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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兵杰、谷兵娜等与白福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谷兵杰,男,198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临城县。
原告:谷兵娜,女,199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临城县。
原告:谷玉果,男,195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临城县。
原告:乔贞祥,男,1941年6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临城县。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杰,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白福强,男,197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临城县。
被告: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开发区中兴东大街东头东方明珠对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107230252A。
法定代表人:路士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书军,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中华大街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73870328XW。
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玉争,该公司职工,特别代理。

原告谷兵杰、谷兵娜、谷玉果、乔贞祥与被告白福强、交运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兵杰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杰、被告交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书军、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玉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福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谷兵杰、谷兵娜、谷玉果、乔贞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四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98612.15元,赔偿原告谷玉果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384.81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31日6时30分,原告谷玉果驾驶冀A×××××微型面包车(载乔风女)沿人民大街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到与××湖大道十字路口处时,与沿岐山湖大道由西向东的被告白福强驾驶冀E×××××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谷玉果受伤,在临城县人民医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2479.38元;乔风女经抢救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10181.11元。临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临公交认字(2017)第000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谷玉果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白福强负事故次要责任,乔风女无责任。被告白福强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交运公司为原告垫付费用26000元。
交运公司辩称,交运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和法院查明的事实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交运公司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运公司不认可临城交警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交运公司无责任。白福强系交运公司雇佣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
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交运公司所有的冀E×××××大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按照交强险规定,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白福强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31日6时30分,原告谷玉果驾驶冀A×××××微型面包车(载乔风女)沿临城人民大街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到与××湖大道十字路口处时,与沿岐山湖大道由西向东的被告白福强驾驶冀E×××××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谷玉果受伤(双侧肺挫伤、右侧肋骨骨折、颌面部软组织损伤),在临城县人民医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2479.38元;乔风女经抢救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9681.11元。临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临公交认字(2017)第000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谷玉果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白福强负事故次要责任,乔风女无责任。被告白福强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交运公司为原告垫付费用26000元。原告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四原告因乔凤女死亡损失。
乔风女,女,1959年10月10日出生,临城南竹果村人,系原告谷玉果妻子,谷兵杰、谷兵娜母亲,乔贞祥女儿,乔贞祥有儿子乔春玉、女儿乔风女。

本院认为,谷玉果驾驶车辆与白福强发生交通事故,临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原告对事故认定虽有异议,但没有确实充分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应认定告谷玉果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白福强负事故次要责任,乔风女无责任。在交强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优先赔偿乔风女死亡损失,超出部分由交运公司按30%比例赔偿为宜。乔风女死亡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可确定为9681.11元,没有超出该限额1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238380元(11919元/年×20年);2、埋葬费28493.40元(56987元/年÷2);3、被抚养人生活费24495元(乔风女父亲乔贞祥76周岁,共两个子女,9798元/年×5年÷2人=24495元);4、精神抚慰金50000元;5、办理丧葬误工费1265.04元(7人×3天×60.24元/天,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6、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以上共计344633.44元。超出超出该限额110000元,110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超出部分234633.44元,按30%比例由交运公司赔偿,即70390.03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119681.11元;被告交运公司赔偿四原告70390.03元。原告谷玉果损失应认定为:1、医疗费2479.38元;2、护理费700元{7天×100元/天(护理人外甥刘燕卿系光明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职工3000元/月)};3、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7天);4、误工费2220元{(医院治疗7天+出院后休息30天有医院诊断证明)×60元/天};5、交通费酌定为500元;6、营养费原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6249.38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18.89元(10000元-9681.11元),剩余部分5930.49元,由交运公司按30%比例赔偿,即1779.15元。被告交运公司为原告垫付费用26000应从赔偿款中扣除。白福强系交运公司雇佣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谷兵杰、谷兵娜、谷玉果、乔贞祥各项损失119681.11元,赔偿原告谷玉果损失318.89元;
二、被告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谷兵杰、谷兵娜、谷玉果、乔贞祥损失70390.03元(已付26000元),赔偿原告谷玉果损失1779.15元;
三、被告白福强不承担赔偿责任。
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赔偿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53元,由被告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富华

书记员:王云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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