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武益,男,1962年9月7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俊杰,湖北良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武汉市洪山区青菱供销合作社,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张家湾。
法定代表人:黄和平。
被告:武汉市洪山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区物流发展中心),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书城路48号九重大厦八楼。
法定代表人:曹术意,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幼勇,湖北若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谭武益与被告武汉市洪山区青菱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青菱供销社)、武汉市洪山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区物流发展中心,以下简称供销联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武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俊杰,被告青菱供销社的法定代表人黄和平、供销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幼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武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青菱供销社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为原告补缴2013年7月至今的养老保险,并继续为原告按流动窗口缴费标准购买养老保险直至原告退休;2.判令青菱供销社向原告支付股东奖励金160000元;3.判令供销联社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980年9月1日,原告入职青菱供销社,岗位为营业员,后因改制,原告离职,青菱供销社仍有股东奖励金未支付给原告。2002年11月19日,原告与青菱供销社签订协议,约定由其继续按月为原告出资缴纳养老保险,但其仅为原告缴纳至2013年7月。经核实,青菱供销社被吊销营业执照,供销联社系其开办单位,在青菱供销社被吊销后未履行清算义务,应对青菱供销社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青菱供销社辩称:1.被告青菱供销社已依约为原告代为缴纳了养老保险,后来因原告未给钱而中断;2.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供销联社辩称:1.供销联社作为出资人的权利义务,随着管理权的移交已经全部终止。根据中共武汉市洪山区委办公室文件洪办发[2000]23号即《中共洪山区委办公室洪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区基层供销社实行属地管理的通知》,2000年11月30日,区委办公室、区政府办公室决定将我区基层供销社移交所在镇乡实行属地管理,并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基层供销社的改制工作。按照该政策,供销联社不应再享有出资人的权利义务。具体由原青菱乡负责后续一系列改制及根据改制的具体情况进行注册变更手续并进行管理工作;2.移交后,原青菱乡作为新的管理人,供销联社彻底丧失作为出资人的权利,也终止了供销联社作为出资人对青菱供销社进行管理的义务。根据该文件精神,人财物全部移交给青菱乡后,由青菱乡进行股份制改造,须将部分、全部资产量化到个人(结合青菱供销社的答辩这些资产全部分给了当时的社员),也证明供销联社不能再成为出资人,享有出资人的权利义务。后续工作如何进行,全由原青菱乡负责。但至少可以确定供销联社在人财物等全部移交后,彻底丧失了作为出资人的一切权利和义务。综上,供销联社在青菱供销社吊销时,没有清算义务,从而不必为此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为证明供销联社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提交了二被告的企业信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为证明青菱供销社应为原告缴纳社保而未缴纳,原告提交了协议书及社保缴纳记录,该组证据能证明原告社会保险缴纳时间及与青菱供销社对社会保险缴纳进行了约定;为证明尚有奖励股未退,原告提交了青菱供销社改制工作的实施方案、青菱供销社改制方案、青菱供销社原法人代表容某的改制情况说明、投入资本明细表、青菱供销社的收入支出一览表、原告与黄和平的电话录音、证人容某的证言、武汉市洪山区政府洪政[1999]2号文、洪供联发(2000)4号文及狮子山街综合商店企业章程及投入资本明细表,该组证据仅能证明青菱供销社改制时,曾就是否给予时任领导的原告及容某额外计发奖励股进行过考虑,但并不能证明该奖励股已经得到确认。为证明原告已经退股且青菱供销社已无义务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并无原告所称的奖励股,青菱供销社提交了原告的个人申请、协议书、领款凭证、缴款单、收据、改制方案的批复及申请、资产评估结果汇总表、固定资产清查评估明细表、经济补偿明细、一次性经济补偿人员明细、五年内退休人员明细、退休职工明细、投入资本明细表及证人卢某、熊某、刘某的证言,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为证明供销联社不再承担出资人义务,供销联社提交了洪办发[2000]23号《中共洪山区委办公室洪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区基层供销社实行属地管理的通知》及基层供销综合情况移交表,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系青菱供销社职工。2001年底,青菱供销社改制时,原告未选择买断工龄。2002年11月6日,原告向青菱供销社提交申请,载明:“由于本人身体状况不好,为了减轻企业负担,本人特提出申请退股……”2002年11月19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青菱供销社签订协议,约定:“一、甲方同意乙方申请退股金12411元,退股后,按流动窗口缴费标准向甲方缴纳养老保险费(一年一次性缴清,按协商金额缴纳)。二、甲方必须一次性退还乙方全部股金。三、乙方不按月向甲方缴纳养老保险费,甲方按乙方每月缴纳费金额50%收取滞纳金,到退休时,按甲方缴费金额补足,方能办理退休……”当日,青菱供销社向原告支付退股金12411元,并向原告收取1000元2003年为其缴纳的养老保险费。2013年7月,青菱供销社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后,自次月起再未为原告缴纳。2018年4月18日,原告向武汉市洪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原告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1.青菱供销社是否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2.原告诉请的奖励股是否有事实依据。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原告与青菱供销社签订的协议及原告向青菱供销社缴款的收据,能够确定在青菱供销社改制过程中,原告主动要求退股,双方经协商确定原告按年支付养老保险费给青菱供销社,由青菱供销社代原告缴纳,并约定原告不依约交款时,青菱供销社可收取滞纳金,在原告补足缴费金额后才能办理退休。因此,虽然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用由原告个人承担,但上述协议内容确定青菱供销社有以其名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费用的最终承担可依约向原告主张。一方面,对于社会保险的补办补缴,并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另一方面,根据原告提交的社会保险缴费明细查询单显示,2013年7月以后的社会保险已由原告自行缴纳,费用已由其自身承担,已不存在由青菱供销社代缴的可能,现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青菱供销社已不再负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关于争议焦点2,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仅能证实青菱供销社改制时,曾考虑过对时任领导的原告进行配发奖励股,但并无证据证实该奖励股已经确定,而被告所举的证据,能够证实最终对原告的奖励股并未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进行确定。此外,原告申请退股时与青菱供销社签订的协议书及领取退股金的收据亦证明原告已经一次性领取了全部股金。因此,原告主张的所谓奖励股,并无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谭武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谭武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唐培森
人民陪审员 葛胜新
人民陪审员 陈骏
书记员: 黄雨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