谷某民
穆志远(固安县固安法维法律服务所)
高某
姚志颖
赵俊明(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
原告:谷某民,农民。
委托代理人:穆志远,固安县固安法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姚志颖。
委托代理人:赵俊明,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谷某民诉被告高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军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雇佣关系还是合伙关系是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原告陈述“从2002年开始跟着高某干活,高某是头儿,平时都是高某给我们派活儿,高某联系活,出面商讨工程价格,工钱也是高某给发,以前工钱少,后来每天120元”。被告陈述“我本身是瓦工,干了二十年了。原告他们跟我干活七、八年了,平时干活我安排,回款我拿着,我给分配。原告不给我票,意外险也报不了”。王克民证言“我和老高在一起干了五、六年了,都是高某出去找活,我是小工,设备都是高某的,挣钱多少我不清楚,只是高某给我多少钱我就拿着,我们每个月都有保险,是高某给出钱上的保险”。王友来证言“我们在一起干了七、八年了,高某负责找活,高某结算,我们队伍人数不一定,谁来了谁按大小工给钱,我没出过钱”,靳永华证言“我和高某干活二、三年,谈活谈价都是高某谈。我一天挣多少钱我也不清楚,都是高某给发钱。我听从被告管理”。姚志谭证言“高某是我亲姐夫。我跟高某干了五、六年了,我是瓦工。高某谈价钱,结账也是他。我们的收入都是高某给分钱,我们随时用钱随时支取。我一天挣多少钱没有准数,高某给多少就是多少。给邵银家打月台是高某让去的”。综上能够证明被告负责组织人员、联系业务、恰谈价格、提供机械设备、收取工程款、为施工队成员发放工资、分配任务、出资为施工队成员投保意外保险的事实。原告谷某民在被告指导、监督下以自身瓦工技能为被告提供劳动,被告每天支付原告120元报酬,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故本院认定双方雇佣关系成立。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共同劳动,共负盈亏的民事主体,其意义在于共享收益、共担风险。被告所称施工队人数不确定,其他人员只是按被告指示从事劳务,按日工领取报酬,其所提供的证据未能证实有合伙协议、共享收益、共担风险,故对其合伙关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在邵银家施工是雇佣活动还是帮工行为是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原、被告等长期在一起从事有组织的劳务活动,每人的劳务任务由被告安排,原告陈述“2013年6月1日早晨,我们开始在小宽家干活,后来是高某派我们到邵银家打月台”,被告陈述“6月1日,我派了6个人到邵银家打月台”,可证明原告到邵银家筑月台是被告安排的劳务任务,劳务报酬应由被告支付,况且2012年被告为邵银建房也是计报酬的,是否结清报酬,邵银证言“要多少钱我给多少,我不清楚怎么算的工钱,我忘了怎么给我算工钱”,可见筑月台是建房任务的内容。综上原告到邵银家筑月台,是被告指示的雇佣行为,在雇佣活动中受伤,雇主应承担责任,故原告将高某作为被告起诉主体适格,并无不当。
双方有无过错是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原告陈述“王克民给被告打了电话,说是让我们去被告家拉搅拌机,拉搅拌机的人有王克民、姚志谭还有我。到被告家,王克民摇四轮拖拉机车,他摇不着,我给他扳减压,是我主动给他扳的减压”。王克民证言“我给高某打电话,高某说让人活灰,谁说的让拉搅拌机我也想不起来了。我和姚志谭、谷某民一起到高某家去拉搅拌机,我摇拖拉机,一开始没摇着,谷某民说我给板减压,摇车时离合压着呢,不知道怎么回事,车摇着,把离合震开了,车实际挂着档呢。我在车的一侧,谷某民在车的正前面,谷某民身后是月台。车一着把谷某民的左腿膝盖挤在月台上”。综上可证明事发原因为王克民在挂前进档状态下发动拖拉机操作不当所致,事前王克民通过电话向被告汇报过情况,拖拉机也是被告所有,王克民、谷某民等是在从事雇佣活动,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作为雇主的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又长期从事相关劳务,理应有安全意识,因其疏忽大意,站在车前扳减压器,忽视了安全保障,造成自己受伤的后果,自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原告所受损失数额是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原告提供了相关医院票据及病历可认定在霸州市第三医院花医药费2086.6元,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花医药费26549.1元,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康复中心花医药费1292元,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住院花医药费20094.13元,在马庄中心卫生院、北京积水潭医院、廊坊市安次区医院门诊花医药费532.84元的事实。原告陈述“在马庄医院,住了15天,费用也是被告出的,被告在马庄医院交了1000元押金”,被告陈述“又去的马庄医院我给了1000元”,因无其他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在马庄中心卫生院住院15天,花医药费1000元。原告共住院43天,花医药费51554.67元。双方对被告已支付医药费数额不一致,被告又无其他证据证实,但原告认可被告支付了霸州市第三医院医药费3000元,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医药费25400元,马庄中心卫生院医药费1000元,为此本院认定被告已支付医药费共计29400元。经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鉴定意见为“左膝关节活动障碍,九级伤残”,原告花鉴定费1000元,原告提供了司法医学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述误工费14040元(375天×37.44元)、护理费1610元(43天×3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43天×50元)、营养费1290元(43天×30元)、残疾赔偿金36408元(9102元×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总损失数额为114052.67元。
综上,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己也有过错,其他3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己承担,故对原告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1900元工资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对此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谷某民医药费51554.67元、鉴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6408元(9102元×20年×20%)、误工费14040元(375天×37.44元)、护理费1610元(43天×3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43天×50元)、营养费1290元(43天×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114052.67元的70%即79836.87元,被告高某已支付29400元,实际再赔偿原告谷某民50436.87元。
