为右股骨踝上骨折并膝关节僵硬,主症血瘀气滞证,其他诊断右胫腓骨近端骨折(陈旧)(血瘀气滞证),支出医疗费18666.28元,病历复印费17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由其法定监护人郭兰英护理,郭兰英户籍为沂水县许家湖镇十里堡村,属于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因未提供收入证明,应按照每天86.42元计算护理费。经临沂沂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谭朝丽的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评定为12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1100元。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虽对该鉴定意见和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医疗费支出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向本院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根据原告谭朝丽的治疗天数、治疗次数、户籍地等相关因素以及原告提供的部分交通费票据,综合确定交通费为1800元。本院确认原告谭朝丽的损失为:医疗费38996.86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护理费155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1800元、鉴定费1100元、复印费17元,以上共计129642.46元。
再查明,被告田象钦系鲁Q99P8号小型轿车驾驶员,该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赵洪坤,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另外,被告田象钦为原告谭朝丽垫付医疗费3000元,为原告谭树红垫付医疗费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清单、诊断证明、法医鉴定及鉴定费单据、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谭树红与被告田象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谭树红、谭朝丽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田象钦与原告谭树红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谭朝丽不承担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原告谭树红在伤残赔偿限额内损失为43973.75元【残疾赔偿金37538.55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护理费5185.20元+交通费为25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损失为30930.7元【医疗费19480.7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700元】;谭朝丽的伤残赔偿限额内损失为81445.6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护理费15555.6元+交通费18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损失为47096.86元【医疗费38996.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营养费27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谭树红的赔偿数额为42531.59元=【43973.75/(43973.75+81445.6)×
110000】+【30930.70/(30930.70+47096.86)×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谭朝丽的赔偿数额为77468.41元=【81445.6/(43973.75+81445.6)×110000】+【47096.86/(30930.70+47096.86)×10000】元。对于原告谭树红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之外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9423.72元【(43973.75+30930.70-42531.59)×0.6】。对于原告谭朝丽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之外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即51074.05【81445.60+47096.86-77468.41】。对于两原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范围部分之外的损失由被告田象钦承担60%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谭树红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42531.5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谭树红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9423.72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谭朝丽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77468.41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谭朝丽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51074.05元;
五、被告田象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谭树红因交通事故引起的经济损失780元【鉴定费】,并一次性赔偿原告谭朝丽因交通事故引起的经济损失670元【鉴定费、复印费】;
六、原告谭树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田象钦因此次交通事故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原告谭朝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田象钦因此次交通事故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
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七、驳回原告谭树红、谭朝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76元,由被告田象钦承担承担3897元,原告谭树红、谭朝丽承担10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戚淑昌
代理审判员 庄志成
人民陪审员 徐杰
书记员: 于海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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