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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洪宇与上海丰久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谭洪宇,女,1974年9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时兵,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豪,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丰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叶菊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煜,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洪宇与被告上海丰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久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洪宇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时兵、被告丰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煜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当事人一致同意本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延长90日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谭洪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人民币63,000元(以下币种同)。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原告谭洪宇进入被告丰久公司担任操作工,双方多次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丰久公司现金发放工资,经多次涨薪后,2018年度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截止2018年11月,原告累计工作6年9个月。2018年5月底,丰久公司从上海市浦东新区青暮路XXX号庆豪大楼二楼搬迁至上海市奉贤区洪朱公路XXX弄XXX号XXX楼,原告等员工的上下班路途时间发生重大变化,从1小时以内延长为约3小时,丰久公司为此提供了班车接送,起始地点为丰久公司的新旧厂址。2018年12月3日,在原告未收到被告任何通知的情况下,被告单方变更履行劳动合同的条件,导致劳动合同难以履行,并因此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应当依法支付赔偿金,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丰久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解除劳动合同是由于原告无故旷工三天,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因此,通知原告解除,被告不应支付赔偿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针对原、被告的诉辩、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于2012年2月进入被告处工作,任操作工一职,双方签订过多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于2018年6月30日签订,期限自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止,约定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制,工资为每月2,420元,加班工资另计。2018年5月,被告经营场所从上海市浦东新区青暮路XXX号庆豪大楼搬迁至上海市奉贤区洪朱公路XXX弄XXX号XXX楼。为此,被告提供了班车接送原告等员工4人上下班。2018年11月底,由于班车接送上下班的员工只剩下一人,故被告与原告协商,从2018年12月1日起,不再班车接送,由原告自行上下班,原告乘坐公车上下班的时间和费用均由被告承担。由于原告不同意,故未在2018年11月29日的通知上签名确认,被告于同日在厂区过道上予以张贴该通知。2018年12月3日起,原告不再至被告处上班,2018年12月7日,被告以原告自2018年12月3日至今未到公司上班,也未办理相关请假手续,故公司按照相关规章制度,作为自动离职为由,向原告寄送落款日期为2018年12月6日的通知一份,该通知原告于同日收到。为此,原告于2019年1月23日向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奉贤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工资差额2,080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3,000元。奉贤区仲裁委于2019年3月19日作出裁决,对原告的请求均不予支持。因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讼来院。
  另查明,原告在职期间的工资被告已足额支付。
  以上事实,由裁决书、通知、工资发放凭证、地图截屏、劳动合同、规章制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的工作时间为标准工作制,每月工资为2,420元。现原告在庭审中陈述12月1日也上班,由于没有班车接送,故无法上班。但原告的诉讼状中称12月3日,由于被告停止了班车接送,导致原告无法上班。显然庭审中的陈述与诉讼状中的诉称自相矛盾,故本院对原告12月1日也上班的主张,不予采信。由于至11月29日前,需班车接送的员工就原告一人,被告口头通知自12月1日起,不再班车接送,由原告自行上下班,路途时间及所需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口头通知认可,但不同意。同年11月29日,被告出具通知一份,载明上述内容,原告拒绝签收该通知,故被告在其厂区过道上予以张贴。由此可知,被告为节约成本,而采取的这种方式未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理应予以积极配合。然原告自12月3日起至12月6日未至被告处上班,以消极的态度予以对抗,该行为显然构成旷工,故被告根据其处规章制度的的相关规定(旷工)于12月7日寄送终止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通知并不违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谭洪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谭洪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明弟

书记员:翟国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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