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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满香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廖史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谭满香,女,196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现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保玲,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史佳,女,1984年6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春明(系被告廖史佳配偶),男,1982年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徐峰,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欣,女。
  原告谭满香与被告廖史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满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保玲、被告廖史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春明、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欣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原、被告同意并由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满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医疗费7,474.9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2,480元、误工费12,909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廖史佳赔偿。
  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10日,在本市石门一路进威海路北约100米处,被告廖史佳驾驶沪A3XXXX号轿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案外人王东培发生碰撞,致王东培及车上乘客原告受伤,构成本起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廖史佳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王东培无责。次日原告至上海长征医院就诊,诊断为脑外伤后遗症,随后复诊数次,上述诊疗共计支出医疗费7,474.90元,其中2019年7月15日耳鼻喉科就诊支出50元。原告伤情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为:原告因外伤致左面部及左侧肢体软组织损伤等,经医院较长时间随访并开病假,诊断为脑外伤后遗症,目前左颧面部局部压痛(+),仍存在头部不适,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原告事发前为欧艾斯设施管理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艾斯公司)提供劳务,从事保洁工作,每月收入4,303元,因本案事故受伤导致误工,故主张误工损失,按照4,303元/月计算3个月。沪A3XXXX号车辆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附不计免赔)。事发后,两被告未垫付费用。原告因本案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3,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廖史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原告相应损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事故有两名伤者,原告不要求在本案中使用肇事车辆的交强险进行赔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肇事车辆保险情况、鉴定意见确定的三期期限等事实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存在误工损失,同意就原告的合理损失在商业三者险内依法、依约进行赔付。对原告各项损失意见如下:对于鉴定费无异议;对于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无病历记载的2019年7月15日耳鼻喉科就诊费用50元;对于营养费和护理费,分别认可按每日30元、每日40元计算;对于误工费不予认可;对于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范围。
  被告廖史佳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和各项损失的意见,与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一致,同意承担律师费1,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肇事车辆保险情况、鉴定意见、原告就医经过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对于原告误工相关事实和证据存在争议。原告主张其事发前在欧艾斯公司工作,每月收入4,303元,事发后未有收入,原告身体恢复后继续在该公司工作。原告提供欧艾斯公司于2019年8月22日出具《收入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原告系公司全职员工,自2017年11月至今一直在我公司工作,近一年内该职工在我公司税前平均月收入(含工资、奖金、津贴和其他收入)4,303.12元。两被告对于《收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已过退休年龄,未提供劳务协议、银行流水或工资签收单,无法核实其实际误工损失。原告补充提供《劳务聘用协议》(复印件)一份,载明:协议期限为固定期限,自2017年11月1日至2020年12月25日,承担工作内容为服务,劳务报酬根据完成规定的任务而发放,月劳务报酬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以当年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每月20日以转账形式支付劳务报酬,发薪日为次月20日。原告补充解释,每月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无法提供签收记录,受伤后未再发放工资。两被告对于《劳务聘用协议》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本院认证,原告主张存在误工损失,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发前的工作情况及收入水平,以及事发后因本案事故未正常工作而导致收入未发放或减少发放的情况。现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和《劳务聘用协议》仅能反映原告事发前的工作情况。而《劳务聘用协议》中约定的工资发放形式与原告陈述不一致,约定的工资金额与《收入证明》的内容亦难以相互印证,在原告无法进一步提供转账记录或工资签收记录、财务凭证等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于原告事发前的收入情况,事发后误工时间、收入减少金额均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有权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应损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被告廖史佳承担事故全责,对于超出保险限额或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具体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90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受伤后存在耳鸣现象,2019年7月15日根据医生建议至耳鼻喉科就诊支出50元应计入损失,考虑原告伤在面部,相应就诊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确定医疗费为7,474.90元。3.关于营养费,原告营养期30日,考虑原告伤情,两被告认可按每日30元计算尚属合理,本院确认营养费为900元。4.关于护理费,原告护理期30日,考虑原告伤情及护工市场一般价格水平,本院酌定按照每日60元计算,确认护理费为1,800元。5.关于误工费,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原告主张误工损失,但未能提供足以证明该损失存在的证据,故对于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就诊次数和距离,两被告认可300元尚属合理,本院确认交通费为300元。7.关于律师费,考虑案件难易程度以及代理律师的工作内容,本院酌定由被告廖史佳分担1,500元。
  综上,原告损失共计12,874.90元,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11,374.90元(含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由被告廖史佳赔偿律师费1,5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谭满香商业三者险赔付款11,374.90元;
  二、被告廖史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谭满香赔偿款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7元,由原告谭满香负担157元,由被告廖史佳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东来

书记员:王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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