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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岭彪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公诉机关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绥德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陕西省绥德县名州镇小街4号。负责人李某,系该局局长。诉讼代理人艾华,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汉族,1986年3月12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陕西省绥德县,系受害人张某某之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女,汉族,1983年12月7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山西省柳林县,系受害人张某某之长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女,汉族,1985年3月18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住陕西省吴堡县,系受害人张某某之次女。原审被告人谷岭彪,男,198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横山县,住陕西省靖边县。2017年6月1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绥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绥德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庆阳市富迪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庆城县西环路。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绥德县农村公路管理站,住所地:绥德县龙凤桥向西100米。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系该站站长。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审理绥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谷岭彪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11月9日作出(2017)陕0826刑初8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被告人谷岭彪、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庆阳市富迪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及绥德县农村公路管理站均服判,未提出上诉,绥德县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本案刑事判决已生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绥德县交通运输局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上诉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6月15日,被告人谷岭彪违反“绥德县人民政府2017年5月9日通告”之规定,驾驶东风牌甘MXX**号载货汽车,沿绥德县枣林坪镇沿黄公路由北向南行驶,5时许,车行驶至枣林坪镇西河驿村路段时,因谷岭彪超速行驶,且在没有超车条件下强行超车,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张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绥德县交警大队认定,此次事故由谷岭彪承担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被害人张某某被送往吴堡县医院抢救治疗,当日又转入榆林市第一医院抢救治疗,在榆林市第一医院住院3天,后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6月18日死亡,共支付医疗费74586.15元。经查,甘MXX**号重型普通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人谷岭彪,登记所有人为富迪公司,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的路段是公路进行封闭施工的路段,2017年5月9日,绥德县人民政府对外发布了施工路段禁止人员和机动车辆通行的通告,封闭施工期为2017年5月10日至8月10日,并由交通局负责在施工路段的入口设立了限高栏,并抽调工作人员负责管理,禁止机动车辆通行。事故发生后,甘MXX**号重型普通货车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了120000元的赔偿金。被告人家属给被害人支付了5000元医疗费,交给绥德县交警大队押金25000元,被害人家属领取20000元。另查明,被害人张某某出生于1957年3月6日,其父、母和妻子均不在世,生育有三子女,均已成年。原审判决列举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张某甲、柳某证言,被告人谷岭彪供述,发破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尸检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死亡注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通告及事故发生路段出入口照片,合同协议书,会议纪要,住院病历,身份证复印件,预交款凭证,购车协议等证据证实。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谷岭彪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在没有超车条件的情况下强行超车,且疏于观察,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谷岭彪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谷岭彪因其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应按《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按其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陕西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440元,且被害人张某某生前年龄在60岁以下,该项赔偿数额应为28440×20=568800元;丧葬费按照2016年陕西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计算,应为61626元÷12个月×6个月=30813元,请求赔偿2844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74586.15元;误工费、护理费按照2016年陕西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1626元计算,每天169元,住院3天,误工费确定为169×3=507元,护理费169×3=507元,请求赔偿误工费468元、护理费46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3=90元;请求赔偿交通费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672860.15元。因肇事车辆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首先应当由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予以赔偿120000元(已经赔偿),下余552860.1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交通局作为在建道路通行的管理部门,在禁止通行地段未尽到管理职责,使被告人谷岭彪驾驶的车辆在禁止通行的路段通过造成交通事故,存在过错,应当承当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2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在交通局承担了赔偿责任后,由被告人谷岭彪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比例,予以赔偿。被告人谷岭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70%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剩余由被害人自己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甘MXX**号与富迪公司是挂靠关系,请求富迪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二者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公路管理站承担赔偿责任,因该段公路系在建公路,且该路段的禁止通行措施的组织实施者系交通局,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谷岭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因被害人张某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672860.15元,保险公司已经赔偿120000元,下余552860.1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绥德县交通运输局赔偿110572元,由被告人谷岭彪赔偿309602元(已经支付的25000元,在履行时予以扣除),上述款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绥德县交通运输管理局上诉认为,1、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人。上诉人是绥德县政府的职能部门,主要管理县区道路的维护工作,本案事故发生时虽然县政府发出禁止车辆的通告,但并未对该路段进行交通管制,上诉人已经按照部门职能要求在该路面设置了限高架,减速带,施工公示牌,反光贴等相应的警示标志设施,对本案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2、本案是由被上诉人谷岭彪在明知该路段属于施工路段禁止通告的情况下违规强行通过,并在施工路段上超速行驶,引发交通事故,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唯一原因,应当由谷岭彪本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与上诉人无关。3、事故发生路段是正在施工建设的沿黄公路三期工程项目,根据榆林市人民政府及绥德县人民政府关于该路段的相关通知中明确上诉人为该路段的交通安全设施建设维护者,安全工作的责任主体为行政区划内的人民政府,绥德县人民政府在执行市政府通知中组成建设领导小组,由县委常委县政府领导,承担组长实施监督工程。故上诉人不是该路段的安全责任主体,不承担赔偿责任。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谷岭彪交通肇事致被害人张某某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清楚正确;认定被告人谷岭彪所驾车辆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肇事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672860.1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判决所列证据均在一审开庭时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谷岭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法院依据被告人谷岭彪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作出的已生效的刑事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绥德县交通运输局上诉所持上诉理由,经查,首先,施工合同证明上诉人系事故路段的发包方即系建设者,且作为行政机关对该路段享有管理权。其次,事故路段入口处及肇事现场照片证明,该肇事路段入口虽有通告牌、限高架,但入口及肇事现场附近没有明显的警示标识或阻挡物,亦无相关工作人员疏导或监管,既然通告封闭施工,禁止机动车辆通行,应完全封闭,但显而易见小轿车或摩托车仍可自由通行。且证人柳星证明实际禁止一切车辆通行很难,当地地方车辆或者施工车辆都在通行。由此可见上诉人作为管理者对道路施工存在管理瑕疵,致使道路欠缺所应具备的安全性,其对在建道路上造成交通事故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故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计算赔偿项目全面、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利
审判员 李 娟
审判员 李海熙

书记员:钞子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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