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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雷与贾文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谭雷,男,198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工人,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平房区,现住哈尔滨市平房区。
被告贾文超,男,198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平房区。

原告谭雷与被告贾文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谭雷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谭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文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雷诉称:2014年2月18日,贾文超向谭雷借款60,000元,已给付30,000元,尚欠30,000元未给付。现谭雷诉讼要求贾文超偿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贾文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应诉、答辩。
原告谭雷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借条。意在证明:2014年2月18日,贾文超向谭雷借款人民币60,000元整,约定2014年2月28日偿还,现已偿还30,000元,尚欠30,000元。
被告贾文超未出庭,亦未提出质证意见。
被告贾文超未举示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为,对谭雷举示的证据,可以认定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故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贾文超向谭雷出具借条,载明:今有贾文超在2014年2月18日向谭雷借款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到2014年2月28日一次还清,借款人贾文超。贾文超并签字按手印确认。
谭雷自认贾文超已偿付借款30,000元,尚欠30,000元未给付。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014年2月18日,贾文超向谭雷出具借条,可以证实贾文超于2014年2月18日向谭雷借款60,000元的事实存在,贾文超应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审理中,谭雷自认贾文超已偿付借款3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现谭雷要求贾文超给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贾文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文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谭雷借款人民币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110元(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贾文超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谭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树枫
审判员 车晓
代理审判员 王伟

书记员: 刘爽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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