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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与庆安国有林场管理局大某某林场、卜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谭某某
明星(黑龙江明铭律师事务所)
庆安国有林场管理局大某某林场
马启文
卜某某

原告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绥棱县。
委托代理人明星,黑龙江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庆安国有林场管理局大某某林场。
法定代表人:刘喜武,职务:该林场场长。
住所地:绥化市庆安县同乐乡北15公里处。
委托代理人马启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庆安国有林场管理局大某某林场副场长,住庆安县国东小区4号楼3单元501室。
被告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绥棱县。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庆安国有林场管理局大某某林场、卜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明星、被告庆安国有林场管理局大某某林场法定代表人刘喜武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启文、被告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某诉称,2012年12月31日,被告卜某某委托他人雇佣原告去庆安国有林场管理局大某某林场集采木材。
原告从事用畜力往山下运送木材,日工资120.00元。
2013年1月1日开始工作。
2013年1月3日下午,原告在劳动中被一根崩起的木头击中牙齿,将原告牙齿打掉一颗,折断两颗。
2013年1月4日原告到绥棱县人民医院诊疗,共支出医疗费368.95元。
原告的伤情经司法医学鉴定为,牙齿折断与脱失与外力作用有关,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医疗两个月终结,伤后第一、第二周需要一人护理;伤后损失工作日180天;续医费三千元左右。
原告认为,被告卜某某雇佣原告集采木材,被告庆安国有林场管理局大某某林场向原告支付了3天的工资,原告与二被告已形成了雇佣关系,原告在劳动中受伤,被告卜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庆安国有林场管理局大某某林场作为用工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因二被告拒绝赔偿,故原告提起诉讼。
要求被告卜某某赔偿原告伤后医疗费368.00元、误工费11160.00元(62.00元/天×180天)、护理费602.00元(43.00元/天/人×14天×1人)、营养费2000.00元、交通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17207.60元、后续医疗费3000.00元、鉴定费800.00元,共计35337.60元。
被告庆安国有林场管理局大某某林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庆安国有林场管理局大某某林场辩称,被告庆安国有林场管理局大某某林场每年将采伐的木材集采,集采的生产任务由庆安国有林场管理局大某某林场雇佣比较熟悉的人员,将集采的生产任务承包给他们,他们算是工头,具体出劳务的人由其自己雇佣。
被告卜某某是其中一位工头。
庆安国有林场管理局大某某林场直接与工头结算劳动报酬,集采一棵人工林付劳务费5.00元,集采一棵天然林按米计算,每米付23.00元。
被告卜某某雇佣原告谭某某,被告庆安国有林场管理局大某某林场并不知情。
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的在采集木材过程中被一根木材将其牙齿崩掉一颗,折断两颗,被告庆安国有林场管理局大某某林场持有异议,假设原告的牙齿被木头崩坏,为什么嘴唇没有损伤。
被告庆安国有林场管理局大某某林场对原告支付的医疗费没有异议。
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残疾赔偿金以及后续治疗费用不予认可。
原告牙齿损伤,被告庆安国有林场管理局大某某林场认为,不需要3000.00元的后续治疗费用。
原告虽然将庆安国有林场管理局大某某林场列为第一被告,被告庆安国有林场管理局大某某林场认为,原告不是庆安国有林场管理局大某某林场雇佣的人员,所以法庭调查应当以卜某某为主。
如果原告的牙齿是在庆安国有林场管理局大某某林场集采木材时损伤,被告庆安国有林场管理局大某某林场可以与原告协商赔偿。
否则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卜某某辩称,2012年12月31日,被告卜某某委托原告居住地的占庆峰帮被告卜某某雇人去庆安国有林场管理局大某某林场出劳务,占庆峰找的原告。
第二天早上被告卜某某雇车将原告接到庆安国有林场管理局大某某林场从事劳务。
被告卜某某负责给从事劳务的人员做饭。
2013年1月3日下午,原告回到就餐地点说牙齿被木头崩掉了,被告卜某某当时见原告的嘴唇没有损伤。
原告说饿了,被告卜某某给原告泡了一碗方便面,原告用餐后,被告卜某某雇车将原告送到家。
被告卜某某认为,原告的牙齿不是木头崩掉的,具体怎么损伤的被告卜某某不清楚。
原告支出的医疗费300余元被告卜某某可以赔偿,被告卜某某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其他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卜某某委托他人找原告谭某某到庆安国有林场管理局大某某林场集采木材并支付劳务费,双方已形成了劳务关系。
原告谭某某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受到外力的作用牙齿脱失、折断造成损害,被告卜某某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没有提供相应的安全措施,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负赔偿责任。
原告在从事劳务活动中由于没有注意自身安全,疏忽大意致使其遭受人身损害,自己存在严重过失,应减轻被告卜某某的赔偿责任。
被告庆安国有林场管理局大某某林场虽然是用工单位,但与原告谭某某之间没有形成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庆安国有林场管理局大某某林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根据,其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2000.00元既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确需营养的证明又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确定营养费的具体数额,属证据不足,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200.00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后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标准及范围确定具体数额。
原告的请求没有达到上述标准及范围,是其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该处分既不违反法律规定又不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谭某某请求赔偿的医疗费368.00元、后续医疗费3000.00元、误工费11160.00元(62.00元/天×180天)、护理费602.00元(43.00元/天×14天)、伤残赔偿金17207.60元,合计32337.60元。
由被告卜某某负责赔偿40%即12935.04元;原告谭某某自负60%即19402.56元,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4.00元、鉴定费800.00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890.40元,由被告卜某某负担59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权利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至后,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

本院认为,被告卜某某委托他人找原告谭某某到庆安国有林场管理局大某某林场集采木材并支付劳务费,双方已形成了劳务关系。
原告谭某某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受到外力的作用牙齿脱失、折断造成损害,被告卜某某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没有提供相应的安全措施,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负赔偿责任。
原告在从事劳务活动中由于没有注意自身安全,疏忽大意致使其遭受人身损害,自己存在严重过失,应减轻被告卜某某的赔偿责任。
被告庆安国有林场管理局大某某林场虽然是用工单位,但与原告谭某某之间没有形成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庆安国有林场管理局大某某林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根据,其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2000.00元既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确需营养的证明又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确定营养费的具体数额,属证据不足,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200.00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后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标准及范围确定具体数额。
原告的请求没有达到上述标准及范围,是其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该处分既不违反法律规定又不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谭某某请求赔偿的医疗费368.00元、后续医疗费3000.00元、误工费11160.00元(62.00元/天×180天)、护理费602.00元(43.00元/天×14天)、伤残赔偿金17207.60元,合计32337.60元。
由被告卜某某负责赔偿40%即12935.04元;原告谭某某自负60%即19402.56元,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4.00元、鉴定费800.00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890.40元,由被告卜某某负担593.60元。

审判长:徐兴江
审判员:刘凤林
审判员:姜华

书记员:张书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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