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谷城县阳城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谷城县银城大道98号。
法定代表人:徐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春,湖北银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谷城县。
原告谷城县阳城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阳城物业公司)与被告程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城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刘东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阳城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和生活垃圾处置费共计4845元;2.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购买了谷城县城关镇盛世阳光城12栋1单元2203号房屋,于2014年3月13日与原告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及《防火责任书》、《精神文明公约》等。原告依约提供了物业和生活垃圾处置服务,但被告未依约交纳物业管理费和生活垃圾处置费。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拒不交纳。
程某某未作答辩。
阳城物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所举《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等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其所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程某某未提供任何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程某某系谷城县城关镇盛世阳光城小区12栋1单元2203室业主,所居住房屋建筑面积101.52平方米。2014年3月13日,程某某与阳城物业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及《防火责任书》、《精神文明公约》等相关附件。约定由阳城物业公司为盛世阳光城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自通知交房之日起至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生效时止。物业管理服务主要内容包括房屋共用部位的维护和管理、房屋共用设施设备及其运行的维护和管理、环境卫生、秩序维护等。物业管理服务费交费周期为每6个月预收一次,交费时间为每半年第一个月的上旬;高层住宅按建筑面积以每月每平方米1元收取。同时,阳城物业公司将上述物业管理服务费和生活垃圾处置费每年70元的收费标准予以公示。协议签订后至今,程某某尚欠2014年3月至2017年12月物业服务费共计4670元及2015年下半年、2016年、2017年生活垃圾处置费共计175元,总计4845元。阳城物业公司经多次催收无果。
本院认为,程某某与阳城物业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阳城物业公司已依约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程某某未按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已构成违约。故对阳城物业公司要求程某某支付所欠物业服务费46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生活垃圾处置费系小区业主应当缴纳的费用,生活实践中由小区物业公司代收代缴已形成习惯。本案中阳城物业公司已对生活垃圾处置费收费标准进行了公示,小区业主也普遍遵照执行。故对阳城物业公司要求程某某支付所欠生活垃圾处置费1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谷城县阳城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4670元,生活垃圾处置费175元,共计48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沈鹏飞
人民陪审员 曾国爱
人民陪审员 吴菁华
书记员: 叶晏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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