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国营388厂职工,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原告:熊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原告:覃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希,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秭归县金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秭归县茅坪镇滨湖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7726124897Q。法定代表人:文钢,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谭某、覃红、熊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金某公司向谭某、覃红、熊某某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87720元、丧葬费23958元、医疗费20000元;2、判令金某公司支付熊某某供养亲属抚恤金108000元(3000元/月×12月×10年×30%)。事实和理由:谭某父亲谭祖华(覃红之夫、熊某某之子)于2013年4月经人介绍到汪江处从事鄂E×××××车辆司机岗位。2014年10月1日19时40分左右,谭祖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突发疾病送往医院进行治疗,2014年10月3日14时45分因治疗无效死亡。后查明,汪江购买的鄂E×××××号客车挂靠在金某公司处从事旅游客运线路运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鄂民申2004号裁定书认定鄂E×××××号客车的车主汪江与金某公司系挂靠关系。2017年3月31日,秭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秭人社字(2014)第1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谭祖华视同工伤。从谭祖华工亡之日起,谭某多次找金某公司协商赔偿事宜,均遭金某公司无理拒绝。为此,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处。金某公司辩称,1、谭某、覃红、熊某某起诉金某公司工伤赔偿主体责任单位有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43条规定: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当事人谭祖华生前是宜昌市交运集团职工,即将在2014年11月退休,而且当事人在此期间正在办理退休手续。鄂E×××××号客车系车主汪江挂靠金某公司承包经营,已经各级人民法院认定是挂靠承包经营。金某公司与谭祖华无任何劳动关系,金某公司不存在工伤赔偿,不是工伤赔偿责任主体。2、谭某、覃红、熊某某诉请的工伤赔偿金额过高。谭祖华在2014年10月去世,其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赔偿标准只能按上一年度即2013年度宜昌市社会平均工资计算,而且谭祖华在汪江鄂E×××××号客车上工作期间是按工作天数拿工资。供养亲属抚恤金不能按3000元/月计算,而且谭祖华兄妹有几个,并非谭祖华一人供养其母亲,应当酌减相应份额。3、谭某、覃红、熊某某诉请的医疗费用,金某公司在事发时已经从人道主义出发垫付了7000元的医疗费。经审理查明:谭祖华系谭某之父,覃红之夫、熊某某之子。2014年1月1日,金某公司与汪江签订了《营运客车挂靠经营合同》,约定汪江将其出资购买的鄂E×××××客车挂靠金某公司处从事旅游客运线路经营,汪江每月向金某公司缴纳经营管理费300元,有效期自2014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同年4月,谭祖华经人介绍到汪江处从事鄂E×××××客车驾驶工作,同年10月1日19时40分左右,谭祖华驾驶鄂E×××××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突发疾病被送往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右侧基底节区脑出血,其病情严重,经手术等积极救治,病情仍逐渐加重,于同月3日14时45分出现呼吸心跳停止,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呼吸循环衰竭。2014年11月7日,谭某向秭归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秭归县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书,同月14日,秭归县人社局给金某公司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由于金某公司与谭祖华的劳动关系存在争议,同年12月10日,秭归县人社局向谭某下达《确认劳动关系告知书》,告知谭某向有关部门申请确认谭祖华与金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6月1日,宜昌市伍家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宜伍劳人仲裁[2015]第09号裁决确认谭祖华与金某公司劳动关系成立。金某公司不服该裁决向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9月14日,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0994号民事判决,认定鄂E×××××客车系汪江出资购买后挂靠在金某公司,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旅游客运经营活动,谭祖华系汪江雇请该客车的司机,金某公司与谭祖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谭某不服上诉至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2月24日,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5民终351号民事判决,驳回谭某的上诉,维持原判,谭某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2016年11月7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民申2004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谭某再审申请。2017年1月19日,谭某向秭归县人社局提出恢复工伤认定申请,同年3月31日,秭归县人社局作出秭人社认字[2014]第1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主要内容为:认定用人单位为秭归县金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谭祖华于2014年10月1日19时40分左右驾驶鄂E×××××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突发疾病被送往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进行抢救,于2014年10月3日14时45分死亡,谭祖华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认定为视同工伤。金某公司不服《认定工伤决定书》而向秭归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秭归县人民政府于2017年9月19日作出秭复决字〔2017〕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秭归县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同年10月12日,金某公司因不服秭归县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和秭归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11月27日作出(2017)鄂0527行初31号行政判决,认定秭归县人社局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和秭归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无法定可撤销的情形,驳回金某公司的诉讼请求。2017年6月12日,谭某向秭归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谭某依法享受因其父谭祖华因工死亡应享有的相应工伤保险待遇。秭归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原告的仲裁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仲裁裁决。谭某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金某公司承担谭某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另查明,1、2014年10月1日谭祖华突发疾病后,在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开支医疗费13900.34元,其中金某公司已垫付5900.34元。2、目前谭祖华母亲熊某某仍在世,熊某某出生于1936年3月11日,现住宜昌市伍家岗区××大道××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谭祖华兄妹共4人。3、谭祖华驾驶鄂E×××××号客车期间,其工资收入为固定工资2100元(住勤补助的发放以实际发生为准,并不稳定,数额也难以确定,本院不将其计入谭祖华的工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2014)第1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7)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17)鄂0527行初31号行政判决书、劳动争议受理通知书、医疗费票据、谭祖华供养母亲的相关证明、工资收入记账本、社保缴费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原告谭某与被告秭归县金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谭某申请追加覃红、熊某某为本案的共同原告,经审查,本院依法予以追加。原告谭某及其谭某、覃红、熊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希、被告金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车主汪江挂靠金某公司对外经营,汪江聘用的司机谭祖华因工死亡,被挂靠单位金某公司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三原告请求判令金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三原告主张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及医疗费的具体金额,本院认定如下:1、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87720元(29386元/年×20年);2、丧葬补助金23958元(3993元/月×6个月);3、供养亲属抚恤金630元/月(2100元/月×30%);4、医疗费13900.34元。对金某公司辩称的谭祖华死亡时与宜昌交运集团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由金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问题。经金某公司申请,本院在宜昌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调取了谭祖华生前的社保缴费记录,其在2001年1月至2006年8月确由宜昌交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缴纳社保,之后直至突发疾病死亡的社保均由其自己缴纳。对金某公司的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秭归县金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谭某、覃红、熊某某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87720元、丧葬补助金23958元、医疗费13900.34元,合计625578.34元,扣除秭归县金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支付的5900.34元,尚应支付619678元;秭归县金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自2014年11月起至熊某某死亡时止,按630元/月的标准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给熊某某,截止2017年12月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共计2394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自2018年1月至熊某某死亡时止的抚恤金限秭归县金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在每年的6月30日前、12月31日前各支付3780元;驳回谭某、覃红、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秭归县金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钦
书记员:郑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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