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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秀英与王洪兵、王镇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谭秀英,女,195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文进(系原告谭秀英之子)。
  被告:王洪兵,男,197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王镇林,男,195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兵(系被告王镇林之子)。
  被告:顾国珍,女,195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王镇林(系被告顾国珍的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兵(系被告顾国珍之子)。
  原告谭秀英与被告王洪兵、王镇林、顾国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秀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文进,被告王洪兵(兼被告王镇林、顾国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秀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洪兵、王镇林、顾国珍立即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50,000元;2、判令被告王洪兵、王镇林、顾国珍支付逾期违约金差额23,625元(从2018年12月9日支付至2019年6月19日,每月差额3,375元);3、判令被告王洪兵、王镇林、顾国珍按照2%的逾期月利率支付逾期违约金:以逾期本金4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判令原告有权对被告所提供的抵押物上海市浦东新区西营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西营南路房屋)享有抵押权,就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6、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担保费1,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借款,经上海直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直向公司)介绍从原告处借款450,000元,借期12个月(实际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2018年4月18日止),借期内月利率为0.9%,每月18日支付,原告均于2017年4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王洪兵交付45万元。2017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以被告王洪兵、王镇林、顾国珍名下西营南路房屋为本案所涉债务设定抵押,并进行了相应的抵押登记。2017年4月18日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能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5万元,因此原、被告口头约定将利息提高到月息1.25%,被告表示同意并且按口头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但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8年12月9日后开始未足额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以上利息原告均委托原告之子谭文进收取。根据《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第10条中的约定:被告若逾期支付应付利息,原告有权立即向被告主张全部本息,且按照每月2%的利率主张违约金,违约金计算至本息完全清偿之日止。被告还需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如律师费、诉讼费等。2019年6月18日,被告支付了利息。2018年11月30日,被告支付了利息5,625元,这笔利息拖了11天,应该是2018年11月19日支付;后12月、1月、2月、3月均未支付利息,2019年4月原告起诉后,4月29日支付三笔5,625元合计为5,625元×3,5月24日支付5,625元,5月30日支付11,250元(两笔5,625元),6月18日支付5,625元,其余款项未支付。本金未归还。按照最初约定的利息系被告支付利息至2019年6月19日,但利率不对了,被告少支付了,因被告12月、1月、2月、3月均未支付利息,系违约。被告应按照月息2%支付。差额部分利率差系按月息2%-1.25%,以45万元为基数计算。担保费系申请诉讼保全时申请保险公司担保而发生。原告原先委托律师写诉状,准备材料花用3,000元,后为节约费用,故撤回律师。
  被告王洪兵、王镇林、顾国珍共同辩称,被告王镇林、顾国珍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洪兵系被告王镇林、顾国珍所生之子,原、被告系通过直向公司介绍借钱。被告收到45万元的借款,直向公司的服务费、律师见证费系被告支付的。当时原告给被告45万元,被告用其中的3万元左右支付了服务费和律师见证费,被告还向直向公司支付了保证金用于支付利息,按照1.25%(每月5,625元)支付,交了两个月利息11,250元。因直向公司出事了,故没有按时将利息支付给原告。对原告所称的还款时间、还款金额无异议,截止至2019年6月18日为止,被告已经将利息支付完毕,按照月利率1.25%,只有本金未支付。因被告在外面做生意,被告的股东在外赌博输钱了,当中确实有三、四个月延误,后别人欠被告钱,被告也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打官司,现申请强制执行,合计金额57万元。当时最初月息0.9%,因被告未归还本金,故双方口头约定将月息提高至1.25%,系通过直向公司协商告知被告的。现同意原告的诉请1,不同意原告的诉请2(差额金额,原告计算无误),原告没有和被告约定按月息2%支付利息,且被告现经济有困难难以支付,但按照月息1.25%可以每月稳定支付。不同意原告的诉请3,现被告经济困难,现同意按月息1.25%支付逾期利息。同意原告的诉请4。不同意支付律师费,被告与原告有协商,但原告执意起诉。不同意支付担保费,没有能力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1日,原告谭秀英(甲方,出借人、抵押权人)与被告王洪兵、王镇林、顾国珍(乙方、借款人,丙方、抵押人)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以西营南路房屋为抵押,乙方向甲方借款45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共计12个月(预计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2018年4月10日止),借款期限应自借款实际发放之日起开始计算,放款以甲方将借款金额转账至乙方指定的账户之日为准,实际到期日按借款期限顺延,期满时乙方应将借款本息全部偿还于甲方。