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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某某与赵某范某某高某村委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谷某某
梁永慧(河北中京联合律师事务所)
赵某范某某高某村委会
安慧敏(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

原告:谷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永慧,河北中京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范某某高某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张文波,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安慧敏,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谷某某与被告赵某范某某高某村委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志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永慧、被告赵某范某某高某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安慧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方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征地建厂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自1996年一直履行至2014年,该合同已履行多年,该合同系征地合同,被告每年给付原告方的费用属于补偿性质。在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村委会并未与原告方就诉争土地签订合同,故原告认为该征地合同实质是租赁合同不能成立。原告称从第十小队会计处取得的1983年分地底账,没有村委会的盖章认可也无会计的证言,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且该底账中并不显示原告家涉案土地的四至。原告方提交的照片无法确认原告主张的诉争地情况。综上,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诉争土地的请求,无法支持。原告所主张的“拆除地上违章建筑、恢复耕地原状”的请求,应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范某某高某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谷某某家2015年度征地补偿费57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元,由原告负担80元、被告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方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征地建厂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自1996年一直履行至2014年,该合同已履行多年,该合同系征地合同,被告每年给付原告方的费用属于补偿性质。在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村委会并未与原告方就诉争土地签订合同,故原告认为该征地合同实质是租赁合同不能成立。原告称从第十小队会计处取得的1983年分地底账,没有村委会的盖章认可也无会计的证言,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且该底账中并不显示原告家涉案土地的四至。原告方提交的照片无法确认原告主张的诉争地情况。综上,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诉争土地的请求,无法支持。原告所主张的“拆除地上违章建筑、恢复耕地原状”的请求,应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范某某高某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谷某某家2015年度征地补偿费57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元,由原告负担80元、被告负担25元。

审判长:马志霞

书记员:杨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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