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福龙。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宁,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仲然,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负责人:温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祥非,辽宁浩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福龙与被告胡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辽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宁、被告胡某某、被告人保辽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祥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谭福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11万元、修理费2000元,合计12.2万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自己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日22时10分许,被告胡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辽K032**的小型轿车,沿铁西区建新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果园干70#”电杆北侧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发生刮碰,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被告胡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胡某某辩称,我在交警那给原告赔偿了56000元,已经和解了。被告人保辽阳分公司辩称,属于保险责任的前提下,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日22时10分许,被告胡某某驾驶辽K032**号比亚迪小型轿车,沿铁西区建新街(日新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果园干70#”电杆北侧路段时,遇原告谭福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无号牌无保险的澳柯玛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沿建新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由于被告胡某某驾车在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靠右行驶,加之原告谭福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无号牌无保险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在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靠右侧行驶,致使被告胡某某所驾车辆左侧前部、后部与原告谭福龙所驾车辆左侧相刮撞,造成原告谭福龙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胡某某驾车逃逸。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谭福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鞍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7月25日,共计住院22天,均为二级护理。原告出院后,经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左侧第2-9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左锁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致左肩关节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残。被告胡某某为肇事车辆辽K032**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保辽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胡某某就被告胡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经自行和解。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鞍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事故大队于2017年8月10日作出的辽公交认字(2017)第00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原告在鞍山市中心医院住院的《住院病历》一份;3、《辽宁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张;4、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0月24日作出的辽仁法鉴字(2017)临鉴字第C17110902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5、原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一份。被告胡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人保辽阳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到人身或财产损害的,有权向事故责任人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车主被告胡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另因肇事车辆辽K032**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辽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保辽阳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00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提供了相关病志及收据,证明了其医疗费支出已经超过1000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11000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原告系居民户口,其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应采用城镇标准;经鉴定原告左侧第2-9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左锁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致左肩关节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残,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九级伤残标准确定赔偿数额,原告应得的伤残赔偿金为32876元×20年×20%=131504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1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酌定对1000元部分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包括偿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合计121000元,其中被告人保辽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有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合计12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谭福龙121000元;二、驳回原告谭福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40元(原告已预交),依法减半收取1370元,该款由原告自行承担。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衣丽洁
书记员:吴禹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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