分次放款时,借款到期日从每笔放款日起计算相应的借款期限。月利率为0.9%,借款利息自放款日起计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乙方应按月向甲方支付借款利息。如偿息日遇政府法定节假日,则该偿息日前最近的一个银行营业日为偿息日。借款到期前,乙方应按月向甲方支付协议第3条所约定的利息。借款到期,乙方应一次性向甲方归还借款本金和剩余全部利息。乙方的还款应按下列顺序进行:(1)手续费等费用;(2)逾期还款违约金:(3)逾期利息;(4)利息;(5)借款本金。抵押担保的范围:乙方及丙方在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依合同的约定向乙方所发放之借款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抵押房产保管费、公证费、应由乙方及丙方支付的登记费、订立履行本合同的费用以及实现甲方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强制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用、差旅费、律师费、公证费等),以及迟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产生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债务利息。乙方须按照合同约定或按照甲方要求的还款金额和日期,向甲方支付每期还款金额。若有逾期(含逾期支付应付利息),甲方有权宣布乙方在合同项下的全部欠款立即到期应付,并向乙方加收违约金。乙方或丙方违约的,甲方不再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利息,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算,计算至借款完全清偿之日止,以逾期还款本金为基数,按照2%/月计算。乙方或丙方违约的,除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利息、本金外,还应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强制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用、差旅费、律师费、公证费等,其中律师费费用标准按当时有效的相关政府部门颁布的指导价格计算,在指导价格范围内以实际发生额为准)。出现下述任何情况之一即构成乙方及丙方的违约:(1)乙方和/或丙方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日期内支付包括本金、利息在内的所有欠款或未履行,遵守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
  2017年4月14日,西营南路房屋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权利人为谭秀英,义务人为王洪兵、王镇林、顾国珍,被担保债权数额为45万元。
  原告于2017年4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王洪兵交付了借款45万元。上述《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因被告方未还上述借款本金,原、被告口头约定将利率提高至月利率1.25%。被告方至今未归还该借款本金。另,本案庭审结束后,原、被告于2019年7月26日在谈话笔录中均确认,被告方于2019年7月18日给了原告5,625元。
  为在本案中申请诉讼保全提供担保,原告花用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系争《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方现同意原告的第1项、第4项诉请,对于原告的该两项诉请,应予支持。被告方在答辩中对原告所述的借款本金(已确认未归还)外的其余相关款项的还款时间、还款金额无异议(详见被告方的答辩意见),对原告第2项诉请的金额亦认为计算无误,但认为原告没有和被告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方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系争《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宣布全部欠款立即到期应付,并依约向被告收取违约金,故对于原告的第2项、第3项诉请,应予支持。根据系争《房产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还款顺序,被告方在本案庭审后于2019年7月18日给付原告的5,625元,可在原告的第2项诉请中扣除。本案中,原告并未委托律师出庭代理诉请,对于原告关于律师费的诉请,应予驳回。根据系争《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对于原告的第6项诉请,可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洪兵、王镇林、顾国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谭秀英借款本金450,000元;
  二、被告王洪兵、王镇林、顾国珍共同给付原告谭秀英2018年12月9日至2019年6月19日的逾期违约金差额23,625元,扣除被告王洪兵、王镇林、顾国珍已于2019年7月18日给付的5,625元,被告王洪兵、王镇林、顾国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实际共同给付原告谭秀英18,000元;
  三、被告王洪兵、王镇林、顾国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给付原告谭秀英逾期违约金:以45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9年6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被告王洪兵、王镇林、顾国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谭秀英为申请诉讼保全提供担保而花用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000元;
  五、若被告王洪兵、王镇林、顾国珍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主文所确定的还款义务,则原告谭秀英可以与被告王洪兵、王镇林、顾国珍协议,将上海市浦东新区西营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实现抵押权的限额、顺序以法律规定为准);
  六、驳回原告谭秀英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80元,由原告谭秀英负担50元,被告王洪兵、王镇林、顾国珍共同负担8,33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洪兵、王镇林、顾国珍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德义

书记员:谢辉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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