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阳晖,男,198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燕,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池勤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刘池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年华,上海张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阳晖与被告上海池勤家具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燕、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年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阳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家具供货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合同款人民币149,93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家具供货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按原告要求为其定制一批家具。原告于同年4月4日按约向被告指定的股东胡建波工行账户汇款149,930元。截至同年6月,被告未安排专业人员上门对房屋进行测量,仅为原告提供三、四个版本的PPT图纸,且图纸设计与原告房屋实际情况不符。同时,原告了解到被告曾因家具质量问题涉诉,且认为被告家具价格偏高,故原告于同年6月16日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已付款149,930元。被告同意解除合同,但要求扣下5万元作为设计费。原告认为,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上门测量,制作的PPT图纸并未按原告房间实际情况设计,且被告未实际投入家具生产,损失未发生。因双方无法就返还定金事宜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上海池勤家具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解除系争合同,但不同意返还定金。双方确实签订系争合同,且被告已收到原告支付的定金149,930元。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表现不专业、价格偏高、被告涉诉等,没有法律依据,仅是原告单方陈述。被告工程人员至原告家中进行尺寸丈量及拍照,据此制作图纸、设计方案,并通过电子文档发送原告。原告于2018年6月致电被告经办人要求解除合同,导致后来被告未交货,故被告认为按照合同法及合同规定,原告已付的解约定金应予以没收不应返还。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8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家具供货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一批家具,产品名称、规格(原告提供)、颜色、数量、折后单价详见附件,附件中详细列举了订购家具的名称、图片、规格、数量、单价、金额及材质等内容;订购商品总额为299,860元;本合同所涉全部产品的生产以家具深化图纸为准,面料按双方确认的小样验收,如有变更以双方确认的文件为准;本合同签订时原告向被告支付所定商品总金额50%作为定金即149,930元,被告收到定金后合同正式生效。同年4月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149,930元。合同签订前后,被告向原告提供过初步设计方案。2018年6月,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
以上查明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家具供货合同》及其附件原件一份、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提供的设计方案复印件两份,以及原、被告的一致陈述等证据佐证,经当庭出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调查的事实、当事人的诉、辩称意见,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定作合同,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支付的定金及返还金额。
被告认为,在签订合同前被告已为原告初步提供了家具软装设计方案及报价,在签订合同后派工程师到原告处现场拍照、测量尺寸,为原告量身制作设计方案,并将设计方案通过微信发送原告。为此被告提供设计方案两份、设计图纸一份、微信聊天截图及照片等用以证明自己的观点。故原告擅自解除合同,被告有权没收原告支付的解约定金。
原告认为,签订合同时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尺寸制作了初步的设计方案及效果图。签订合同后被告虽至原告处,但并未实际测量尺寸,未对原告提供的尺寸进行核实。被告提供微信聊天记录截止至2018年5月10日,内容显示直至该日,设计尺寸还未最终确定。因此,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为加工承揽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任意解除权,且原告提出解除合同时被告还未出具具体的深化效果图纸;合同约定的定金为立约定金而非解约定金,故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定金。
关于是否应返还定金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其次,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原、被告合同约定,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定金149,930元后,合同正式生效,故原告按约支付定金既是合同的生效条件、亦是合同的履行行为。综上系争合同解除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定金。
关于定金返还金额的问题,根据原、被告陈述及证据显示,被告确为原告提供了家具的初步设计方案,并至原告家中进行了现场查看。至于被告陈述对原告的房屋尺寸进行了实地测量,对此被告并未提供实地测量的图纸等相应证据,且根据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被告尚未就家具的最终尺寸达成一致意见。鉴于双方尚未确认最终的家具深化图纸,家具也未实际投入生产,故结合双方的合同履行情况,本院酌情判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退还原告定金134,93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谭阳晖与被告上海池勤家具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28日签订的《家具供货合同》于2018年6月解除;
二、被告上海池勤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谭阳晖定金134,930元。
案件受理费3,298.60元,减半收取计1,649.30元,由原告谭阳晖负担150元,由被告上海池勤家具有限公司负担1,499.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明华
书记员:汪 绮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