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真
路炳利(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
沧州市华通机动车驾驶人综合服务有限公司
陈勇(河北雪松律师事务所)
原告谭真,男,1989年1月24日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路炳利,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市华通机动车驾驶人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新华路金龙广场A座14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599941180K。
法定代表人宣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勇,河北雪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真与被告沧州市华通机动车驾驶人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路炳利,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原系被告职工,2014年3月22日14时15分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构成工伤八级。
伤残等级评定后,沧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将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200元拨付给被告,但被告一直扣押,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未果,无奈之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给付扣押原告的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24200元并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113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沧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工伤保险伤残代理核定表;
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
沧州市新华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证明。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该案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
要求原告返还被告为其垫付的医疗费35501.82元,针对原告起诉当庭提交反诉状一份,提起反诉。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诉通知书;
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庭审笔录;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理赔部出具的证明一份、交通事故赔付权益转让申请书一份、交通事故直赔处理审批表一份;
本院(2014)新民初字第101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578.04元,原告在得到交通事故或工伤赔偿医疗费后,应将被告为其垫付的医疗费予以返还。
本案中原告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起诉,已获得保险公司赔偿的医疗费53903.64元。
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已通过原告所驾车辆投保的车上人员座位险,得到19090元的赔付,尚有31488.04元未得到赔付。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
被告扣押原告的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24200元并非没有合法根据,而是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提出的债务相互抵消,故被告扣押原告的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24200元不属于不当得利。
被告所提起的反诉,根据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应属于抗辩,故本院对其请求不予合并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0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578.04元,原告在得到交通事故或工伤赔偿医疗费后,应将被告为其垫付的医疗费予以返还。
本案中原告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起诉,已获得保险公司赔偿的医疗费53903.64元。
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已通过原告所驾车辆投保的车上人员座位险,得到19090元的赔付,尚有31488.04元未得到赔付。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
被告扣押原告的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24200元并非没有合法根据,而是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提出的债务相互抵消,故被告扣押原告的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24200元不属于不当得利。
被告所提起的反诉,根据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应属于抗辩,故本院对其请求不予合并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05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李英杰
书记员:李扬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