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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京东与赵某范某某高某村委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谷京东。
委托代理人:梁永慧,河北中京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范某某高某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张文波,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安慧敏,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谷京东与被告赵某范某某高某村委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洪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京东的委托代理人梁永慧、被告赵某范某某高某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安慧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6年12月14日原告谷京东(乙方)与被告高某村委会(甲方)签订高某村征地建厂合同,约定:1、甲方征用乙方土地,每年每亩小麦800斤、玉米300斤,按市场价折款兑现。2、兑现时间每年秋后折款一次付清。3、征地后乙方仍然负担土地承包金、征购农业税和一切摊派。4、占用乙方谷京东土地0.23亩。后又按每亩1400斤小麦价格折款。原告谷京东到村委会支款,支款底账显示为占地亩数0.23亩,支款402元。该合同签订后已履行至2014年底。该土地的现状原告提交了照片,被告表示该照片无法证实原告主张的诉争地情况。2015年原告提出解除合同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征地建厂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自1996年一直履行至2014年,该合同已履行多年,该合同系征地合同,被告每年给付原告的费用属于补偿性质。在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村委会并未与原告就诉争土地签订合同,故原告认为该征地合同实质是租赁合同不能成立。原告称从第十小队会计处取得的1983年分地底账没有村委会的盖章认可也无会计的证言,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且该底账中并不显示原告家涉案土地的四至,原告方提供的照片亦无法确认原告主张的诉争地情况。综上,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诉争土地的请求,无法支持。原告所主张的“要求被告拆除地上违章建筑、恢复耕地原状”的请求,应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范某某高某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谷京东2015年度征地补偿费40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元,由原告负担80元、被告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洪波

书记员:杨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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