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谷凤兰,女,1947年8月20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志学,黑龙江兴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亚杰,女,1983年3月10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朝阳路14号。
负责人:郭春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杰,黑龙江洪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谷凤兰与被告郑亚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凤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志学、被告郑亚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谷凤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医药费等经济损失70886.55元;2.郑亚杰、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5日,郑亚杰驾驶黑PA7702号小型客车,在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和谐家园西区17号楼4单元门前,将谷凤兰撞倒,谷凤兰因左足多发跖骨骨折等入住大兴安岭地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治疗74天后,好转出院。加格达奇区公安交警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处理,认定郑亚杰负全部责任,谷凤兰无责任。谷凤兰的伤害是郑亚杰造成的,郑亚杰驾驶的黑PA7702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所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予赔偿,不足部分由郑亚杰给予赔偿,谷凤兰的损失为:1.医药费16363.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4.残疾赔偿金25736.00元;5.护理费8638.70元(2468.20元+6170.50元);6.营养费4500.00元;7.鉴定及旅差费4858.00元;8.轮椅390.00元,以上合计:70886.55元,请法院支持谷凤兰的诉讼请求。
郑亚杰辩称,郑亚杰交的是全险,原告的损失不应该由郑亚杰承担,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郑亚杰当时为谷凤兰垫付住院费及门诊费合计14481.00元,郑亚杰垫付的医疗费,要求保险公司返还。
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合理的损失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5日17时47分,郑亚杰驾驶黑PA770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加格达奇区和谐家园西区西向东行驶,行至17号楼4单元门前左转弯时将步行人谷凤兰撞倒,导致谷凤兰受伤住院,造成本次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5月22日,黑龙江省加格达奇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加公交认字[2017]第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亚杰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谷凤兰无责任。
谷凤兰受伤后被送往大兴安岭地区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被该院诊断为:左足多发跖骨骨折、头部外伤、脑震荡、闭合性胸部损伤、多发肋骨骨折、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住院治疗74天,好转后出院;出院后意见:自动出院,嘱其继续加强左下肢功能练习,继续调控血压,每月拍片复查一次,门诊随诊。住院期间,谷凤兰花费住院医疗费16363.85元,门诊费481.00元。出院后,谷凤兰购买轮椅花费390.00元。诉讼过程中,谷凤兰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情作司法鉴定,2017年10月26日,黑龙江安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黑安通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1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谷凤兰的致残程度等级为十级;2.护理期为伤后60日,其中前10日需2人护理,之后时间需1人护理;3.营养期为伤后90日。鉴定费3650.00元,鉴定检查费110.00元,鉴定时住宿费376.00元,鉴定交通费722.00元。
另查明,在谷凤兰住院期间,郑亚杰垫付医药费14481.00元。郑亚杰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9日11时起至2018年1月9日11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商业险的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9日11时起至2018年1月9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00元。
以上事实有谷凤兰、郑亚杰、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加格达奇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谷凤兰无责任,郑亚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郑亚杰所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郑亚杰承担赔偿责任。
谷凤兰的合理损失确定如下:住院医疗费16363.85元及门诊费481.00元,合计16844.85元,有医疗票据为证,予以支持,保险公司辩称,对谷凤兰挂床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不同意赔偿,但未提供谷凤兰挂床住院的相应证据,对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00元(100.00元/天×74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25736.00元(25736.00元/年×10年×10%),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护理费8638.7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营养费酌情支持1600.00元[100.00元/天×16天(鉴定天数90天-住院天数74天);鉴定费用合计4858.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谷凤兰购买轮椅花费390.00元,谷凤兰年龄较大,受伤较为严重,伤残已达到十级,购买轮椅用于辅助日常生活,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谷凤兰伤残十级,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
谷凤兰医疗费16844.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00元、营养费1600.00元,合计25844.8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谷凤兰医疗费10000.00元,剩余医疗费15844.85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负责赔偿,但因郑亚杰为谷凤兰垫付医疗费14481.00元,所以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返还郑亚杰100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返还4481.00元,剩余医疗费11363.85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给付谷凤兰。谷凤兰残疾赔偿金25736.00元、护理费8638.70元、鉴定费用4858.00元、购买轮椅花费3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合计41622.7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负责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谷凤兰41622.7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谷凤兰医疗费11363.85元,合计52986.55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给付郑亚杰为谷凤兰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给付郑亚杰为谷凤兰垫付医疗费4481.00元,合计14481.00元;
三、驳回谷凤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6.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分公司负担98.00元,由郑亚杰负担545.00元,由谷凤兰负担14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文波
书记员: 梁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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