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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道仙与阮静、孙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谭道仙,女,1971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丽,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阮静,女,198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东台市。
  被告:孙锋,男,198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东台市。
  原告谭道仙与被告阮静、孙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无法有效送达诉讼文书,需公告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同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道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全丽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静、孙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道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借款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2月16日起算至2015年8月15日止的借期利息;3、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借款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5年8月16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违约金和滞纳金;4、判令两被告支付律师费12,000元;5、若两被告到期不能清偿上述第一至四项债务,则原告可就两被告名下的上海市普陀区金汤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折价,或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地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两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由两被告继续清偿。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6日,被告阮静、孙锋与原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并在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手续。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18个月,自2014年2月16日至2015年8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1.86%,如遇国家对利息做政策调整,自调息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一次性还本付息。被告以其所有的上海市普陀区金汤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为系争债务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对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进行了约定。此后,原告向两被告转账150,000元,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来院。
  被告阮静、孙锋未到庭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2月16日,原告作为出借人暨抵押权人,被告阮静作为借款人暨抵押人,双方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借款期限为18个月,自2014年2月16日至2015年8月15日止;月利率为1.86%,如遇国家对利息作政策调整,自调息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随其浮动,若逾期,则按未还款本息的20%承担违约金,并按照每日0.5%计算滞纳金;被告阮静以其名下上海市金汤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作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被告孙锋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上述借款合同上签字。2014年2月17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就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出具(2014)沪东证字第5776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4年2月12日,系争房屋办理了抵押权登记,登记的债权数额为15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4年2月9日至2015年8月8日止。
  2014年2月16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将150,000元转账至被告阮静账户。同日,被告阮静、孙锋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于2015年8月15日前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若逾期还款还应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按照每日0.5%计算的违约金,出借人在催讨本金期间实际发生的劳务费及差旅费、律师费、评估费、公证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同日,被告阮静、孙锋还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收据,确认收到上述款项。2018年3月7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以原告提交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载明的债务履行期限与《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限不符为由,出具(2018)沪东证决字第408号《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决定书》。
  另查明,被告阮静系上海市金汤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12,000元。
  以上事实,有《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决定书》、《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借据、借款收据、转账凭条、通话记录截图、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7民初14740号民事判决书、律师费发票、中国建设银行交易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借据、借款收据等为证,本院依法确认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期利息,并自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和滞纳金并支付律师费,符合双方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被告在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后,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抵押权已成立并合法有效,故原告主张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阮静、孙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阮静、孙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谭道仙借款本金150,000元;
  二、被告阮静、孙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谭道仙以借款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2月16日起算至2015年8月15日止的借期利息;
  三、被告阮静、孙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谭道仙以借款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5年8月16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违约金和滞纳金;
  四、被告阮静、孙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4000元;
  五、若被告阮静到期不能清偿上述第一、二、三、四项中所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谭道仙可就被告阮静名下上海市普陀区金汤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折价,或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地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被告阮静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阮静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4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阮静、孙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  沁

书记员:刘月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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