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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与郑某某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谭某某
金自立
屈剑英(湖北宜昌夷陵区民生法律服务所)
郑某某
王明华(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

原告谭某某。
委托代理人金自立。
委托代理人屈剑英,宜昌市夷陵区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明华,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郑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杨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自立、屈剑英,被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某诉称,2014年8月24日10时许,原告在自家门前与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发生扭打,扭打过程中被告将原告的头部、左小腿打伤。当日,原告被家人送往夷陵医院治疗至2014年9月15日,共住院22天;住院期间经医生诊断为:急性闭合性轻型颅脑损伤,头皮裂伤,右腕及左小腿软组织损伤,并建议全休半月,不适随诊,共花费医疗费4839元。原告出院后申请夷陵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法医鉴定,经该中心鉴定为轻微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被告当面赔礼道歉,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4839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误工费2405元(65元/天×37天)、护理费2882元(131元/天×22天)、营养费740元(20元/天×37天)、住宿费2200元(100元/天×22天),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郑某某辩称,1、事情的起因是原告不让被告通行引起,原告有明显过错,因此对损害后果承担一部分责任。2、原告要求责令被告当面向原告赔礼道歉没有法律依据,因为本案系身体权纠纷,不是名誉权、荣誉权纠纷,因此不适用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3、原告请求的部分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予以支持。故被告认为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谭某某与被告郑某某于2014年8月24日因通行问题发生口角。双方作为邻居本应互谅互让,但在因通行问题发生纠纷时未采用正确的方式方法来处理邻里矛盾,相反均采用了偏激、冲动的方式,进而发生扭打,致使被告郑某某将原告谭某某的头部、左小腿打伤。故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原告谭某某亦具有过错,其应对自身的损害后果承担10%的责任,被告郑某某对原告谭某某的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被告郑某某辩称,原告谭某某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因本案系身体权纠纷,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告谭某某请求法院责令被告郑某某当庭赔礼道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谭某某请求的医药费4839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谭某某请求的误工费2405元(65元/天×37天),因原告谭某某已经年满60周岁,且未向本院提供存在实际误工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谭某某请求的护理费2882元(131元/天×22天),其仅仅提供了宜昌长清船舶保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收入证明,而未向本院提供具体的工资表及存在实际误工的证据,故本院只能按照行业平均标准计算其护理费,故原告谭某某的护理费应为1567.50元(26008元/年÷365天/年×22天)。原告谭某某请求的营养费740元(20元/天×37天),本院根据其伤情,酌情支持370元(10元/天×37天)。原告谭某某请求的住宿费2200元(100元/天×22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谭某某的实际损失为7736.50元,由被告郑某某承担90%,即6962.85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郑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谭某某各项损失6962.85元。
二、驳回原告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50元,被告郑某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谭某某与被告郑某某于2014年8月24日因通行问题发生口角。双方作为邻居本应互谅互让,但在因通行问题发生纠纷时未采用正确的方式方法来处理邻里矛盾,相反均采用了偏激、冲动的方式,进而发生扭打,致使被告郑某某将原告谭某某的头部、左小腿打伤。故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原告谭某某亦具有过错,其应对自身的损害后果承担10%的责任,被告郑某某对原告谭某某的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被告郑某某辩称,原告谭某某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因本案系身体权纠纷,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告谭某某请求法院责令被告郑某某当庭赔礼道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谭某某请求的医药费4839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谭某某请求的误工费2405元(65元/天×37天),因原告谭某某已经年满60周岁,且未向本院提供存在实际误工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谭某某请求的护理费2882元(131元/天×22天),其仅仅提供了宜昌长清船舶保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收入证明,而未向本院提供具体的工资表及存在实际误工的证据,故本院只能按照行业平均标准计算其护理费,故原告谭某某的护理费应为1567.50元(26008元/年÷365天/年×22天)。原告谭某某请求的营养费740元(20元/天×37天),本院根据其伤情,酌情支持370元(10元/天×37天)。原告谭某某请求的住宿费2200元(100元/天×22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谭某某的实际损失为7736.50元,由被告郑某某承担90%,即6962.85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郑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谭某某各项损失6962.85元。
二、驳回原告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50元,被告郑某某负担200元。

审判长:冯杨勇

书记员:廖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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