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谷某某与谭大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谷某某
田杰(吉林辉发律师事务所)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
孙海涛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辉南支公司
吴殿鹏
谭大某

原告:谷某某,住辉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杰,吉林辉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晓珂,住所地:辉南县朝阳镇。
委托代理人:孙海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职员,住辉南县朝阳镇。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辉南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世伟,住所地:辉南县朝阳镇。
委托代理人:吴殿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辉南支公司职员,住辉南县朝阳镇。
被告:谭大某,住辉南县。
原告谷某某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公司辉南支公司、谭大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谷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公司辉南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谭大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谷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第一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8,383.49元;要求第二和第三被告赔偿其他损失数额111,640.85元;鉴定费、诉讼费、保全费6,120.00元由第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8日,原告骑二轮摩托车和第三被告驾驶吉××××××小轿车在辉南县朝阳镇朝阳大街与大禹城邦交汇口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
经交警队认定,原告和第三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长春吉大二院住院治疗,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202,299.31元+后续26600.00元=228,899.31元;2.复印费182.40元;3.摩托车救援费300.00元;4.就医交通费2,660.00元;5.修理费2,700.00元;6.诉讼保全费、诉讼费2,820.00元;7.鉴定费3,300.00元;8.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32天×100.00元=3,200.00元;9.护理费:住院32天,一级、特级护理保护2个护理费,120.82元×32天×2=7,732.48元。
后续护理费146天×120.82元=17,639.72元,总计25,372.20元;10.营养费130天×100.00元=13,000.00元;11.误工费1,000.00元×8月=8,000.00元;12.残疾赔偿金5个10级残疾基数为15%,15%×24,900.86×10=37,351.29元;13.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
被告没有垫付医疗费。
肇事车辆在第一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在第二被告处投保商业险,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费用由第三被告承担。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辩称:伤者已超过退休年龄,不建议赔偿误工费;就医交通费2,660.00元有意见;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付;复印费182.40元有意见;营养费13,000.00元有意见,可以考虑,但达不到这个数额,对救援费300.00元有意见,我们同意赔付200.00元,属于定价。
对其他没有意见。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公司辉南支公司辩称:对赔偿明细没有意见。
去除交强险部分,我们和原告承担同等责任。
谭大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清单、出院诊断书各一份、医疗费票据23张,鉴定费票据1张,诉讼费及保全费票据各1张,在吉大二院复印费票据2张(182.40元),原告受伤后当时抢救车费和后期上长春吉大二院救治票据2张(2,660.00元),美达汽车修理厂救援费票据1张(300.00元);4.摩托车修理票据27张,共2,700.00元,及摩托车车损司法鉴定意见书,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5.误工费证明、6.司法鉴定意见书、7.两份保险单。
大地保险公司对一方天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出具买药小票8张有异议,对摩托车修理费有异议,摩托车维修时未经过保险公司定损,对维修价格有异议。
对其他无异议。
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
大地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为原告支付10,000.00元住院费的转账凭证。
原告对此无异议。
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凭,原告受伤后共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32天,有病历及诊断为凭,原告伤残经司法鉴定构成五个十级伤残,现原告仍不能正常到活动,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身体及精神方面的伤害,适当给付精神抚慰金是应当的,但原告要求过高,酌情支持3,000.00元。
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所以保险公司应当在限额内予以赔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谷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偿谷某某:残疾赔偿金15%×24,900.86×10=37,351.29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误工费1,000.00元×8月=8,000.00元,护理费120.82元×32天×2=7,732.48元,后续护理费146天×120.82元=17,639.72元,就医交通费2,660.00元,共计86,383.49元;财产损失限额赔偿2,000.00元。
上述共计88,383.49元,扣除垫付的10,000.00元,共计78,383.4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辉南支公司在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谷某某医疗费218,820.27元、营养费130天×100.00元=13,000.0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32天×100.00元=3,200.00元、复印费182.40元、救援费300.00元、财产损失700.00元(2,700.00元-2,000.00元)共计损失236,202.67元的一半,即118,101.3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诉讼费4,341.00元减半收取2,170.50元、鉴定费3,300.00元、保全费520.00元,共计5,990.50元由谭大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凭,原告受伤后共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32天,有病历及诊断为凭,原告伤残经司法鉴定构成五个十级伤残,现原告仍不能正常到活动,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身体及精神方面的伤害,适当给付精神抚慰金是应当的,但原告要求过高,酌情支持3,000.00元。

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所以保险公司应当在限额内予以赔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谷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偿谷某某:残疾赔偿金15%×24,900.86×10=37,351.29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误工费1,000.00元×8月=8,000.00元,护理费120.82元×32天×2=7,732.48元,后续护理费146天×120.82元=17,639.72元,就医交通费2,660.00元,共计86,383.49元;财产损失限额赔偿2,000.00元。
上述共计88,383.49元,扣除垫付的10,000.00元,共计78,383.4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辉南支公司在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谷某某医疗费218,820.27元、营养费130天×100.00元=13,000.0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32天×100.00元=3,200.00元、复印费182.40元、救援费300.00元、财产损失700.00元(2,700.00元-2,000.00元)共计损失236,202.67元的一半,即118,101.3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诉讼费4,341.00元减半收取2,170.50元、鉴定费3,300.00元、保全费520.00元,共计5,990.50元由谭大某负担。

审判长:李明明

书记员:于淼—4——5—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