二、驳回原告谷某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0元,减半收取计1290元,由原告谷某民负担387元,被告高某负担9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雇佣关系还是合伙关系是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原告陈述“从2002年开始跟着高某干活,高某是头儿,平时都是高某给我们派活儿,高某联系活,出面商讨工程价格,工钱也是高某给发,以前工钱少,后来每天120元”。被告陈述“我本身是瓦工,干了二十年了。原告他们跟我干活七、八年了,平时干活我安排,回款我拿着,我给分配。原告不给我票,意外险也报不了”。王克民证言“我和老高在一起干了五、六年了,都是高某出去找活,我是小工,设备都是高某的,挣钱多少我不清楚,只是高某给我多少钱我就拿着,我们每个月都有保险,是高某给出钱上的保险”。王友来证言“我们在一起干了七、八年了,高某负责找活,高某结算,我们队伍人数不一定,谁来了谁按大小工给钱,我没出过钱”,靳永华证言“我和高某干活二、三年,谈活谈价都是高某谈。我一天挣多少钱我也不清楚,都是高某给发钱。我听从被告管理”。姚志谭证言“高某是我亲姐夫。我跟高某干了五、六年了,我是瓦工。高某谈价钱,结账也是他。我们的收入都是高某给分钱,我们随时用钱随时支取。我一天挣多少钱没有准数,高某给多少就是多少。给邵银家打月台是高某让去的”。综上能够证明被告负责组织人员、联系业务、恰谈价格、提供机械设备、收取工程款、为施工队成员发放工资、分配任务、出资为施工队成员投保意外保险的事实。原告谷某民在被告指导、监督下以自身瓦工技能为被告提供劳动,被告每天支付原告120元报酬,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故本院认定双方雇佣关系成立。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共同劳动,共负盈亏的民事主体,其意义在于共享收益、共担风险。被告所称施工队人数不确定,其他人员只是按被告指示从事劳务,按日工领取报酬,其所提供的证据未能证实有合伙协议、共享收益、共担风险,故对其合伙关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在邵银家施工是雇佣活动还是帮工行为是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原、被告等长期在一起从事有组织的劳务活动,每人的劳务任务由被告安排,原告陈述“2013年6月1日早晨,我们开始在小宽家干活,后来是高某派我们到邵银家打月台”,被告陈述“6月1日,我派了6个人到邵银家打月台”,可证明原告到邵银家筑月台是被告安排的劳务任务,劳务报酬应由被告支付,况且2012年被告为邵银建房也是计报酬的,是否结清报酬,邵银证言“要多少钱我给多少,我不清楚怎么算的工钱,我忘了怎么给我算工钱”,可见筑月台是建房任务的内容。综上原告到邵银家筑月台,是被告指示的雇佣行为,在雇佣活动中受伤,雇主应承担责任,故原告将高某作为被告起诉主体适格,并无不当。
双方有无过错是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原告陈述“王克民给被告打了电话,说是让我们去被告家拉搅拌机,拉搅拌机的人有王克民、姚志谭还有我。到被告家,王克民摇四轮拖拉机车,他摇不着,我给他扳减压,是我主动给他扳的减压”。王克民证言“我给高某打电话,高某说让人活灰,谁说的让拉搅拌机我也想不起来了。我和姚志谭、谷某民一起到高某家去拉搅拌机,我摇拖拉机,一开始没摇着,谷某民说我给板减压,摇车时离合压着呢,不知道怎么回事,车摇着,把离合震开了,车实际挂着档呢。我在车的一侧,谷某民在车的正前面,谷某民身后是月台。车一着把谷某民的左腿膝盖挤在月台上”。综上可证明事发原因为王克民在挂前进档状态下发动拖拉机操作不当所致,事前王克民通过电话向被告汇报过情况,拖拉机也是被告所有,王克民、谷某民等是在从事雇佣活动,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作为雇主的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又长期从事相关劳务,理应有安全意识,因其疏忽大意,站在车前扳减压器,忽视了安全保障,造成自己受伤的后果,自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原告所受损失数额是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原告提供了相关医院票据及病历可认定在霸州市第三医院花医药费2086.6元,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花医药费26549.1元,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康复中心花医药费1292元,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住院花医药费20094.13元,在马庄中心卫生院、北京积水潭医院、廊坊市安次区医院门诊花医药费532.84元的事实。原告陈述“在马庄医院,住了15天,费用也是被告出的,被告在马庄医院交了1000元押金”,被告陈述“又去的马庄医院我给了1000元”,因无其他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在马庄中心卫生院住院15天,花医药费1000元。原告共住院43天,花医药费51554.67元。双方对被告已支付医药费数额不一致,被告又无其他证据证实,但原告认可被告支付了霸州市第三医院医药费3000元,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医药费25400元,马庄中心卫生院医药费1000元,为此本院认定被告已支付医药费共计29400元。经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鉴定意见为“左膝关节活动障碍,九级伤残”,原告花鉴定费1000元,原告提供了司法医学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述误工费14040元(375天×37.44元)、护理费1610元(43天×3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43天×50元)、营养费1290元(43天×30元)、残疾赔偿金36408元(9102元×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总损失数额为114052.67元。
综上,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己也有过错,其他3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己承担,故对原告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1900元工资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对此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谷某民医药费51554.67元、鉴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6408元(9102元×20年×20%)、误工费14040元(375天×37.44元)、护理费1610元(43天×3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43天×50元)、营养费1290元(43天×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114052.67元的70%即79836.87元,被告高某已支付29400元,实际再赔偿原告谷某民50436.87元。
二、驳回原告谷某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0元,减半收取计1290元,由原告谷某民负担387元,被告高某负担903元。
审判长:岳军勇
书记员:徐国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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