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谷招文,男,1956年2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傅燕瑛,女,1972年2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斌,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定桓,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郝为成,男,1965年7月14日生,汉族,住新疆哈密市。
原告:夏杰,男,1969年10月7日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上海市华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兴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于思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东,男。
被告:上海拉昂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王月进,董事长。
被告:娄金良,男,1965年3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宏,上海市东方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红蜻蜓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川南奉公路XXX号XXX幢XXX室。
法定代表人:钱金波。
原告谷招文、傅燕瑛、郝为成、夏杰与被告上海兴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辰公司)、上海拉昂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拉昂公司)、娄金良及第三人上海红蜻蜓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蜻蜓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招文、傅燕瑛、郝为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斌、蔡定桓,原告夏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辰公司、拉昂公司、娄金良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宏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红蜻蜓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谷招文、傅燕瑛、郝为成、夏杰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兴辰公司、拉昂公司返还押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0万元;2、被告兴辰公司、拉昂公司返还已支付的第1期租金1,186,250元和物业费29,750元;3、被告娄金良对被告兴辰公司、拉昂公司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日,原告谷招文、傅燕瑛、郝为成、夏杰合意拟开设“倾情夏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原告方依次分别占投资份额为25%、10%、20%、45%。私人商议并授权原告夏杰代为签署拟开设酒店地址的《租赁合同》及相关事宜,酒店地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江环路XXX弄XXX号楼“东郊半岛”的地上一层及地上二层(以下简称系争房屋)。2015年8月25日,原告夏杰与被告兴辰公司、拉昂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兴辰公司、拉昂公司将系争房屋租赁给原告方,承租期为15年;若系争房屋所在小区居民影响正常经营,由被告兴辰公司、拉昂公司出面调解解决,保证原告方的正常经营;若原告方在装修期间及日后经营期间遭遇被告兴辰公司、拉昂公司债务问题造成的第三方无理取闹、阻碍施工与经营,两被告应负全责,并赔偿原告方损失。随即又签订了《补充合同》并明确承租该系争房屋是用于酒店经营。合同签订后,原告夏杰分别于2015年8月25日、2015年9月15日向被告娄金良的个人账户汇款80万元、101.60万元用于支付租金、押金、物业管理费等款项。2015年10月1日,被告兴辰公司、拉昂公司将系争房屋交给原告用于装修,后房屋装修完成,并达到一旦取得执照随时可以营业的地步,但原告方在办证过程中发现被告兴辰公司、拉昂公司于2015年10月10日向涉案房屋所在小区业主出具书面承诺:该房屋的用途和性质不得经营旅馆、宾馆故而无法取得酒店经营所需的消防验收许可证及相关证照。被告兴辰公司、拉昂公司违法合同约定向业主承诺且在作出承诺后始终未向原告方披露该承诺,直接导致装修完成后不能取得相关证照无法经营的后果。原告方投入的850万元装修款、办理消防装修费用12万元,支付的第一期租金1,186,250元和物业费29,750元,合计983.60万元已成为损失。被告兴辰公司、拉昂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兴辰公司知晓其对外负债未履行债务蓄谋滥用法人独立人格,指示夏杰将租金、押金、物业管理费支付到被告娄金良的个人账户,因此被告娄金良对被告兴辰公司、拉昂公司的赔偿责任、押金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兴辰公司、拉昂公司、娄金良辩称:不同意四原告的全部诉请,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不符合实际事实。真实的事实和理由是原告实际租用了场地,支付了租金,主动要求解除合同,在这个前提下没有退还押金和租金的法律依据。
