谷一佳
王俊风
杨海运(广平县广正法律服务所)
原告谷一佳。
法定代理人谷延成。
被告王俊风。
委托代理人杨海运,广平县广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谷一佳与被告王俊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学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法定代理人谷延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俊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海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自然人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俊风驾驶东方红牌400型大中型四轮拖拉机,与原告乘坐的路书珍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谷一佳受伤并构成七级伤残,应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给谷一佳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护理费、交通费的计算规定,谷一佳自2015年1月29日至2月16日住院治疗,住院共计19天,产生医疗费共计26570.38元,后因复查支付医疗费600.04元。鉴定意见书裁明护理期限90日,护理人数为一人,故护理费为44.39元/日*90日=3995.1元。谷一佳因交通事故受伤而购买人血蛋白支出560元(在上述26570.38元医疗费内),系原告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认可。由于被告所举的部分交通费票据票号相连,本院对此不予认可,鉴于原告因交通事故在邯郸住院19天的事实,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原告谷一佳构成七级伤残一处,伤残赔偿金为10186元*40%*20年=81488元,同时认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万元,原告住院19天,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19天=950元。谷一佳因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伤残鉴定费2000元,系原告的实际支出,故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谷一佳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各项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7170.42元、护理费3995.1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伤残赔偿金81488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及鉴定费2000元,以上共计136103.52元。因王俊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承担原告谷一佳上述全部损失,扣除被告诉前赔偿原告的4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32103.48元。因原告方请求判令被告赔偿13万元,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愿处分,故本院依法判令被告王俊风赔偿原告谷一佳各项损失13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俊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谷一佳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万元;
二、驳回原告谷一佳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原告谷一佳负担450元,被告王俊风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自然人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俊风驾驶东方红牌400型大中型四轮拖拉机,与原告乘坐的路书珍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谷一佳受伤并构成七级伤残,应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给谷一佳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护理费、交通费的计算规定,谷一佳自2015年1月29日至2月16日住院治疗,住院共计19天,产生医疗费共计26570.38元,后因复查支付医疗费600.04元。鉴定意见书裁明护理期限90日,护理人数为一人,故护理费为44.39元/日*90日=3995.1元。谷一佳因交通事故受伤而购买人血蛋白支出560元(在上述26570.38元医疗费内),系原告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认可。由于被告所举的部分交通费票据票号相连,本院对此不予认可,鉴于原告因交通事故在邯郸住院19天的事实,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原告谷一佳构成七级伤残一处,伤残赔偿金为10186元*40%*20年=81488元,同时认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万元,原告住院19天,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19天=950元。谷一佳因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伤残鉴定费2000元,系原告的实际支出,故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谷一佳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各项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7170.42元、护理费3995.1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伤残赔偿金81488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及鉴定费2000元,以上共计136103.52元。因王俊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承担原告谷一佳上述全部损失,扣除被告诉前赔偿原告的4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32103.48元。因原告方请求判令被告赔偿13万元,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愿处分,故本院依法判令被告王俊风赔偿原告谷一佳各项损失13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俊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谷一佳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万元;
二、驳回原告谷一佳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原告谷一佳负担450元,被告王俊风负担1000元。
审判长:郝学义
书记员:吴小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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