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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庆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谷庆波,男,1982年6月1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莘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7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聊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冯天宏,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昌检刑诉(2013)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庆波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彦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庆波及其辩护人冯天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2年10月4日晚,被告人谷庆波在聊城市东昌府区益民胡同的市委家属院内,持特制开锁工具,窃取被害人申某白色东风悦达起亚赛拉图轿车一辆(价值45000元)。案发后,该车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
二、2013年1月25日晚,被告人谷庆波在聊城市东昌府区花园北路的交运馨苑小区内,持特制开锁工具,窃取被害人徐某灰色起亚福瑞迪轿车一辆(价值65000元)。案发后,该车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谷庆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申某、徐某的陈述;证人冯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改锥头一把;书证购车协议、担保协议、被告人在赶集网上发布的信息,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谷庆波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庆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谷庆波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谷庆波的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依法应予刑罚。被告人谷庆波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涉案车辆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与之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谷庆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谷庆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7日起至2017年7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供被告人谷庆波盗窃所用工具改锥头一把,予以没收。

审 判 长  王英军 审 判 员  翟 娟 人民陪审员  王清杰

书记员:张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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