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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某某与赵某范某某高某村委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谷某某
梁永慧(河北中京联合律师事务所)
赵某范某某高某村委会
安慧敏(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

原告:谷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永慧,河北中京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范某某高某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张文波,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安慧敏,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谷某某与被告赵某范某某高某村委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洪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永慧、被告赵某范某某高某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安慧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3年原告一家以原告的名义承包了高某村小合坟的耕地0.23亩。
1996年12月14日被告高某村村委会与原告家签订《征地建厂合同》,占用原告家该块土地。
合同约定:被告每年每亩以小麦800斤、玉米300斤的折价款兑现给原告家,后又按每亩1400斤小麦价格折款。
同时约定该地的土地承包金、农业税、一切摊派由原告家负担。
该合同实质上是原告家与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
双方履行合同到2014年底。
由于原告家庭人口的增加,2015年初原告与被占地村民代表向被告提出解除租赁合同的要求。
但被告对原告的要求拒不答复,至今仍然占用原告土地。
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高某村征地建厂合同》;并判决返还原告0.23亩土地承包经营权;2、要求被告拆除地上的违章建筑,恢复耕地原状;3、判决被告给付2015年度的土地租赁费402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某村委会的代理人辩称,1、1996年我村村委会与部分村民签订高某村征地建厂合同是属于征地合同不是租赁合同,每年给予原告的费用是对征地的补偿费用,不是租赁费用。
2.从村委会与村民签订征地合同时就表明了该村民自愿将合同内的土地交回村委会处置,不再享有对该土地的经营权不具有主体资格,而且自此后村委会再没有与原告就土地签订二轮承包合同。
3.原告所主张的拆除地上违章建筑、恢复耕地原状的请求,应当是行政管理行为,不属于法院管理,原告无权主张。
4.对原告主张的2015年度的土地租赁费,其性质为征地补偿费,村委会一直履行,2015年补偿费也通知原告领取,是原告不去领取,多数户已经领取。
5.原告主张该土地,其是否享有主体资格应举证证明,所主张的土地不具体、不明确、四至不确定,该主张不能得到支持,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方提供如下证据:
1、1996年12月14日原告谷某某与被告高某村委会签订的征地建厂合同。
2、村委会关于占地亩数及款数的底账,显示占用原告的土地亩数是0.23亩,领取款数402元。
3、1983年秋季分地底账(地名显示小合坟),证据来源是从村里第十小队会计处取得。
没有书面合同,认为底账就是合同。
就该争议地没有再签订第二轮承包合同。
4、照片,显示一部分是空地、部分是厂房。
被告村委会的代理人对以上证据质证称:对1号、2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不清楚,对照片称无法证实原告主张的承包地情况。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征地建厂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自1996年一直履行至2014年,该合同已履行多年,该合同系征地合同,被告每年给付原告的费用属于补偿性质。
在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村委会并未与原告就诉争土地签订合同,故原告认为该征地合同实质是租赁合同不能成立。
原告称从第十小队会计处取得的1983年分地底账没有村委会的盖章认可也无会计的证言,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且该底账中并不显示原告家涉案土地的四至,原告方提供的照片亦无法确认原告主张的诉争地情况。
综上,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诉争土地的请求,无法支持。
原告所主张的“要求被告拆除地上违章建筑、恢复耕地原状”的请求,应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范某某高某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谷某某2015年度征地补偿费40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元,由原告负担80元、被告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征地建厂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自1996年一直履行至2014年,该合同已履行多年,该合同系征地合同,被告每年给付原告的费用属于补偿性质。
在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村委会并未与原告就诉争土地签订合同,故原告认为该征地合同实质是租赁合同不能成立。
原告称从第十小队会计处取得的1983年分地底账没有村委会的盖章认可也无会计的证言,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且该底账中并不显示原告家涉案土地的四至,原告方提供的照片亦无法确认原告主张的诉争地情况。
综上,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诉争土地的请求,无法支持。
原告所主张的“要求被告拆除地上违章建筑、恢复耕地原状”的请求,应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范某某高某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谷某某2015年度征地补偿费40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元,由原告负担80元、被告负担25元。

审判长:邢洪波

书记员:杨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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