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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达武与宜昌市鑫宜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谭达武。
委托代理人杜永生,宜都市宜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宜昌市鑫宜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得胜街34-1-2号。
法定代表人潘久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文金,湖北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达武诉被告宜昌市鑫宜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5月25日依法由审判员戢运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永生,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文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谭达武于2009年11月30日至2015年4月5日在被告单位工作,任保安,月工资1150元。2014年1月25日原告年满60周岁,2014年4月28日双方签订了员工聘用合同,月薪1150元,用工时间是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到期后双方又于2015年1月1日签订了员工聘用合同,月薪1100元,用工时间是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2015年4月5日被告书面形式以原告违反劳动纪律和本单位的规章制度等辞退了原告,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申请宜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2015年4月24日宜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都劳仲字第23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因原告于2014年1月25日年满60周岁时,与公司劳动合同关系就已经法定终止及申请仲裁时间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特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虽然赋予了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享有对劳动关系终止权,但该终止权的行使,并不意味着用人单位与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员工形成的劳动关系,在劳动者已达到法定年龄时就自动终止。法律并没有规定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一方的年龄不得高于法定退休年龄,只要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有劳动能力的人员,均能成为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原告虽然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并未开始享受退休待遇,且被告单位继续聘用原告,双方之间仍系劳动法律关系。现用人单位单方面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应按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给予原告经济补偿。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但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双倍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有权以原告不能胜任工作为由随时提出解除合同,依法应额外支给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对于原告主张的社会保险待遇等其他诉讼请求,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范围,应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市鑫宜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原告谭达武经济补偿6050元及额外支付原告一个月工资11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宜昌市鑫宜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戢运梅

书记员:邹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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