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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与宜昌久远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谭某。委托代理人朱发刚,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肖庆,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宜昌久远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发展大道69号(A-02栋二��C2-016号)。法定代表人金莉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斌,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邓琼,该公司人事行政部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谭某与被告宜昌久远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的委托代理人朱发刚、肖庆,被告宜昌久远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斌、邓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诉称,2015年3月原告应聘到被告处从事招商运营工作,双方协商试用期为三个月,工资为2900元/月,转正后工资为3500元/月,但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保。2016年7月,被告提出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同时提出降低原告工资300元并在工资中扣除600元缴纳被告应承担的社保并且已实施。因原告与被告在工资和社保缴纳方面不能达成合意,被告于2016年7月11日以书面形式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被告向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并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保,应为其补缴工作期间的社保。原告与被告协商不成,遂向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案已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但现审理期限已届满,该案还未审结,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3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双倍工资53640元;2、被告向原告赔偿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3500元;3、被告为原告补缴从2015年3月至2016年6月的社保;4、被告向原告赔偿失业金1890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补发2016年6月份的工资900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宜昌久远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入职届满一个月后,并非用人单位恶意逃避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而是原告不配合、不同意签订劳动合同,故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本案系原告因个人原因自行辞职,并非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因此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补缴社保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即使被告需要补缴也只应承担用人单位应该承担的部分,且原告应退还每月随工资发放的社保补贴600元。本案非用人单位的原因造成原告失业,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失业金。被告通知原告领取2016年6月的社保补贴但原告没��领取,因岗位调整导致原告调岗调薪,故被告不应补发原告2016年6月份工资。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谭某到宜昌久远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处工作。工作期间,宜昌久远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未与谭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谭某缴纳社会保险费。2016年7月11日,宜昌久远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谭某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协议》,该协议载明:“因谭某个人不同意签订劳动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谭某同时向公司提交离职申请单,离职理由:“公司与本人解除劳动关系。”宜昌久远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从谭某2016年6月工资中扣除600元缴纳社保但未实际缴纳。另查明,谭某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592元。2016年���昌市中心城区失业保险发放标准为924元/月。2016年8月23日,原告向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审理期限届满后未审结,原告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情况说明、离职申请单、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15年3月至2016年7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每月向原告发放工资,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1、关于原告月工资标准,原告每月工资并不固定,本院以原告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3592元作为原告的月工资标准。2、被告虽于2016年7月提出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自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合同,应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9512元(3592元/月×11个月)。3、2016年7月原、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388元(3592元/月×1.5个月),原告仅主张经济补偿金3500元视为对其权利的处分,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500元。4、社会保险的补缴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对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15年3月至2016年6月社会保险的诉请,本院不予审理。5、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原、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失业金2772元(924元/月×3个月),原告仅主张赔偿失业金1890元视为对其权利的处分,故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失业金1890元。6、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补发2016年6月工资900元的诉请,原告主张被告降低其工资3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从原告2016年6月工资中扣除的600元社保应补发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久远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谭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9512元。二、被告宜昌久远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谭某支付经济补偿金3500元。三、被告宜昌久远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谭某赔偿失业金1890元。四、被告宜昌久远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谭某补发2016年6月工资600元。五、驳回原告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谭某已预交),由被告宜昌久远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并由其在履行上述判项时一并给付原告谭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晓蓉

书记员:孙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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