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谷城华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谷城县城关镇步行街。法定代表人:谢辉,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曹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谷城县人,住武汉市汉阳区。被告:廖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谷城县人,住武汉市汉阳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湖北银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谷城华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中置业公司)与被告曹某、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中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谢辉、被告曹某、廖某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华中置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曹某、廖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自2016年1月8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代理费及其他费用由曹某、廖某某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5月28日,曹某(乙方)与华中置业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1.乙方向甲方借人民币壹佰万元整。乙方以房产作抵押,房产证号为武房权证经字第2014000598-1、2014000598-××号,建筑面积为195.79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为173.02平方米。房屋坐落于武汉经济开发区15R地块佳和馨居15栋2单元6层2室。土地证号为武开国用(商2014)第5**号。使用权面积为38.2平方米。2.还款时间为壹年,按月付息(每月28日-30日),月息按3分计算。协议签订当日,华中置业公司从法定代表人谢辉的银行卡上向曹某的银行卡上汇入1000000元。借款逾期后,华中置业公司多次找曹某索款,曹某除偿还了部分利息外,下欠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该借款发生在曹某、廖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曹某、廖某某应共同偿还。曹某、廖某某辩称,1.双方虽然约定了抵押事项,但是没有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故抵押行为无效,且该房屋系曹、廖二人的唯一住所,故不能以该房屋来对借款进行偿还;2.本案中的借款利息已经偿还,故只应考虑本金部分的偿还问题;3.双方关于借款利息约定过高,请法院核实后予以抵扣本金;4.虽然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并未用于家庭生活,且廖某某对此并不知情,故应当认定为曹某个人债务,廖某某不应承担偿还责任;5.因曹某行程安排问题无法出庭,关于本案部分关键证据仍在邮寄途中,故希望法庭综合考虑双方的全部证据后再进行认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庭审后曹某提交了有关偿还借款利息的银行交易流水,华中置业公司结合该组证据,经核实后承认曹某借款后,先后偿还9个月借款利息共计270000元。因曹某所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单上未显示华中置业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谢辉的账号,无法证明曹某已偿还利息的具体时间及金额,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仅对华中置业公司认可的曹某已偿还9个月利息共计27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8日,华中置业公司与曹某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曹某以其和廖某某共有的坐落于武汉经济开发区15R地块佳和馨居15栋2单元6层2室房屋(房产证号为武房权证经字第2014000598-1、2014000598-××号,土地证号为武开国用(商2014)第5**号)作为抵押,向华中置业公司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1年,月利率为3%,每月28日至30日支付利息。同日,华中置业公司将10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自公司法定代表人谢辉账户汇入曹某账户。此后,曹某先后偿还9个月借款利息共计27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能偿还。1998年1月19日,曹某和廖某某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华中置业公司与曹某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华中置业公司根据协议约定,将借款1000000元实际交付给曹某,已全面履行出借人义务,曹某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故对华中置业公司要求曹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华中置业公司与曹某在协议中约定月利率为3%,已超过年利率24%,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而曹某已偿还9个月的借期内利息,对剩余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当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计付。因此,本案中借款利息应自2016年2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故对华中置业公司要求曹某自2016年2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曹某、廖某某均未举证证明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非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因此,该笔债务应为曹某、廖某某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故对华中置业公司要求廖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华中置业公司要求曹某、廖某某承担相关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曹某、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谷城华中置业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元,并自2016年2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谷城华中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8800元,由曹某、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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