第三人红蜻蜓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由原、被告对原告举证的《合作协议书》、股东决议、《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转账付款凭证、公证书、承诺书、产权登记信息、律师函、通知、相关送达凭证,被告举证的工作联系函1、解除合同通知、拉昂公司、兴辰公司出具给夏杰的通知、第三人出具给浦东南汇公安消防支队的承诺书、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受理凭证、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上海罗得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上海罗得酒店一分公司的营业执照,本院出示的本院(2017)沪0115民初21634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终1122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分析认证后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15年1月1日,原告谷招文、郝为成、夏杰签订《合作协议》拟在上海市南奉公路东郊半岛综合楼开设倾情夏日酒店,原告方依次分别占投资份额为55%、25%、20%。夏杰、谷招文、郝为成、傅燕瑛签订《股东决议》,约定谷招文、郝为成、夏杰、傅燕瑛作为倾情夏日酒店的发起股东,并推举夏杰、夏开明作为合伙事务执行人,负责签订租赁协议并按照2015年1月1日签署的《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执行具体工作。2015年8月25日,原告夏杰作为乙方(承租方)、被告兴辰公司、拉昂公司作为甲方(出租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兴辰公司、拉昂公司将系争房屋租赁给原告方,承租期为15年从2015年10月1日至2030年10月1日;交房时间为2015年10月1日,免租期为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时,乙方支付给甲方押金60万元,合同期满后30天内,甲方扣除乙方应付的费用后余额无息返还乙方;租金(物业费)支付方式为半年为一期,一期一付,先付后用,即每期的最后15天前一次性付清下六个月租金,甲乙双方签订本合同的同时,乙方应支付第一期租金(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10月1日)1,186,250元和六个月的物业管理费97,500元;若原告方在装修期间及日后经营期间遭遇被告兴辰公司、拉昂公司债务问题造成的第三方无理取闹、阻碍施工与经营,两被告应负全责,并赔偿原告方损失。同日,原告夏杰作为乙方(出租方)、被告兴辰公司、拉昂公司作为甲方(出租方)又签订了《补充合同》,约定甲方负责三个月内帮助乙方取得酒店经营所需的所有证件(消防证除外),以保证乙方顺利开业,如三个月内甲方没有取得,所有损失均由甲方负责赔偿并赔付乙方装修款;甲方同意免收乙方2016年4月1日止2017年4月1日的物业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夏杰按约向被告支付了押金60万元及第一期租金(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10月1日)1,186,250元和六个月的物业管理费97,500元。
另查明,系争房屋的产权人为第三人上海红蜻蜓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蜻蜓公司)。2014年7月28日,第三人与拉昂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将包括系争房屋在内的上海市浦东区江环路XXX弄XXX号楼(整栋)房屋出租给拉昂公司,租期20年,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35年12月31日止,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为免租期。红蜻蜓公司于2016年9月1日曾经以拉昂公司为被告、夏杰为第三人起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拉昂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及电费、擅自转租已违约,要求解除和拉昂公司签订的合同,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红蜻蜓公司提出的理由符合合同约定,于2017年7月27日作出(2017)沪0115民初2164号民事判决,判决红蜻蜓公司与拉昂公司的《房屋租赁协议》于2016年9月21日解除等。该案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该项判决。
本院认为:《补充合同》系对《租赁合同》的补充,认定为《租赁合同》的补充条款。被告拉昂公司于2015年8月25日未经产权人红蜻蜓公司同意擅自将系争房屋转租给原告夏杰,且红蜻蜓公司已经于2016年9月1日诉至法院,以拉昂公司擅自转租为理由之一要求解除其与拉昂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现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红蜻蜓公司与拉昂公司的《房屋租赁协议》于2016年9月21日解除,故兴辰公司、拉昂公司与夏杰所签的《租赁合同》亦应随之于2016年9月21日解除。《租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兴辰公司、拉昂公司未经产权人同意擅自转租系争房屋,夏杰未审查兴辰公司、拉昂公司是否有转租权即承租系争房屋,双方对《租赁合同》解除均有责任。因此,夏杰要求兴辰公司、拉昂公司退还支付的押金6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10月1日夏杰已经实际租赁使用房屋,故其要求兴辰公司、拉昂公司退还第一期租金1,186,250元和六个月的物业管理费97,50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押金的实际收款人为被告娄金良,故被告娄金良对被告兴辰公司、拉昂公司返还押金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谷招文、傅燕瑛、郝为成并未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不是租赁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故谷招文、傅燕瑛、郝为成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第三人红蜻蜓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其陈述意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兴辰投资有限公司、上海拉昂实业有限公司、娄金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夏杰押金60万元;
二、驳回原告夏杰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谷招文、傅燕瑛、郝为成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44元,由原告谷招文、傅燕瑛、郝为成、夏杰共同负担16,244元,被告上海兴辰投资有限公司、上海拉昂实业有限公司、娄金良共同负担4,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原告谷招文、傅燕瑛、郝为成、夏杰共同负担1,480元;被告上海兴辰投资有限公司、上海拉昂实业有限公司、娄金良共同负担3,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 鹏
书记员:秦冬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