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定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大海,河北典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云飞,河北典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徐水区。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徐水区。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中路377号A座10层。主要负责人:程海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布焕颖,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纲,该公司工作人员。
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6198.54元。诉讼中,谭某某将诉讼请求数额增加至41995.34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8日20时20分许,李某驾驶李某所有的冀F×××××号小型轿车行驶至107国道保定市徐水区四公司门口转弯时,与谭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谭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谭某某无责任。冀F×××××号小型轿车在富德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李某辩称,在谭某某住院期间我为其垫付医疗费6591元、救护车费100元、被子押金200元、拖车费100元,给付其生活费800元,共计7791元,谭某某应当在收到富德保险公司赔偿款时返还我。李某未作答辩。富德保险公司辩称,请依法核实本次事故的真实性,冀F×××××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事故真实有效的情况下,对谭某某的合理合法损失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因李某未到庭,亦未提出反驳意见和反驳证据,故对到庭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到庭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如下:1、2017年6月18日20时20分许,李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行驶至107国道保定市徐水区四公司门口转弯时,与谭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谭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6月20日,保定市徐水区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谭某某无责任。2、李某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李某,李某系借用李某的车辆,该车在富德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3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事故发生后,谭某某被送到保定市徐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足第1跖骨粉碎性骨折;左腓骨下段骨折;头右顶部皮肤软组织挫伤;左大腿软组织挫伤。谭某某住院治疗26天,花费医疗费15558.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00元。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谭某某的护理期为30-90日,营养期为60-90日,所需后期医疗费约4000元,谭某某支付鉴定费2324.80元。4、事故发生后,对谭某某的电动自行车进行了施救,花费施救费100元。对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谭某某主张营养费4500元(50元×90天)。富德保险公司称,因其营养期经鉴定为60-90日,故我公司认可60日的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李某称,同意富德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认为,谭某某虽未提供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的建议,但被告认可按每天20元给付60天的营养费12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谭某某主张住院26天及出院后64天的护理费12432元(6160元+98元×64天),提供保定市洁秀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家政服务合同、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工资表3份、护理费票据6张(金额合计6160元)。富德保险公司质证称,护理费票据不是机打专用发票,我公司不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98元计算;谭某某的护理期鉴定为30-90日,我公司认可30日,按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98元计算,这是出院之后的。李某质证称,同意富德保险公司意见。本院认为,谭某某的护理期经鉴定为30-90日,本院酌情认定其护理期为60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98元认定其护理费为5880元。3、谭某某主张交通费600元,提供交通费票据50张、救护车费票据1张。富德保险公司质证称,认可其中100元的救护车费,其他交通费票据均为连号票据,且无法证实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李某质证称,同意富德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认为,谭某某虽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无法证实与其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完全符合,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4、李某主张为谭某某垫付医疗费6591元、救护车费100元、被子押金200元、拖车费100元、给付其生活费800元,共计7791元,提供银行交易明细1份(交易金额2000元)、微信转账500元的记录。谭某某质证称,认可银行转账的2000元;因微信记录没有具体当事人信息,对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认可,认可收到300元生活费。本院认为,谭某某对银行交易明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微信转账记录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且谭某某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定李某为其垫付医疗费2000元、给付生活费300元,共计2300元。李某主张垫付的剩余款项,证据不足且谭某某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李某、李某、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富德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云飞、被告李某、被告富德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布焕颖、陈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因本次事故给谭某某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富德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李某承担。李某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为李某所有,李某系借用李某的车辆,谭某某无证据证实李某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对其要求李某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冀F×××××号小型轿车在富德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富德保险公司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赔付谭某某。鉴定费系谭某某为确定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李某为谭某某垫付的2300元,谭某某应予返还。对谭某某的诉讼请求,按本院确认的损失数额和赔偿比例予以支持,其余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谭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15438.54元、后期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5880元、交通费300元、施救费100元、鉴定费2324.80元,共计31843.34元,由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谭某某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谭某某618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谭某某100元,共计162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原告谭某某的剩余损失15563.34元,应由被告李某承担,由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原告谭某某于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时返还被告李某垫付款2300元;四、驳回原告谭某某对被告李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计425元,由谭某某负担103元,由李某负担3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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