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某某,现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选明,吉林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现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
法定代理人:谭巍,现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选明,吉林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彬均,现住长春市二道区。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延安路308号浙江国脉大楼四楼。
法定代表人:赵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绍满,公司职员。
原告谭某某、李某某与被告金彬均、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选明、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彬均、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谭某某、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2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谭某某下列损失:(1)医疗费2267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3)护理费3624.6元;(4)误工费7635.32元;(5)残疾赔偿金21519.72元;(6)精神抚慰金5000元;(7)鉴定费2700元;(8)交通费12元;(9)复印费28.8元;(10)财产损失3400元;(11)抬护服务费500元;(12)律师代理费3000元,以上损失共计70795.24元。2、判令被告2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421元。3、被告1在保险责任范围外对二原告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所有相关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4日19时50分许,金彬均驾驶帕萨特牌轿车沿英俊西街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上记地点时,遇谭某某骑两轮电动车沿英俊西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记地点,帕萨特牌轿车右侧后部与谭某某的身体接触,之后,两轮电动车前部又将行人刘丽伟撞倒,致两轮电动车损坏,谭某某、两轮电动车车上乘员李某某及刘丽伟受伤。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道区大队吉公交认字[2016]第0028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金彬均一方过错所致,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谭某某、李某某、刘丽伟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被送入吉林大学一院二部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421元;原告谭某某于2016年9月14日被送入吉林大学一院二部住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左手第一掌骨骨折、左下颌窦、筛板、眶壁、颧骨骨折等。2016年9月22日原告从吉林大学一院住院二部出院,诊断为: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左手第一掌骨骨折、左下颌窦、筛板、眶壁、颧骨骨折。医嘱为:全休两个月,继续营养神经、预防感染等治疗待面部、鼻部软组织消肿后考虑是否需手术治疗;左手第一掌基底部骨折,2周后可行手术治疗,病情变化随诊等。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22674.8元。出院后,住院及出院后,原告都由亲属进行护理。2016年11月15日原告谭某某委托吉林中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费进行鉴定。截至今日原、被告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经了解,车牌号码为D-QR071号帕萨特牌轿车在被告2处投保交强险。
金彬均辩称,1.涉案车辆在被告二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及其不计免赔险,商业第三者险100万,原告方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二提出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非医保费用、鉴定费及诉讼费用,上述约定对于被告一不具有约束力,上述合同条款被告二没有履行告知义务,涉及免责条款无效,原告方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责任。2.原告方损失是否合理,请求法院依法审核确认,对于原告损失是否合理抗辩意见,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
费、复印费等其他费用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对于相关损失标准原告明显过高,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己超出60周岁,误工费损失不应当支持。3.原告请求被告一承担保险以外的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4.对于交通事故发生原因请求法院核实确认。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其他被告应提供在出险时标的车驾驶员持有效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资格证等相关证据。3.标的车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按合同约定,我方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4.对原告一提出医疗费用部分,我公司不承担医保范围之外用药及与伤无关用药。5.原告一超法定退休年龄,并无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误工费应驳回。护理费、住院伙食费的计算时间过长,标准过高,护理费应区分住院期间与出院期间的相关标准。6.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对伤残等级有异议。7.精神抚慰金过高,并不应由我公司承担。8.交通费、财产损失未提供依据,应驳回,9.二原告的医疗费用,我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10.本案涉及多人伤,交强险限额的分摊同意法院酌定。11.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抬护费、律师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4日19时50分许,金彬均驾驶帕萨特牌轿车沿英俊西街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上记地点时,遇谭某某骑两轮电动车沿英俊西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记地点,帕萨特牌轿车右侧后部与谭某某的身体接触,之后,两轮电动车前部又将行人刘丽伟撞倒,致两轮电动车损坏,谭某某、两轮电动车车上乘员李某某及刘丽伟受伤。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道区大队吉公交认字[2016]第0028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金彬均一方过错所致,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谭某某、李某某、刘丽伟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谭某某于2016年9月14日被送入吉林大学一院二部住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左手第一掌骨骨折、左下颌窦、筛板、眶壁、颧骨骨折等。2016年9月22日原告从吉林大学一院住院二部出院,诊断为: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左手第一掌骨骨折、左下颌窦、筛板、眶壁、颧骨骨折。医嘱为:全休两个月,继续营养神经、预防感染等治疗待面部、鼻部软组织消肿后考虑是否需手术治疗;左手第一掌基底部骨折,2周后可行手术治疗,病情变化随诊等。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22674.8元。2016年11月15日原告谭某某委托吉林中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费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头部外伤十级伤残,护理期限30日,营养费5000元。又查明,浙D-QR071号帕萨特轿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
上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门诊手册、门诊票据、病历、出院诊断书、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住院病人药品汇总清单、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薄、证明、交通费票据、抬护服务费、收据、用户档案登记表为凭,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金彬均违章驾驶车辆将原告谭某某撞伤致残,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谭某某的诉讼请求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救护费、鉴定费、复印材料费、抬护费、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误工费和车辆财产损失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应予驳回。关于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没有提供证据,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谭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280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3624.6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21519.7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700元、交通费12元、复印费28.8元、抬护服务费5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以上损失共计64889.92元;
二、对上列款项首先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其中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在残疾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护理费3624.60元,残疾赔偿金21519.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2元,共计40156.32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给原告谭某某;
三、对超过交强险部分24733.60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谭某某,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四、驳回原告谭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李某某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立君 审 判 员 李佩成 人民陪审员 田忠宪
书记员:王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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